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12號
原 告 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峙良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複代理人 辜大智律師
被 告 鄧明賢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複代理人 林燕新
被 告 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
兼法定代理人 蕭永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靖崴
被 告 吳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被告二資社) 、蕭永井、吳招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各種紙製品之製作加工及買賣,長年向多家廠商 收購廢紙,被告鄧明賢向原告表示其為被告二資社所屬人 員,得代表被告二資社接洽購置廢紙事宜,是原告乃自民 國91年5 月間至94年4 月間透過被告鄧明賢向被告二資社 購買廢紙,廢紙直接運至原告公司過磅驗收後,按電腦地 磅過磅明細表逐月開立受款人為被告二資社之支票以給付 貨款,該支票並均已兌現,是原告認為實際交易對象均為 被告二資社。詎原告遭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與財政部97 年9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357940 號訴願決定,認定原 告自91年5 月至94年4 月實際交易對象為被告鄧明賢,卻 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即被告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 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以原告取得「非實際 交易對象之發票」為由,核定補徵營業稅本稅稅額新臺幣 (下同)1,579,343 元,並處以1,264,450 元罰鍰,原告
經行政救濟程序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應納營 業稅1,384,366 元及罰鍰1,069,472 元(剔除蕭永井運銷 部分),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維持前開判決確定。(二)而原告於上開行政救濟程序中,發現時任被告二資社總經 理之被告吳招治涉嫌以被告二資社名義提供統一發票予司 庫(經合作社理事會通過任用之帳務處理人員,其與合作 社之間屬僱傭關係,無權代表合作社對外處理事務,且非 社員之司庫不得辦理共同運銷),由司庫以統一發票銷售 額給付5%營業稅、0.2%手續費及0.6%不等人頭社員費為對 價,向被告吳招治購買人頭社員,以取得被告二資社開立 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由人頭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 得,而免由司庫或司庫所屬企業負擔綜合所得稅或營業稅 ,顯見被告吳招治與司庫間具有以人頭社員為名義辦理共 同運銷、謀取不法獲利之結構關係。而被告鄧明賢雖於86 年3 月13日入社,惟業於89年10月16日退社,且被告二資 社於91年至94年均未申報被告鄧明賢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或 薪資所得,是被告鄧明賢僅為被告二資社之司庫、而非社 員,卻基於不法之意圖,明知其非被告二資社社員,依法 不得交付被告二資社發票,仍由當時分別擔任被告二資社 之理事主席及總經理之被告蕭永井、吳招治共同出具證明 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認被告鄧明賢有代表被告二資社之 權利,以為實際交易對象為被告二資社而取得被告二資社 所開立之發票,且系爭支票均為被告二資社受領,卻遭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以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為由, 補徵營業稅1,384,366 元及罰鍰1,069,472 元,總計受有 2,453,838 元之損害。
(三)被告蕭永井及吳招治明知運銷合作社成立宗旨係解決拾荒 者或資源回收廠商無法開立發票之稅制問題,且內政部於 92年間已明確禁止非社員之司庫不得辦理共同運銷,代表 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以申報營業成本及扣抵銷項 稅額,卻仍以被告二資社名義出具被告鄧明賢得交付相關 憑證之不實證明,致原告誤以為被告鄧明賢有權代理被告 二資社與原告進行廢紙銷售交易,而取得被告二資社所開 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詎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逃漏 營業稅裁處補徵營業稅額及處以罰鍰,是被告吳招治及蕭 永井執行業務難謂無「可得預見原告將因此遭主管機關認 定不實取具未實際從事交易者發票」之過失,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及第2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四)退步言之,依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第1
項規定,交付合法交易憑證雖非契約主給付義務,確為完 全履行主給付義務本旨、保護交易相對人財產安全之附隨 義務,而被告鄧明賢不具社員資格,且廢紙收購交易關係 經行政法院認定自始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鄧明賢之間,則被 告鄧明賢未依法開立合法統一發票,致使原告在依法申報 繳納稅款下,仍因取具非法憑證申報營業成本及扣抵銷項 稅額,遭北區國稅局認定逃漏營業稅,而受有追徵營業稅 額與課處罰鍰之損害,被告鄧明賢所為給付侵害原告固有 利益,構成不完全之加害給付,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 第2 項規定,向被告鄧明賢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五)並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3,83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鄧明賢 應給付原告2,453,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告起訴狀誤載為2,452,838 元,嗣更正為2,45 3,838 元)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鄧明賢則以:被告鄧明賢確於86年3 月13日申請加入 為被告二資社之個人社員,並兼具司庫之身分,為被告二 資社辦理共同運銷廢棄物之業務,從未向被告二資社為退 社之申請。雖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之查核報告,認定原告於91年5 月至94年4 月間實 際交易對象為被告鄧明賢,惟此係稅法上之認定,並非兩 造間之實際交易情狀,是原告遭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認 定取得不實之進項發票,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尚非被 告鄧明賢之行為所致,原告主張被告鄧明賢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殊嫌無據。況被告鄧明賢就前開91年5 月至94年4 月間為被告二資社共同運銷廢紙出售予原告部分,業經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為被告鄧明賢自被告二資社取 得之收入而申報並繳納「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稅」,自92年 至94年申報之所得額分別為752,005 元、1,596,406 元及 799,929 元,足證被告鄧明賢就前開部分確實為被告二資 社共同運銷廢紙出售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被告吳招治則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為配合檢方, 作出司庫亦必須有社員資格,始得開具被告二資社之發票 之解釋,此違反財政部87年之函釋命令,違反信賴利益保 護原則。是被告吳招治主觀上即認為司庫得以被告二資社
之名義開具發票,並無誤導原告之意圖。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三)被告二資社及蕭永井則以:被告蕭永井最高學歷為小學畢 業,僅因實際從事廢紙回收而被推為主席,依據被告二資 社之章程規定,被告二資社乃總經理制相關社務均由總經 理即被告吳招治負責,被告蕭永井對於複雜之稅法規定均 屬一知半解,並無故意或過失至原告受損之情事。又被告 鄧明賢為被告二資社之社員,於98年9 月業經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以短報所得科處罰鍰,並命補繳 92年至94年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足見原告主張被告 鄧明賢不具被告二資社之社員身分顯不足採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從事各種紙製品之製作加工及買賣,自91年5 月間至 94年4 月間透過被告鄧明賢購買廢紙,廢紙直接運至原告 公司過磅驗收後,按電腦地磅過磅明細表月結逐月開立受 款人為被告二資社之支票以給付貨款,該支票均已兌現( 見本院卷一第190-191 頁),鄧明賢並交付被告二資社開 立之統一發票予原告,銷售額共計31,586,881元(見本院 卷三第99頁背面)。
(二)被告二資社曾經由理事主席即被告蕭永井及總經理即被告 吳招治,於86年11月1 日提供證明書予原告,證明被告鄧 明賢為被告二資社之「司庫」(或稱運銷班長),負責廢 料收集、分類及打包,合作社與社員、再生廠間聯絡及收 付款項分配予社員與交付相關支付憑證回社等工作(見本 院卷一12頁)。
(三)被告鄧明賢於86年3 月13日加入被告二資社,為該社之個 人社員,社員編號0419(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四)被告二資社原於91年至94年度並未申報被告鄧明賢個人一 時貿易所得或薪資所得(見本院卷二第209-214 頁)。嗣 被告鄧明賢於98年9 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 徵所,因短報所得額處以罰鍰,被告鄧明賢補報個人一時 貿易所得自91至94年申報之所得額分別為1,368,825 元、 752,005 元、1,596,406 元及799,929 元(見本院卷三第 143-145 頁、221 頁)。
(五)財政部97年9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357940 號訴願決定 認定原告自91年5 月至94年4 月實際交易對象為被告鄧明 賢,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即被告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以原告取得「 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為由,核定補徵營業稅本稅稅額
1,579,343 元,並處以1,264,450 元罰鍰,原告經行政救 濟程序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決 原告應納營業稅1,384,366 元及罰鍰1,069,472 元(見本 院卷一第23-38 頁),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維持前開判 決確定(見本卷一第108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鄧明賢91年5 月間至94年4 月間是否為被告二資社之 社員?
(二)若被告鄧明賢於代表被告二資社與原告交易時不具被告二 資社社員身身分,則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三)承前若是,則被告二資社、蕭永景及吳招治是否應依民法 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8條規定向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
(四)本件91年5 月間至94年4 月間之廢紙交易,被告鄧明賢有 無出具合法發票之附隨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所謂舉證責任 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 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 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 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 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 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 造之有利認定。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鄧明賢於89年10月16日退 出被告二資社,被告二資社、吳招治、蕭永井縱容被告鄧 明賢使用被告二資社之名義與原告進行交易,並共同出具 證明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認被告鄧明賢有代表被告二資 社之權利,以為實際交易對象為被告二資社而取得被告二
資社所開立之發票,致原告受有補徵營業稅、處罰鍰共 2,453,838 元之損害,既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所主 張上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鄧明賢於86年3 月13日加入被告二資社,為該 社之個人社員,社員編號0419,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原告主張被告鄧明賢已於89年10月16日退社、於91年 至94年間不具被告二資社之社員身分,固據其提出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決為證。然查,上開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雖稱:「依卷附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 95年12月8 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37808 號函附內政部二資 社社員名冊所載,訴外人鄧明賢原為二資社社員(社員編 號0419),惟已於89年10月16日退社(原處分卷(二) P .415 )」等語,惟原處分卷內固有「鄧明賢」、「退社日 期」、「891016」之表格(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然該 表格係究係由何人製作?何單位提供?認定之憑據為何? 均未見於原處分卷,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本院函詢內政 部有關被告二資社社員入退社資料,業經內政部以100 年 3 月9 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28067號函覆稱:「查合作社 之社員入退社資料及社員名冊因非法定登記事項,爰本部 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足見內政部並無 存有被告二資社之社員名冊,則上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 憑之「內政部二資社社員名冊」顯有疑義,本院自不受上 開高等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再佐以證人即北區國稅 局中壢稽徵所股長楊震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裁處原告 補稅及罰鍰之查核報告係依據卷附通報資料為據,當時高 檢署函文稱鄧明賢不具社員資格,故不能使用二資社之發 票,所以裁處原告,不過伊並未實地查核,只有通知原告 提出說明,至於記載鄧明賢退社之表格係何人製作伊不清 楚,也沒有實際去調查,就以該函文為據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四第259 頁),核與證人即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助 理員林秋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承辦當時係以書面資 料查核,並未至實地查核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5 8 頁),而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檔執字 第16156 號卷宗,遍查全卷並無高檢署前開函文及被告鄧 明賢之退社資料,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261 頁 ),顯見前開退社紀錄作成名義與其真正,甚有疑義。又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被告鄧明賢為被告二資社之社員, 於89年至90年間因辦理共同運銷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 ,應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補徵被告鄧明賢之綜合所 得稅並裁處其罰鍰,經本院調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
訴字第341 號卷核閱無訛,益徵被告鄧明賢於89、90年間 仍為被告二資社之社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鄧 明賢於89年10月16日退社,其主張被告鄧明賢於91年至94 年間不具被告二資社之社員身分,實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91年5 月間至94年4 月間透過被告鄧明賢 向被告二資社購買廢紙,並逐月開立受款人為被告二資社 之支票以給付貨款,被告鄧明賢則開立被告二資社之發票 ,是就兩造均認知91年5 月間至94年4 月間買賣廢紙交易 之對象為原告與被告二資社,並非原告與被告鄧明賢,而 被告二資社既已依約交付廢紙、開立發票,難認原告就此 有任何權利遭受侵害。縱使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認定原 告於91年5 月至94年4 月實際交易對象為被告鄧明賢並非 被告二資社,惟此係稅法上之認定,並非原告與被告二資 社間之實際交易情狀,是原告遭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認 定取得不實之進項發票,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罰緩,並非被 告等人之行為所致,被告吳招治、蕭永井出具證明書供被 告鄧明賢得為被告二資社辦理共同運銷,被告鄧明賢為被 告二資社與原告進行廢紙買賣之行為難謂為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先位聲明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8條之規定 ,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賠償原告 2,453,838 元,洵屬無據。
(四)再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明賢既 為被告二資社辦理共同運銷與原告從事廢紙買賣,則買賣 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二資社間,與被告鄧明賢無涉,原 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鄧明賢 賠償2,453,838 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鄧明賢於89年10月16日已 退出被告二資社,被告吳招治、蕭永井出具證明書供被告鄧 明賢得為被告二資社辦理共同運銷,被告鄧明賢為被告二資 社與原告進行廢紙買賣之行為,並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鄧明賢亦非買賣契約之 債務人,無加害給付之情事可言,是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 等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賠償原告2,453,838 元、 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鄧明賢賠償 2,453,838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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