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64號
TYDV,105,重訴,264,2016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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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陳國珍
被   告 鍾琳漢
      鍾宏旺
      鍾日善
      鍾福善
      鍾金能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鍾宏旺
被   告 鍾發鎮
      鍾欣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黃淑裴
被   告 鍾發善
兼訴訟代理
人     鍾文生
被   告 鍾開發
      鍾廖春梅
      鍾翊芸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鍾淑娟
被   告 鍾佩君
      鍾淑娟
      林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榮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輝明
      李承熹
      吳丞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調解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5,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6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繳納其餘裁判費13萬2,92 8 元,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9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8 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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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