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24號
TYDV,105,重訴,224,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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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陳信安 
      陳信翔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三增 
原   告 黃敏城 
      張麗珠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魏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
第435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
交重附民字第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原告丙○○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原告丁○○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原告戊○○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甲○○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乙○○、丙○○、丁○○、戊○○、甲○○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乙○○、丙○○、丁○○、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晚間6 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 園巿楊梅區楊湖路3 段由楊梅往新竹縣湖口鄉方向行駛,行 經楊湖路3 段與同路段846 巷交岔路口前,適有訴外人黃資 雅由楊湖路3 段往湖口方向路旁行走步入車道穿越馬路,在 系爭貨車之車道上撿拾東西;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系爭貨車方向為閃 光黃燈且號誌運作正常,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貿 然前行,行人黃資雅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逕由楊湖路3 段 往湖口方向路旁進入車道穿越馬路,在系爭貨車之車道上撿 拾東西阻礙交通,致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左前車頭大燈撞擊 黃資雅身體,黃資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撕裂傷8 公 分、顏面骨骨折併下巴撕裂傷7 公分、頸部腫脹及左上肢嚴 重變形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急 救後,仍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因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顱內 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上開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 刑責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35 號判決處 被告有期徒刑5 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被告 過失不法侵害黃資雅致死,原告分別為黃資雅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㈠、喪葬費用:原告乙○○因黃資雅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47萬7,190 元。
㈡、醫療費用:原告乙○○因黃資雅遭系爭貨車撞擊傷重而支出 醫療費用600元、救護車費用4,000元。㈢、扶養費用:
1、原告乙○○部分:其為黃資雅配偶,65年5 月13日生,依民 法第1116條之1 規定與黃資雅互負扶養義務,於103 年10月 24日黃資雅死亡時年齡為38歲,依103 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 生命表,尚有餘命40.19 年。至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得請求 扶養時,尚有13.19 年之平均壽命,另除黃資雅外,其尚有 子女即原告丙○○、丁○○2 人,則依嘉義縣103 年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之生活所需1 萬7,077 元計算,原告乙○○可 請求之扶養費為90萬0,983 元(計算式:17,077×12×13.1 9 ÷3 =900,983 )。
2、原告丙○○部分:其為黃資雅之子,96年12月24日生,依民 法第1114條第1 項規定,於成年前應由原告乙○○與黃資雅 共負扶養義務各1/2 ,其於黃資雅死亡時年齡為7 歲,尚有 13年始成年,依每月生活所需1 萬7,077 元計算,原告丙○ ○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33 萬2,006 元(計算式:17,077×12 ×13÷2 =1,332,006 )。
3、原告丁○○部分:其為黃資雅之子,101 年10月9 日生,其 於黃資雅死亡時年齡為2 歲,尚有18年始成年,同上開計算



方式計算結果,其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84 萬4,316 元(計算 式:17,077×12×18÷2 =1,844,316 )。4、原告戊○○部分:其為黃資雅之父親,42年3 月20日生,於 黃資雅死亡時年齡為61歲,依103 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 表,尚有餘命20.91 年。另除黃資雅外,其尚有子女即訴外 人黃資文黃家茂黃資雅共負扶養義務,則依高雄市103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生活所需1 萬9,735 元計算,原告 戊○○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65 萬0,635 元(計算式:19,735 ×12×20.91 ÷3 =1,650,635 )。5、原告甲○○部分:其為黃資雅之母親,45年1 月27日生,於 黃資雅死亡時年齡為58歲,依103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 表,尚有餘命27.43 年。另除黃資雅外,其尚有子女黃資文黃家茂黃資雅共負扶養義務,則依每月生活所需1 萬9, 735 元計算,原告甲○○可請求之扶養費為216 萬5,324 元 (計算式:19,735×12×27.43 ÷3 =2,165,324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分別為黃資雅之配偶、子女、父母,其等 因被告過失肇事使原告無法再與黃資雅享天倫之樂,精神上 痛苦不已,衡酌上情,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 以資慰藉。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丙○○、丁○○、 戊○○、甲○○338 萬2,773 元、333 萬2,006 元、384 萬 4,316 元、365 萬0,635 元、416 萬5,324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就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爭執,對於原告 乙○○請求之喪葬費、救護車費、醫療費金額亦無意見,但 原告請求之扶養費金額過高,其無法負擔,另其前已給付原 告乙○○5 萬元,故給付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疏未注意前 方號誌為閃黃燈,而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前行,致不慎撞及徒步進入車道欲穿越馬路之黃資雅,黃 資雅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0頁正背面),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 第9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 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等附於上開案件卷宗內可憑,其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 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見103 年度相字第1786號卷第23頁)所載,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 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本案經送鑑定,亦同 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4 年6 月17日桃鑑字第1041001020號函暨所檢桃縣區104044 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2212號卷 第13至15頁)。又黃資雅係因本案車禍而死亡,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黃資雅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 4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而過 失肇事,致黃資雅死亡,則原告據以請求支出之殯葬費、醫 療及救護車費、法定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 茲就得其等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47萬7,190 元、醫療費用600 元、救護車費用4,00 0 元:原告乙○○主張其因黃資雅遭系爭貨車撞擊傷重、死 亡而支出上開費用,業據提出因估價單4 紙、統一發票收據 1 張、對帳單、出貨單、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醫療單據各 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0-14 頁),被告就上述款項亦表明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 ,應為可採。
㈡、法定扶養費用: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次按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 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 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 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①、原告乙○○為黃資雅之配偶,係65年5 月13日生(見附民卷 第20頁背面),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其雖非無謀生能 力但不能維持生活時,其妻黃資雅即應對之負扶養義務。而 原告乙○○自陳目前係打零工維生(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間,尚有所得54萬8,680 元、 財產3 萬7,800 元,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5 頁)。則依其財產狀況及我 國國民經濟生活水準,以其目前所得,應認尚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乙○○以上開所得維持生活 ,合理推論可繼續至年滿65歲之時,自應認其年滿65歲起, 始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再依內政部 公告103 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38歲男性其平均 餘命為40.19 年。又依前述,原告乙○○得請求扶養之期間 係其65歲退休後之餘命(即須扣除38歲起至年滿65歲前之該 27年有工作收入期間),因本件原告乙○○係請求被告一次 給付,則此上述年間之中間利息亦應扣除。另原告乙○○於 年滿65歲以後,除黃資雅外,另可主張受斯時已成年之子女 即原告丙○○及丁○○扶養,故於上開期間對原告乙○○負 法定扶養義務者為3 人,每人應負擔扶養義務1/3 。又原告 乙○○居住地點在嘉義縣,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 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7,077 元(每年即為20 萬4,924 元),是原告乙○○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結 果,核計金額為34萬1,108 元【計算式:( 204,924 ×22.0



0000000+( 204,924 ×0.19 )×( 22.00000000-00.0000000 0) )÷3=1,528,229 元,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 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1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40.1 9[去整數得0.19] ) ;( 204,924 ×17 .00000000) ÷3=1, 187,121 元,其中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528,229 元-1,187,121 元=341,108 元】。②、原告丙○○、丁○○均為黃資雅之兒子,分別為96年12月24 日、101 年10月9 日生,即其等分別至116 年12月24日、12 1 年10月9 日始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頁背面),是其等自黃資雅死亡翌日即103 年10月25日起 至成年為止,有權請求其父母即原告乙○○及黃資雅共同負 擔扶養義務,可請求之期間分別為13年1 月29日、17年11月 14日。又其等居住地點亦在嘉義縣,即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以 1 萬7,077 元計算之結果,原告丙○○、丁○○分別可請求 一次給付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05 萬6,841 元【計算方式為:( 204,924 ×10.00000000+( 204,924 × 0.00000000) ×( 10.00000000-00.00000000) )÷2=1,056, 84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60/3 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133 萬7,46 7 元【計算方式為:( 204,924 ×12.00000000+( 204,924 ×0.00000000) ×( 13.00000000-00.00000000) )÷2=1,33 7,467.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5 0 /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③、原告戊○○、甲○○分別為黃資雅之父、母,分別為42年3 月20日、45年1 月27日生(見附民卷第20頁),依民法第11 17條規定,其等於雖非無謀生能力但不能維持生活時,黃資 雅始應對其等負扶養義務。而衡以原告戊○○於本件事故發 生之103 年間,尚有所得3 萬9,337 元、財產則高達2,971 萬3,130 元,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 頁),應認其即便於65歲以後,仍 可藉由現有財產變價或再投資生財,參考我國國民經濟生活 水準,應認其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65歲後生活所需之理 ,則原告戊○○主張其有受黃資雅扶養之必要,並無理由, 其請求扶養費用165 萬0,635 元,不能准許。至原告甲○○



於103 年間所得僅有1 萬7,113 元、財產為18萬2,270 元, 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8-41 頁)。則依其目前收入狀況,顯難憑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開銷,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黃資雅扶養之 權利。再依內政部公告103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 ,58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7.43 年,此即原告甲○○因不能維 持生活而須受黃資雅扶養之年限。再者,其除黃資雅外,另 可主張受其配偶即原告戊○○、其子女黃資文黃家茂扶養 ,有黃資文黃家茂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 8 頁)。故於上開期間對原告甲○○負法定扶養義務者為4 人,每人應負擔扶養義務1/4 。又原告甲○○居住地點在高 雄市,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1 萬9,735 元,是原告甲○○請求一次給付扶養 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3 萬9,754 元【計算方式為: ( 236,820×17.00000000+( 236,820 ×0.43) ×( 17.000 00000-00.00000000) )÷4=1,039,754.0000000000。其中17 .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3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7.43[去整數得0.43] ) 。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資雅死亡時年僅36歲, 正值壯年,原告乙○○、丙○○、丁○○、戊○○、甲○○ 依序為黃資雅之配偶、兒子、父母,因被告過失使黃資雅於 車禍事故中遽逝,圓滿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安享天倫之樂, 其等因喪妻、喪母、喪女之情受有精神上悲痛,自屬當然。 其中原告乙○○突失摯愛,傷痛之餘尚須獨立扶養幼子;原 告丙○○、丁○○年僅7 歲、2 歲,尚不及充分體會母愛並 與黃資雅共創回憶,即須終身承受喪母悲痛;而原告戊○○ 、甲○○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遭受鉅大痛苦,衡情乃屬必 然。是其等主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103 年度無所得、財產,自陳從 事鐵工,收入不定,平均每月約3 萬元;原告乙○○為大學 畢業,現打零工維生,103 年度所得54萬8,680 元、財產3 萬7,800 元;原告丙○○、丁○○目前分別係國小三年級、 學齡前幼幼班兒童,103 年度所得、財產均為0 元;原告戊



○○、甲○○分別為國中、國小畢業,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 3 萬9,337 元、1 萬7,113 元,財產分別為2,971 萬3,130 元、0 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 第5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2-44 頁),綜合上情以斷,本院認原告各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並無過高,堪為可採。㈣、綜上,原告乙○○、丙○○、丁○○、戊○○、甲○○分別 受有之損害額為282 萬2,898 元、305 萬6,841 元、333 萬 7,467 元、200 萬元、303 萬9,754 元(原告乙○○:喪葬 費用47萬7,190 元、醫療費用600 元、救護車費用4,000 元 、扶養費34萬1,108 元、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318 萬7, 430 元;原告丙○○:扶養費105 萬6,841 元、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305 萬6,841 元;原告丁○○:扶養費133 萬7, 467 元、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333 萬7,467 元;原告戊○ ○: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甲○○:扶養費103 萬9,754 元 、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303 萬9,754 元)。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對於被害人對第三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 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對該第三人因此得請求損害賠償者 ,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 ,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是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應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查 本件黃資雅於上揭車禍發生時、地,應注意不得在未劃設人 行道之道路上蹲、立而阻礙交通,且不可穿越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而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未注意左 右來車,即逕由楊湖路3 段往湖口方向路旁進入車道穿越馬 路,在系爭貨車之車道上撿拾東西阻礙交通,其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同有過失等節,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頁)。 本院審酌系爭貨車係享有優先路權之車輛,僅因被告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始不慎 撞擊在道路中撿拾物品之黃資雅,故被告應屬肇事次因,黃 資雅為肇事主因,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104 年度偵字第22 12號卷第13至15頁),準此,被告應負40 %之過失責任,方 屬公允。從而,原告乙○○、丙○○、丁○○、戊○○、甲 ○○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各扣除60% ,依此比例折算後之金 額依序為112 萬9,159 元、122 萬2,736 元、133 萬4,987 元、80萬元、121 萬5,902 元。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經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每人分受之金額為40萬元,此情經 原告自述在卷,並為被告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依 上開規定,此部分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另被告抗 辯前已賠償原告乙○○5 萬元,此一事實亦為原告乙○○所 肯認(見本院卷第51頁),故此部分金額應再由原告乙○○ 可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從而,經上開扣除結果,原告乙○○ 、丙○○、丁○○、戊○○、甲○○最終得請求之金額依序 為67萬9,159 元、82萬2,736 元、93萬4,987 元、40萬元、 81萬5,902 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2頁送達證書 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自為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原告乙○○67萬9,159 元、原告丙○○82萬2,736 元、原告丁○○93萬4,987 元、原告戊○○40萬元、原告甲 ○○81萬5,902 元,及均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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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