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簡兆熙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邱陳恬
邱淑惠
邱淑敏
邱美鳳
邱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被 告 唐永洪律師(即邱垂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邱陳恬、邱淑惠、邱淑敏、邱美鳳及邱 美玉等5 人(下稱邱陳恬等5 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 邱陳恬等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簡兆熙新臺幣(下同)19,500 ,000元,並自民國95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5 年7 月4 日具狀追加唐永洪律師(即邱垂進 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邱阿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 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之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27 頁)。經查,原告追加被告唐永洪律師(即邱垂進之 遺產管理人)部分,乃係依據邱阿箱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 邱垂進與被告邱陳恬等5 人同為邱阿箱之繼承人而訴請清償 債務,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至於其餘 聲明之變更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 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邱垂進積欠原告20,000,000元(下稱系爭
債務),原告分別於95年2 月6 日及同年5 月20日借用原告 母親簡王玉梅名義,與邱阿箱簽訂債權債務切結書及協議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約定邱阿箱就系爭債務應連 帶負責。嗣後邱垂進僅於97年12月17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 爭和解書)還款500,000 元,仍積欠原告19,500,000元,而 邱阿箱現已死亡,被告等人為邱阿箱之繼承人,應對原告連 帶負責。爰依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與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繼承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聲 明:如前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95年2 月6 日及同年5 月20日切結書及協議 書均屬偽造,況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之當事人為簡王玉梅與 邱阿箱與原告無關。又原告於97年12月17日既與邱垂進另行 簽訂系爭和解書,邱阿箱自不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7年間依據系爭債務及連帶保證關係向本院起 訴請求邱垂進及邱阿箱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債務即20,000,000 元,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 97年訴訟)受理,原告於97年12月17日與邱垂進簽立系爭和 解書,系爭和解書記載:「一、有關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 訴字第139 號清償債務事件,所涉及之債務問題,甲(指原 告)、乙(指邱垂進)雙方同意以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之金額 和解。二、雙方同意以分期之方式攤還此款項……共分十期 給付。由乙方於簽立本和解書之同時,當場交付新台幣五十 萬元整給甲方收執,不另立收據,做為第一期交付款,並於 民國98年元月17日起每月17日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 共計新台幣壹仟萬元。甲方並先行向桃園地方法院撤銷本件 清償債務事件。三、乙方於分期攤還期間若有任何一期款項 未依約給付,則債務金額回復為原有借貸款項新台幣貳仟萬 元整,雙方皆無異議」等語,原告並於97年12月19日具狀撤 回系爭97年訴訟。邱阿箱於98年7 月25日死亡,被告未拋棄 繼承為邱阿箱之繼承人。原告於99年4 月間以履行契約【和 解書】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邱垂進給付19,500,000元(下稱 系爭99年訴訟),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判 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中,邱垂進於101 年 9 月7 日死亡,邱垂進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由本院於102 年5 月28日選任唐永洪律師為邱垂進遺產管理人。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唐永洪 律師(邱垂進遺產管理人)應給付19,500,000元予原告而告 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民事判決、系爭和解
書、查詢表、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 至16頁、第62頁、第64至68頁、第112 頁、第11 6 至117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邱阿箱為邱垂進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為邱 阿箱之繼承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為何? 原告得否仍依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請求被告即邱阿箱繼承人 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茲論述如下:
(一)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 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 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 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 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 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25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切結書 及協議書約定邱阿箱為邱垂進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 連帶給付19,500,000元,並提出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影本 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然原告既於系爭97年 訴訟事件依據原告與邱垂進之系爭債務關係,以及依據連 帶保證責任,對邱垂進、邱阿箱訴請連帶給付。嗣後原告 與邱垂進就系爭97年訴訟事件所涉債務,簽立系爭和解書 達成和解而撤回對邱垂進及邱阿箱之系爭97年訴訟事件已 見前述,則系爭和解書自係就原告與邱垂進及邱阿箱債權 債務關係為和解之內容,否則原告何需與邱垂進簽立系爭 和解書後,一併撤回對邱阿箱之系爭97年訴訟。又原告系 爭97年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當事人為原告與邱垂進、邱阿 箱,內容係邱垂進之系爭債務及邱阿箱應負為連帶責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金額為2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16 頁 ),嗣後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僅存原告與邱垂進,金額並 減少以10,000,000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 原有法律關係與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內容及給付金額均 有不同,自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 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依上開所述,系爭和解書自 屬創設性之和解。且系爭和解書之金額與原告依原有法律 關係請求之金額差距高達10,000,000元,更足認系爭和解 書並非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要非認 定性之和解甚明。
(二)至於原告主張依據系爭99年訴訟之請求金額並非系爭和解 書之10,000,000元。且邱垂進未依系爭和解書給付,依系 爭和解書第3 條規定,系爭和解書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
力回復原有借款關係,原告自得依據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 云云。然系爭99年訴訟之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三、四明 確記載:「三、……依據和解書第三點之約定,債務金額 恢復為2000萬元,扣除被告(指邱垂進)已給付50萬元, 原告得依據和解書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1950萬元」「四、 ……和解契約成立後,即應依該和解契約所創設之法律關 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 法律關係如何,則已概置不問。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和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指邱垂進)應履行和解契約 內容,給付餘款1950萬元,於法實屬有據」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 頁反面);系爭和解書記載:「三、乙方於分期 攤還期間若有任何一期款項未依約給付,則債務金額回復 為原有借貸款項新台幣貳仟萬元整,雙方皆無異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 頁),足證系爭99年訴訟原告係依據系 爭和解書第3 條所記載金額扣除邱垂進已給付之500,000 元金額後而請求,並非依據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甚且原告 於系爭99年訴訟亦認知系爭和解書屬創設性之和解。又系 爭和解書第3 條係記載:「任何一期款項未依約給付…… 債務金額回復為原有借貸款項新台幣貳仟萬元」等語,亦 足證邱垂進縱有未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則僅係債務金 額回復原借貸款項金額,要非回復原有之借貸關係,亦難 認系爭和解書附有解除條件;且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 上字第7 號判決亦相同認定原告基於與邱垂進所簽訂之系 爭和解契約書請求邱垂進之遺產管理人給付價金為有理由 。故原告上開抗辯自無理由。
(三)從而,系爭和解書既屬創設性之和解,原告自不得再依系 爭和解書成立之前原有之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請求邱阿箱 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給付。
五、原告雖聲請訊問原告及鑑定系爭協議書中邱阿箱之筆跡,以 證明系爭和解書之真意及系爭協議書邱阿箱簽名之真正,惟 系爭和解書之性質為何,本院已認定如上,自無訊問原告之 必要。另外,原告不得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已見前述,自無 將系爭協議書邱阿箱之筆跡送請鑑定之必要,是原告前開調 查之聲請均無必要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與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9,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