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81號
TYDV,105,訴,781,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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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陳建家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冠洲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悉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篤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於民國96年至103 年間 ,分別持有被告之股份數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於各年度應分 配予原告之股利總額扣除可扣抵稅額後,應給付原告股利淨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84,674 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公司法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4,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分派股利之對象應以股東名簿記載為準,而 依被告股東名簿所載,原告於96年間持有被告股數僅為250, 000 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度超過250,000 股部分之 股利淨額385,308 元,實無理由。至於原告於96年至103 年 間依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數而可領取之股利淨額2,099,366 元 部分,被告均已全數發放完畢,自無再行給付之理。退步言 ,原告對於96年至98年間之股利,遲至105 年1 月12日始具 狀起訴,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又倘原告前揭請求給付股利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 另分別有購車買賣價金債權425,000 元、借款債權133,000 元、700,000 元,共計1,258,000 元,均已屆清償期,爰以 該等債權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於97年至103 年間分別持有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股數,被告並分別於各該年度決議分派股利, 扣除可扣抵稅額後,原告於各該年度可受分配之股利淨額如 附表「股利淨額」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97年9 月26日及100 年12月9 日股東名簿、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97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股東分派股利明細 表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4至20、28頁),自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復主張其96年度持有被告股數正確應 為458,980 股,被告應給付96年度至103 年度股利淨額共計 2,484,674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於96年度得享有 被告分派股利之股數為何?㈡原告依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 告分配現金股利,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㈢被告 抗辯原告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 ㈣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有購車買賣價金債權425,000 元、借 款債權133,000 元、700,000 元,而以該等金額主張抵銷, 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96年度得享有被告分派股利之股數為何? ⒈按因條件成就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 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 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 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原持有被告股份250,000 股,持 股比例為16.39%,嗣被告向訴外人即被告前股東葉永松、曾 榮貴、詹柔淑曾鈺珊曾奕瑋等5 人買回被告股份1,275, 000 股,依股東暨員工決議應將該等股份按斯時股東持股比 例由原股東認購後分配予各股東,則原告持有被告股份之股 數應變更登記為458,980 股(計算式:250,000 股+1,275, 000 股16.39%)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 頁反面),被告自應依前揭決議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然被 告卻於96年度分派現金股利時,未依該決議按斯時股東持股 比例將前揭買回之股份分配予原告,反任意登記至原告以外 之其他股東名下,遲至97年始將原告持股股數變更登記為45 8,980 股,此有股東分派股利明細表及97年被告股東登記名 簿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足認被告 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撓原告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條件之成 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原告應於96年被告分派現金股利 時即已取得被告458,980 股之股東地位,自得享受分派458, 980 股之股息或紅利等權利,是被告抗辯依公司法第235 條 、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在原告自250,000 股變更登記為 458,980 股前,原告於96年度僅得享有被告分派250,000 股 之股利權利,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分配現金股利,是否有理由 ?如有,金額為若干?
⒈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 條第1項 、第 23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次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於股東會 決議分派盈餘時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業已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原告於96年度至103 年 度間獲有如附表所示之股利淨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 、6 、98頁),並有卷附之股東名冊影本、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96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影 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20、29頁);復據證人即被告 前會計莊琇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帳面上有盈餘的話,記帳 士會建議做盈餘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堪認 被告於96年起至103 年間確有決議分配現金股利。又原告應 於96年被告分派現金股利時即已取得被告458,980 股之股東 地位,而得享受分派458,980 股之股息或紅利等權利,業如 前述,且該年度被告股東會決議分派之股利淨額總計為5,16 1,681 元(見本院卷第28頁),是該年度原告應受分配之股 利淨額應為846,110 元(計算式:5,161,681 元2,800,00 0 股458,980 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於97年 至103 年間各年度持股股數、持股比例、股利淨額均如附表 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主 張其依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分配股利淨額2,484,537 元(計算式:846,110 元+203,987 元+240,688 元+226, 278 元+253,388 元+273,618 元+214,201 元+226,267 元),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均以現金方式發放原告於96年至103 年應 受分配之現金股利,否則原告豈會每年向稅捐機關申報股利 所得而未向被告提出異議或請求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自應就其已將現金股利交付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衡以證人莊琇如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資金一直有些不足或短缺,所以 會製作一些表冊看起來有分配的樣子,但實際上被告並未將 錢發放予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實難認被 告已有將96年至103 年各年度之現金股利實際發放予原告,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理 由?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 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 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 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 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 求權已歸消滅」,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股利,性質為紅利, 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為5 年。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表示公司另有其他業務需求,希望各股東暫 不領取現金股利,俾使公司資金運作較有餘裕,減輕公司之 貸款本息負擔,原告乃同意配合之,故之前均未提起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核與證人莊琇如前揭所證「因為被告資金 一直有些不足或短缺,所以會製作一些表冊看起來有分配的 樣子,但實際上被告並未將錢發放予各股東」等語大致相符 ,可認原告就該96年至103 年各年度之現金股利,同意被告 緩期清償,且未另定清償期。而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 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就該現金股利自得隨時請求清償。然原 告遲至105 年1 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是 原告就96年至99年未給付股利之請求權,顯已罹於5 年之請 求權時效,然被告僅就原告請求96年至98年間之股利1,290, 785 元(計算式:846,110 元+203,987 元+240,688 元) 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原告於超過1,290,785 元範圍部分即1,193,752 元(計算式:2,484,537 元-罹於時效1,290,785 元),仍 得請求被告給付。
⒊至於原告固主張其於96年至103 年被告宣告發放股利時,被 告均有對於原告之股利債權表示「承認」,故時效應已中斷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有承認原告對其有股利債權之情事,故尚難認原告之盈餘分 派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承認而中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 認可採。
㈣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有購車買賣價金債權425,000 元、借款



債權133,000 元、700,000 元,而以該等金額主張抵銷,是 否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有借款債權13 3,000 元、70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影本2 紙 、匯款回條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132 、142 頁), 其中1 紙轉帳傳票上記載「員工借支陳建家徐進輝」、「 借方金額:133,000 」等語,另1 紙轉帳傳票則記載「資本 主往來陳建家」、「借方金額:700,000 」等語,而原告並 不爭執該2 紙轉帳傳票為其所簽核(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 ),倘原告未有向被告借款,何以願在該等傳票上簽核;再 佐以證人莊琇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記載「員工借支陳建 家-徐進輝」之傳票係上面所載之人要向被告借款,並告知 伊直接將錢轉帳至徐進輝帳戶,故伊就以被告公司名義將該 款項匯予徐進輝;另紙記載「資本主往來陳建家」之傳票, 則是因當初被告公司有收到2 筆貨款現金,於現金收回交給 伊後,即分別將款項借予傳票上所記載之人,每人各700,00 0 元;上開2 紙傳票所記載之款項,於伊105 年2 月28日離 職前,均尚未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0 頁 ),足認被告確有分別借款133,000 元、700,000 元予原告 之事實。又該2 筆借款並未定有期限,而依民法第478 條後 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則被告於民事答辯㈡、㈢狀分別向 原告催告返還(見本院卷第110 、128 頁),原告並自承其 分別於105 年7 月7 日及同年8 月5 日收受上開書狀無誤( 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故原告對於該2 筆借款債務,於 本件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已屆清償期,應堪認 定。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3 年間向被告購買汽車,總價600,000 元,雙方約定自103 年11月5 日起至105 年10月5 日止,共 分24期清償,原告尚有價金425,000 元未給付等情,原告就 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惟兩造既已約定由原告 按月分期清償,此有合約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 ,則105 年10月份該期應給付之金額25,000元於本件105 年 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即尚未屆清償期,故被告就購車買 賣價金部分僅得請求原告返還400,000 元(計算式:425,00 0 元-25,000元)。
⒊準此,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購車價金400,000 元及借款133,00 0 元、700,000 元,共計1,233,000 元,並據以與原告得請



求之現金股利抵銷,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現 金股利1,193,752 元,經被告以前揭債權金額抵銷後,已無 餘額,被告自毋庸對原告再為任何給付。
四、綜上所陳,被告於96年至103 年間應發放現金股利2,484,53 7 元予原告,惟扣除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金額1,290,785 元, 及原告應償還被告之買賣價金及借款共計1,233,000 元後, 該現金股利已全數清償完畢。從而原告依據盈餘分派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股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表:
┌───┬──────────┬────┬──────┐
│ │ │ │ 原告受分配 │
│ 年度 │原告持有被告股份股數│持股比例│ 之股利淨額 │
│ │ │ │ (新臺幣) │
├───┼────┬─────┼────┼──────┤
│ │申報股數│ 250,000 │ 8.93% │ 460,939 │
│ 96 ├────┼─────┼────┼──────┤
│ │實際股數│ 458,980 │ 16.39% │ 846,110 │
├───┼────┴─────┼────┼──────┤
│ 97 │ 458,980 │ 16.39% │ 203,987 │
├───┼──────────┼────┼──────┤
│ 98 │ 458,980 │ 16.39% │ 240,688 │
├───┼──────────┼────┼──────┤
│ 99 │ 458,980 │ 16.39% │ 226,278 │
├───┼──────────┼────┼──────┤
│ 100 │ 458,980 │ 16.39% │ 253,388 │
├───┼──────────┼────┼──────┤




│ 101 │ 376,970 │ 16.39% │ 273,618 │
├───┼──────────┼────┼──────┤
│ 102 │ 376,970 │ 16.39% │ 214,201 │
├───┼──────────┼────┼──────┤
│ 103 │ 376,970 │ 16.39% │ 226,2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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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洲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