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張姍媚即陳張三妹
原 告 陳永洋
原 告 陳仁豪
原 告 陳麗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黃國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善輔律師
許素娟
被 告 李京武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逸宏
訴訟代理人 卓鈺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
第111 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 國105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當庭擴張為700 萬元(見訴卷第 113 頁),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京武於102 年10月13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市龍潭 區中興路由大溪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 路461 巷路口,欲左轉入該中興路461 巷時,適訴外人陳 榮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上開巷口,被告李京武疏未注意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 速度,煞車不及致系爭貨車之右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之左 側車身,致陳榮康身體受傷。被告李京武上開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11 號判決被告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又被告創新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創 新公司)係被告李京武之雇主,被告李京武執行業務時, 不法侵害陳榮康(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亦應負責。另陳 榮康已於103 年7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即陳榮康之繼承人)因被告李京武上開侵權行為致 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96824元;
2、看護費用396856元;
3、交通費用37668元;
4、醫療及生活用品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15559元; 5、精神慰撫金1839462元;
6、其他得請求之費用513631元;
(三)上開損害共計300 萬元,並於105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當 庭擴張為700 萬元。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 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不爭執,惟辯稱:(一)陳榮康於當時係行經內側車道,故其對於系爭車禍亦有過 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又被告李京武所犯為業務過失傷 害罪責,陳榮康於103 年1 月26日後即因大腦兩側皮質急 性梗塞,其於103 年7 月18日死亡結果與被告李京武犯罪 行為無關,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因此原告所列損害賠 償費用於103 年1 月26日之後部分應與被告無涉。另汽車 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保險理賠給付1782031 元,應將其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三 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准聊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及 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於103 年1 月26日之後費 用與本案無關,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列於103 年1 月26日 之前費用為42199 元不爭執(計算式:30964 元+1045 5 元+780 元=42199 元),逾此部分爭執之。 (2)龍安診所掛號收據、和平診所門診收據、臺北榮民總醫 院門診收據、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收據,就診日期皆為於103 年1 月26日之後與本案無關 。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102 年10月13日發生車禍,並於次日起計看護 費用,被告否認有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更 無任何依據。另陳榮康於103 年1 月26日中風住院,原告 請求該日之後看護費用更無依據。
3、交通費用部分:
就轉診三總救護車車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停 車發票、辰淵企業有限公司、龍門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發 票7075元(計算式:4905元+30元+30元+45元+45元+ 20元+1000元+1000元=7075元)係於103 年1 月26日以 前的費用故不爭執,逾此部分爭執之。原告陳仁豪探視陳 榮康之交通費28400 元,不符合必要支出之要件。 4、醫療及生活用品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除購買日 期均為103 年1 月26日以後外,其中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常德小歇門市部支出費用部分,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依據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之規定,而陳榮康既以死亡,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不得讓 與及繼承,因此不得為請求。
6、其他得請求之費用部分;除購買日期均為103 年1 月26日 以後外,由其內容來看亦與本案無關,被告否認之。另告 別式支出費用部分,陳榮康死亡結果與被告無涉,因此有 關告別式支出之費用自與被告無關,不得主張。(三)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京武受僱於被告創新公司,於102 年10月13 日9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由大 溪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461 巷路口, 欲左轉入該中興路461 巷時,適陳榮康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 開巷口,被告李京武疏未注意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煞 車不及致系爭貨車之右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 陳榮康身體受傷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龍安診所掛號收據、和平診所門診收據、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行天 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等為證(見訴卷第 30-49 頁);另被告李京武因上開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業 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 日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1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494 號刑事案卷宗核 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65 頁),應堪信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 明文。承前所述,李京武為創新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 時有上開過失行為而致陳榮康受傷,李京武之過失行為與陳 榮康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為陳榮康之繼 承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是爭點厥為:(一)陳榮康於103 年7 月18日 死亡結果與被告李京武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三)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 例參照)。陳榮康係於103 年7 月18日死亡,距被告於10 2 年10月13日,因過失行為致陳榮康受傷,相隔已有9 個 月之久,且陳榮康於車禍當天因左鎖骨骨折及左胸肋骨骨 折,入院接受鎖骨骨折固定術,住院當中於102 年10月17 日發生右側半癱,檢查發現左側基底核梗塞,因併發水腦 於102 年10月29日接受右側硬膜下腔至腹腔引流,出院後 於103 年1 月26日又因兩側大腦皮質急性梗塞至醫院急診 。於103 年4 月25日再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發給身 心障礙證明。於103 年7 月18日陳榮康因高血壓及冠狀動 脈心臟病所引起心肌梗塞缺氧,心因性休克死亡,此有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 松山分院附設出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262號卷第14-17 、32-51 頁, 下稱相字卷)。陳榮康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定其 死亡原因為甲:心因性休克。乙:心肌梗塞。丙:冠心症 ,高血壓心臟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見相字卷第151 頁反面),再經本院函查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函覆略以:「本案死者車禍所受傷害為左鎖骨骨 折及左胸肋骨骨折,一般人遭受相同傷害條件,並不至於 併發腦梗塞中風,死者係中樞神經系統因腦梗塞中風所遺 留之機能障礙,判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故發生極重度身 心障礙與102 年10月13日車禍造成之傷害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見訴卷第131-132 、137-138 頁),益徵 陳榮康死亡結果應為其中樞神經系統因腦梗塞中風所遺留 之機能障礙所造成,而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陳榮康之死因 要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涉,陳榮康有高血壓病史,亦無證 據顯示系爭車禍有誘發或增加其數個月後兩側大腦皮質急 性梗塞之風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與陳榮康之死 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請求賠償因此所造成損害, 即難謂為有理由,尚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准駁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6824 元,並提出相關醫療單據在卷( 見訴卷第30-49 頁)在卷可佐,被告就其中於103 年1 月 26日之前費用為42199 元不爭執,逾此部分爭執之。而原 告主張於103 年1 月26日之後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逾42199 元以外,尚屬無據。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96856元,並提出外籍勞工薪資表、勞 動部就業安定費繳費通知及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 算表及收據為證(見訴卷第50-53 頁),被告否認有看護 之必要。陳榮康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2 年車禍當天因左 鎖骨骨折及左胸肋骨骨折,入院接受鎖骨骨折固定術,於 102 年10月25日辦理自動離院,有102 年10月25日國軍桃 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相字卷第14頁)。原告固提 本院家事庭103 年度監宣字第141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10
3 年2 月10日、103 年4 月17日國軍桃園總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103 年3 月3 日、104 年5 月22日怡仁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陳榮康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訴卷第 116-121 頁),僅能證明陳榮康於103 年1 月26日又因兩 側大腦皮質急性梗塞住院後具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不足 以直接認定陳榮康於「102 年10月13日至103 年1 月26日 間」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然考量陳榮康因系爭車禍所受 傷勢為「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左側多處肋骨 骨折、左側肺內出血、延遲性血胸及連枷胸、頭部外傷併 腦積水」,衡情骨折及腦傷均有他人從旁全日照護之必要 ,故扣除陳榮康於103 年1 月26日以前在加護病房期間之 日數,即102年10月24日(見相卷第14頁)、102年10月25 日至31日(見相卷第15頁),共計8 日,而原告主張全日 看護費用2000元,符合一般市場行情,亦經本院審理諸多 相同類型案件所知悉,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1940 00元(計算式:2000元﹝105 日-8 日﹞=194000元) 為可採,逾此範圍,因陳榮康於103 年1 月26日兩側大腦 皮質急性梗塞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可採 。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7668 元,並提出轉診三軍總醫院救護 車車資收據、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停車場發票、 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辰淵企業有限公司發票、臺北榮 民總醫院停車場及附屬場地出借發票、龍門加油站實業有 限公司發票、原告陳仁豪探望陳榮康交通費清單等影本( 見訴卷第29、54-56 頁)為證,被告就其中於103 年1 月 26日之前交通費用為7075元不爭執,逾此部分爭執之。而 原告主張103 年1 月26日之後交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費用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不應准 許。另原告陳仁豪探視陳榮康之交通費部分,該探視行為 縱基於親情,要與被害人「本人」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有 別,蓋原告陳仁豪並非系爭車禍之受害人,其因探視原告 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即非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被害 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支出上開交 通費用之必要性,即難謂其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 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
4、醫療及生活用品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及生活用品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15559 元,固提出大樹連鎖藥局發票、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明恭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龍潭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發票及出貨單、全聯福利中心發 票及消費明細資料、順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發票、維康居 家醫療用品社發票、安素送貨單、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 司丁龍分公司發票、大立健保藥局收據、龍大藥師藥局收 據、丁丁連鎖藥妝發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小歇門 市部發票等影本(見訴卷第57-64 頁)為證,陳榮康於10 3 年1 月26日因兩側大腦皮質急性梗塞住院與被告侵權行 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103 年1 月26日之後上開費 用尚無依據。至訴卷第64頁及背面所示發票,日期雖於10 2 年10至11月間,然發票上並無記明物品,原告亦未盡主 張責任(見訴卷第25頁),被告復爭執之,無從遽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尚非可採。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93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93 條第3 項立法 理由謂: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 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 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最深,爰增訂第3 項準用規定。是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 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被告 應對陳榮康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僅不法侵害「身 體、健康」之行為,不包括侵害其生命權,陳榮康雖嗣於 103 年7 月18日死亡,然既不能證明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 果關係,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前揭親密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 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839462 元,尚乏依據。 6、其他得請求之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其他費用513631元,固提出玖德交通器材有限公 司發票、三水家俱行收據、頂尖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收 據、告別式支出費用收據等(見訴卷第65-69 頁)為證, 陳榮康於103 年1 月26日因兩側大腦皮質急性梗塞住院與 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因當事人雙方之行為共同成立同 一損害,或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使損害擴 大者,法院得斟酌被害人之過失,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 之責任。是被害人之行為如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255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參照)。被 告主張陳榮康騎乘系爭機車於內側車道,固提出交通部公 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2月18日函文 (見訴卷第104 頁)為證,但該會的鑑定結論為跡證不足 無法鑑定,系爭機車的刮地痕雖為中興路往大溪方向內側 車道,尚不足證明陳榮康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興路往龍潭方 向行駛至肇事地交叉路口左轉。鑑定人馮君平證稱:「當 時做出的結論是跡證不足,不予鑑定,…,當時死者的家 屬提出死者的行向與被告的行向是相反的,但是被告提出 的是同向,這兩個會影響到最後肇事責任的認定,我們沒 有辦法確認,…」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11 號第67頁背面),是跡證資料既不足,且事發距今已有3 年之久,已難期待再為覆驗鑑定,被告又未舉證就此有利 事實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實難遽信。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82031 元(見訴卷第365 頁、第113 頁背面),故原告最終得請求之金額為243274元(計算式: 42199 元+194000元+7075元=243274元),未達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82031 元,即無餘額可言。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7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6 月23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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