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7號
TYDV,105,訴,227,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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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鄭景升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蔡月玲
      陳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月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秉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月玲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秉豐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蔡月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蔡月玲原為夫妻,並於民國104年4月1日協議離 婚。被告陳秉豐明知被告蔡月玲為有配偶之人,於104年2月 間,被告蔡月玲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互以LINE傳遞曖昧之 訊息,諸如「你不覺得我們這樣愛的很辛苦」、「我愛過就 好,不會累」、「我可以放下小孩在家去車上找你,你就該 知道我的心意」、「我會永遠記得那一刻」等語(見本院卷 第10至12頁),均是被告陳秉豐截圖後轉寄予原告,此有原 告與被告陳秉豐於LINE之對話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之 原證5、6)。被告蔡月玲亦書立遺書文字向女兒坦承「雖然 媽媽在離婚前已有男女關係,但這並不代表我背叛妳們的爸 爸,是他自己最清楚他的生理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之原證4)。況被告蔡月玲陳秉豐亦分別曾向原告自承其 與被告陳秉豐於離婚前便有性關係,尤以被告陳秉豐自承與 被告蔡月玲於104年2月6日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 為等語。又被告蔡月玲於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偵查中坦承與被告陳秉豐間有發生過性行為,可知被 告蔡月玲與被告陳秉豐確有在原告與被告蔡月玲協議離婚前 ,確有不正常往來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又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極大之心 裡及精神痛苦,更造成原告與被告蔡月玲離婚而家庭破碎, 所生子女成為單親,並由原告身兼母職養育,又遭鄰里閒話 連連,損害實難以估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月玲 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300,000元;被告陳秉豐 應賠償原告600,000元。
㈢並聲明:1.被告蔡月玲應賠償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 告陳秉豐應賠償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月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陳述意旨略以:於離婚前並未與被告陳秉豐交往, 係離婚後才與被告陳秉豐交往。離婚前因患憂鬱症與躁鬱症 而有使用安眠藥,故是否於電話中拜託被告陳秉豐向原告表 示兩人有通姦等語,已不記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陳秉豐部分:與被告蔡月玲係於2年前透過臉書認識, 並知道被告蔡月玲係有配偶之人,因被告蔡月玲患有憂鬱症 及躁鬱症,因醫師與社工人員要被告蔡月玲離開原告那個環 境,故基於朋友立場,勸被告蔡月玲離開原告,否認於被告 蔡月玲離婚前已有交往。至於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有與被告 蔡月玲發生性交行為,乃是要被告蔡月玲離開原告,才會說 被告2人於104年2月6日發生性交行為。原告曾向桃園地檢署 提出被告通姦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案號:104年偵字第25683號、105年度續偵字第71號)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蔡月玲原係夫妻,於104 年4 月1 日簽立協議離 婚書而協議離婚(見本院卷第9 頁)。
㈡原證5、6之LINE圖檔為被告陳秉豐傳給原告(見本院卷第35 至39頁)。
㈢被告係2年前透過臉書認識,被告陳秉豐知悉被告蔡月玲為 有配偶之人。被告陳秉豐於104年4月25日於電話中告知原告



於104年2月6日在桃園某汽車旅館與被告蔡月玲發生性交行 為之事。
四、原告主張被告蔡月玲陳秉豐間有通姦、不正常交往關係,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 精神上極大痛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陳秉豐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60萬元;另請求被告蔡月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 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 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 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 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 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 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 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 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蔡月玲於104年2月間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以



LINE傳送文字「你不覺得我們這樣愛的很辛苦」予被告陳秉 豐;又於同年2月14日傳送「我愛過就好,不會累」、「只 是辛苦你」、「替我抄心」、「我做的事從來不會後悔」、 「因為我不是一個招蜂引蝶的女人」予被告陳秉豐,被告陳 秉豐則回:「哎~你講話就是這麼甜,我才會中毒」、「不 過我也是真的很想你」;被告蔡月玲傳送:「又不是欠人。 。上」,被告陳秉豐則回:「知道」;被告蔡月玲傳送:「 我可以放下小孩在家去車上找你。。,你就該知道我的心意 」,被告陳秉豐則回:「情人節快樂」;被告蔡月玲傳送: 「情人節快樂」,被告陳秉豐則回:「我會永遠記得那一刻 」;被告蔡月玲則傳送貼圖「很會餒」,被告陳秉豐回:「 什麼很會」;被告蔡月玲傳送:「安呢安呢」、「38」,被 告陳秉豐則回:「噗,那也是要遇到愛的人」等LINE對話(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間之LINE對 話翻拍圖片,且為被告陳秉豐所不否認為渠所提供予原告, 並有原告與被告陳秉豐間原證5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35頁至第39頁)附卷可稽,又LINE對話內容所顯示之日期並 無法事後更改或增加,且被告蔡月玲亦自承在LINE是用蔡筱 艾稱呼,是以足認被告蔡月玲陳秉豐早於104 年2 月間即 有上開充滿愛意並往來密切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陳秉豐亦 自承遇到愛的人,足見被告間顯有逾一般朋友之不正常交往 。雖被告陳秉豐辯稱:目的是要讓被告蔡月玲離開原告云云 ,然查,依原證5 被告陳秉豐提供予原告LINE之對話時間為 104 年4 月24日以後,顯係原告與被告蔡月玲已離婚之後, 倘被告陳秉豐係被告蔡月玲與原告離婚後,始與被告蔡月玲 交往,豈有辦法提供上開104 年2 月14日前後之LINE對話, 是被告被告陳秉豐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⑵又原告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對被告蔡月玲陳秉豐通姦之告訴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間有 性交之通姦及相姦事實,而以104年度偵字第25683號為不起 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嗣經發回續查,復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 卷第26頁至27頁、第54頁至第55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資證明,足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間有性交之通姦、 相姦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然被告蔡月玲於 前開偵查中自陳:有寫遺書給小孩,信中提到「雖然媽媽於 離婚前已經有男女關係,但不代表我有背叛你們的爸爸」, 但男女關係不代表性行為,是表示跟其他男女的交情比較好 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71號影卷第30頁), 足認原證4之遺書(見本院卷第15頁、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



字第33 71號影卷第6頁至10頁),確為被告蔡月玲所書寫, 且信中提及離婚前已有男女關係,然依一般社會通念,男女 關係縱非代表性行為,亦表示超越一般朋友之男女交往關係 ,復佐以前開被告間104年2月間充滿愛意及交往密切之LINE 對話內容觀之,堪認被告蔡月玲於與原告離婚前確有與被告 陳秉豐有超越一般朋友社交之男女交往之事實。衡諸被告蔡 月玲為已婚身分,就與配偶以外異性之相處本應注意分際, 其與被告陳秉豐上開往來之情形,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要非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蔡月玲間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縱 使被告間未發生相(通)姦行為,亦難謂被告無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是被告二人之行為,已共同對原告基於 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⒊綜上所述,被告間上開不正常往來行為,當已侵害原告基於 被告蔡月玲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 告蔡月玲陳秉豐分別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及60,00 00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御達有限公司偉珍有限公司 ,於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569,609元及716,094元,名下 有土地1筆,及2001年份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29,980元 ;被告陳秉豐為國中畢業,103年度所得為515,400元、名下 無財產;被告蔡月玲則於103年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 業據原告及被告陳秉豐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 至第5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 料(見本院個人資料卷第1頁至第12頁),再衡諸原告為被 告蔡月玲之配偶,因被告2人前揭不正常往來行為,精神上 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及被告蔡月玲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所苦, 復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前揭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及本 件被告間前揭往來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 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請求被告蔡月玲陳秉豐各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被告蔡月玲陳秉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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