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30號
原 告 魏曜雄
被 告 孟秉利(原名:孟繁儒)
孟榛桂(原名:孟慶誠)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分擔額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孟秉利(原名:
孟繁儒)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孟秉利(原名:孟繁儒)等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802,000 元,應繳裁判費8,8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31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