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61號
原 告 張綜珅
被 告 呂昌橖
呂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伍日內補繳新臺幣捌仟貳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6197號),惟被告2人已 分別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已繳納 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2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彭怡蓁
本件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