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89號
TYDV,105,訴,1489,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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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葉學承
      翁千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炳銓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等分割遺產後可獲得之利益即以蘆竹區河底段14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98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現值二分之一計算訴訟標的。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萬
0,958 元(系爭土地部分:1,987.85平方公尺×101/10,000×62
,300元/ 平方公尺=1,250,515 元;系爭建物291,100 元,合計
1,541,915 元;1,541,915 ÷2 =770,9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 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不足
7,4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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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