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智鈞
被 告 陳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叁仟零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46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8 月18日起至123 年 8 月18日止,期限為20年,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約定利息自103 年8 月18日起至105 年8 月17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下稱郵儲機動利率)1.375 ﹪加0.345 ﹪計算(貸放時為年 利率1.72﹪),機動調整,另自105 年8 月18日起,則按郵 儲機動利率加0.645 ﹪計算;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 整,如未按期償付,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且應就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以上開利率加 計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加計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105 年4 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迭經催討,均 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算表、住宅貸款契約、客戶 往來帳戶查詢結果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未按 期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前開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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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自民國105 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自民國105 年5 月19日起至同│
│ │8 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年8 月17日止,按左開利率百│
│新臺幣 │1.51計算之利息。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4,353,029元├──────────────┼─────────────┤
│ │自民國105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自民國105 年8 月18日起至同│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計│年11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百│
│ │算之利息。 │分之10,及自105 年11月19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
│ │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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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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