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32號
TYDV,105,訴,1232,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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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楊葉安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施金蒼
      施淑梅
      施淑華
      施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四人住所地均在彰化縣,且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被繼 承人死亡時係設籍於彰化縣鹿港鎮,有原告之起訴狀及被告 之移轉管轄聲請狀可參( 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及第43頁) , 再原告係主張被繼承人即贈與人施水泉死亡時發生贈與之效 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均應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施水泉死亡時係居住於桃園市龜山區云 云,然遍翻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上情,實難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可採。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履行被繼承人施 水泉之死因贈與契約,然原告檢附之證明文件係原告之遺囑 而非被繼承人施水泉之遺囑( 見本院卷第14頁) ,實無從據 以判斷被繼承人施水泉以桃園市區不動產為贈與標的,故依 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本院就兩造間之爭執有管轄 權存在。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 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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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