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1號
TYDV,105,訴,101,2016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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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黃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蕭文通
      澔翰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唯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與被告蕭文通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門牌為桃園市○○區○○ ○路○段0 號1 樓及2 、3 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蕭文通,約定租期均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12 年8 月 31日止,租金每月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9 萬元。詎蕭 文通承租後,自104 年4 月起至同年10月止,積欠租金計7 月份,共70萬元未付,復因違反租約而將系爭房屋出借、轉 租或以變相方法交由被告澔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澔翰公司 )經營21世紀不動產大園大江加盟店使用,伊已於郵局存證 信函及起訴狀限期催討並通知蕭文通終止租約,然蕭文通及 澔翰公司均拒不搬遷,為無權占有,伊除得依系爭租約請求 蕭文通給付所欠租金外,尚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併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 被告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蕭文通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 號1 、2 、3 樓房屋交還予原告。
㈡、被告蕭文通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蕭文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
㈣、被告澔翰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



㈤、第3 項及第4 項關於相當於租金損害之給付,被告蕭文通與 澔翰公司任何一方,向原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後,他方就該 給付範圍內免再為給付。
㈥、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蕭文通係代理澔翰公司出面而以自己名義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其與澔翰公司間為隱名代理關係,蕭文通並 無違反系爭租約而將系爭房屋出租或出借與他人使用之情形 。又原告前於103 年12月間委託澔翰公司代為銷售坐落桃園 市觀音區金湖段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詎經澔翰公司覓得訴外人日禕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禕公司)欲以5 億4,000 萬元出價購買,原告且與日 禕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竟無故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 澔翰公司自得請求原告按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4 給付服務報 酬,及按同價格百分之2 給付違約金,共計應為3,240 萬元 ,經澔翰公司將其240 萬元之債權移轉予蕭文通,尚仍對原 告行使3,000 萬元之債權加以抵銷,足見被告並無遲付租金 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蕭文通於102 年間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蕭文通 以自己名義承租門牌號碼各為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1 樓,及同號2 、3 樓之建物(下各稱1 樓建物、2 、3 樓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㈡、系爭建物租賃期間為10年,自102 年8 月1 日至112 年8 月 31日止,1 樓建物租金每月1 萬元、2 、3 樓建物租金每月 9 萬元,系爭建物合計每月租金為10萬元。
㈢、系爭建物由被告澔翰公司占有使用。
㈣、原告自104 年4 月起迄今並未收受系爭建物之租金。㈤、原告曾於103 年12月13日與被告澔翰公司簽訂不動產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雙方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03 年12月13日起 至104 年2 月17日止。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建物究係被告蕭文通以自己名義自行與原告成立租賃契 約,抑或係被告蕭文通隱名代理澔翰公司而與原告成立租賃 契約?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4 、8 、14條,民法第767 條, 擇一請求被告蕭文通遷讓系爭建物,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及民法179 條,請求被告蕭文通支付欠 租70萬元及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0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依民法767 條,請求被告澔翰公司遷讓系爭建物, 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179 條,請求被告澔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蕭文通與澔翰公司應對其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究係被告蕭文通以自己名義自行與原告成立租賃契 約,抑或係被告蕭文通隱名代理澔翰公司而與原告成立租賃 契約?
⒈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 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係由蕭文通隱名代理澔翰公司與原告 所為,無非係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支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系爭租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蕭文通二人之間等 語。經查:
⑴、觀諸上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支票 等件,充其量僅能證明澔翰公司之設立情形、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歸屬狀況以及原告簽收澔翰公司為發票日之支票, 均無從當然證明或據以推論被告蕭文通於出面簽定系爭租 約時,究否係本於澔翰公司代理人之主觀意思表示而為之 。遑論原告於簽定系爭租約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蕭文 通係以隱名代理人之身分出面簽定系爭租約,單依上開證 據資料,更無法認定。被告企以此證明系爭租約係由蕭文 通隱名代理澔翰公司而加以簽立云云,並非有據,本院難 予輕信。
⑵、況且,被告蕭文通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踐以當事人 訊問程序後,業已當庭陳稱:「(你是否有出面與原告簽 立這兩份租約?)有,是我出面簽的」、「我有告訴原告 ,我跟他說我們要開仲介公司,他說好,才答應租給我們 」、「因為仲介公司是我開的」、「我是澔翰公司的股東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 ,同樣仍陳稱:「(可否說明澔翰公司在中正東路三段2 號的使用權利為何?)1-3 樓全部,我們去簽約時,澔翰 公司還沒有成立,租到房屋後,才去申請澔翰公司,由我



個人代表租用房屋,就我的理解,澔翰公司就是我開的, 我在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參以系爭租約 之領收表上,最早記載原告收取押租金之日期,均為102 年5 月26日,此有系爭租約共2 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反面、第13頁);另澔翰公司確係延於102 年7 月31日 始經核准設立,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結果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顯見被告蕭文 通當初確係以自己之名義出面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定系爭 租約,並打算以自己名義租下系爭房屋後、再供作澔翰公 司經營不動產仲介使用。此由徵諸被告蕭文通一再向本院 表明其自身在使用系爭房屋之立場,亦顯明白。 ⒊從而,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係由蕭文通隱名代理澔翰公司而與 原告所簽立云云,並非有據。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由其與蕭 文通所簽立之事實,應屬事實,可以採憑。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4 、8 、14條,民法第767 條, 擇一請求被告蕭文通遷讓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48年台上字第88 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蕭文通間之系爭租約既已成立 生效,有如上述,而原告主張蕭文通有違反系爭租約第8 條 約定以及積欠租金等事由,已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終止系爭 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惟為被告所爭執,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開各項違約事由存在之有利於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蕭文通是否有違反系爭租約第8 條之約定部分: ⑴、原告主張蕭文通違反系爭租約第8 條之約定,固據其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澔翰公司104 年4 月7 日存證信函1 份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至11頁、第18至19頁)。而觀之系 爭租約第8 條雖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 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 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等語,但細繹前揭澔翰公司之存 證信函內容,卻僅有記載:「敬啟者:台端專任委託本公 司銷售觀音區金湖段四十一筆土地連同地上物現有廠房約 六千坪之全部標的物,本公司已重借完成,由日禕紡織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2 月21日與台端簽立買賣契約,



以總價五億四千萬元購買前述全部標的物。爰依貴我雙方 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受託人於買賣 成立時,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費報酬』約定,函請台端於 文到五日內給付服務費報酬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 」等語,並無任何隻言片語提及蕭文通究竟如何將系爭房 屋出借、轉租、頂讓予澔翰公司之情形。是原告執此存證 信函為證,主張被告蕭文通業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 條之約 定云云,已嫌無據。
⑵、其次,前揭存證信函中關於澔翰公司之聯絡地址,固然登 載為「桃園大園區中正東路三段2 號」,而與系爭房屋所 在門牌完全相同;且經本院囑請警方代為前往現場查訪結 果,亦得悉上開門牌建物確係供作經營21世紀不動產大園 大江加盟店使用,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 年9 月1 日園警分刑字第1050020339號函附查訪表4 份及現場 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 至12頁),而堪認系 爭房屋確係經用以不動產仲介經營使用無誤。惟被告蕭文 通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白表示:「因為仲介公司是我開 的」、「(澔翰公司與你的關係為何?)我是澔翰公司的 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則其租賃系爭房屋 後,將系爭房屋供予自己所參與經營之仲介公司使用,自 與單純之土地轉租、轉借有別,而應屬系爭房屋承租人對 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而已,循此亦難逕認已構成 終止系爭租約之原因。
⑶、況「查土地法第103 條第5款之規定,並不排除民法第438 條第2 項之適用。承租人縱有違反約定方法而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如未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仍 不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 旨可為參照。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有陳稱:「因為 我長期不在臺灣,所以收租的事,是委託公司的江依容小 姐來處理。我有一次回來時,現在已經不記得是什麼時候 ,他們在門口立了看板,還有一些廣告牌,我就跟他們說 不可以作這些行為,這些行為破壞結構,當時我就再次告 知不出租,這些不是跟租約相符的行為」、「當時作房屋 仲介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反面),惟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並未就此提出任何事證加以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先前究有無阻止蕭文通在現場經營 不動產仲介業之情形,即乏所據,本院不能輕信。參諸前 開說明,縱認蕭文通有違反租約而為使用收益之情形,惟 因原告並未依照民法第438 條第2 項之規定加以阻止,其 仍無從逕予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就此所為終止之主張,



即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⑷、實則原告當初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蕭文通時,是否完全不 知蕭文通租下房屋之目的,頗有可疑,有下列跡證足以說 明:
①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詢系爭房屋相關房屋稅 、地價稅及課徵資料,業據該局以105 年4 月21日桃稅房 字第1050035148號函覆說明略以:「……。查桃園市○ ○區○○里○○○路0 段0 號房屋,目前1 樓按營業用稅 率課徵,2 、3 樓均按自助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語 ,並有103 至105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全期房屋稅繳納 證明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26 頁)。參以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坦言:「房租歸房租,生意歸 生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反面),則在商言商, 若非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於103 年出租予蕭文通後,即 係用作營業用途,其又何以竟會甘願單就系爭房屋1 樓以 高額房屋稅之稅率繳納房屋稅?顯有可疑。
②其次,觀諸被告所提出、其上由原告親簽之租金支票2 張 、存款憑條4 張、請款單6 張(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 第54至57頁、第58、59、61、63、65、66頁),其上屢屢 出現「澔翰開發有限公司」或「店長蕭文通」等文字。設 若原告果真自始未曾同意蕭文通將系爭房屋用供仲介使用 ,其豈會兀自收下澔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署名「店長蕭 文通」之請款單,而絲毫未有異議或質疑?亦甚啟人疑竇 。
③抑有進者,原告早於103 年12月13日,即曾與澔翰公司簽 定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也 當庭坦言:「(你有無前往該房屋仲介公司委任代為銷售 土地?)有,我有進去過,我有委託代為銷售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苟原告當初確曾有堅決要求過 蕭文通不得將系爭房屋用供不動產仲介使用,其既已經親 眼見識蕭文通等人弗逆其意,恣意使用自己房屋而態度輕 率,衡諸吾人日常經驗法則,其又豈有可能貿然將自己動 輒上億之重要資產「專任」委託被告澔翰公司或蕭文通予 以銷售?更屬可議。
④至原告對此固稱:「我認為這是兩件事情,因為房租歸房 租,生意歸生意,何況他們也跟我租了三段6 號的房屋」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反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稱:澔翰公司的設立登記地址雖為桃園市○○區○○○路 0 段0 號1 樓(下稱系爭6 號1 樓房屋),惟此實係因系 爭房屋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無法申請設立公司登記,而由



原告另行提供同一地號上之另一房屋以供澔翰公司辦理設 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查,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先是陳稱:「(你當時看到蕭文通在門 牌立了看板及廣告牌,當時建物是作何使用?)當時作房 屋仲介使用」、「(委託銷售土地的時間,是在你發現門 口立了看板與廣告牌之前還是之後的事情?)之後」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嗣於同次言詞辯論期日,旋即 改稱:「(綜合你上開所述,你在簽立本院卷第15頁面備 註欄的約定時,你看到中正東路三段2 號的房屋已經是在 作21世紀仲介了嗎?)這個時間點我記不清楚,因為已經 很久了」、「(那你看到的看板是何看板?)我看到的是 一個很高的柱子,上面寫21世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 4 頁反面)。由此已清楚可見原告就其究係在何時發現系 爭房屋供作不動產仲介使用乙節,前後說詞反覆,避重就 輕之情,躍然明甚。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澔翰公司之設立 登記資料後,雖已確認其中固有原告與澔翰公司法定代理 人李禮佑於102 年7 月25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 本院卷一第141 頁以下),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 年 4 月25日經中三字第10533448440 號函覆申請登記資料在 卷可稽。惟系爭6 號1 樓房屋與系爭房屋堂堂並排於馬路 邊,其出租之租金卻僅有區區4,500 元,遠遠不及中正東 路三段2 號1 樓之上萬元租金;另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上 ,復未見有何押租金之給付約定,亦確與一般交易常情以 及原告對外出租慣習頗有不同。且以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詢確認原告究有無於102 至103 年間申 報澔翰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乙節,亦據該局清楚說明略 以:「經查黃君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為申報該公司所開立 之扣繳憑單……」等語,有該局105 年4 月26日本區國稅 桃園綜字第1052116139號函附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34 頁)。果原告真有出租與系爭 房屋相鄰之中正東路三段6 號1 樓予被告澔翰公司,其又 豈會於起租之當年度起,即絲毫並未收得任何分文租金? 遑論經本院囑警親往現場查訪結果,復已確認澔翰公司之 真正營業地址,係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 至於系爭6 號1 樓房屋前方則係野草遍生,有前揭大園分 局函附查訪表及現場照片足以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 至12 頁),並有被告向本院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87 至188 頁)。若非原告與澔翰公司當初僅有通謀 簽立關於中正東路3 段6 號房屋之租賃契約以供澔翰公司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何以澔翰公司就系爭6 號1 樓房屋簽



立租約後,多年來始終並未實際使用收益該屋、任憑雜草 漫生,反而係將招牌、廣告大剌剌裝設於系爭房屋,益有 可疑。
⑤本院乃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認本件原告應早於出租系爭房 屋予蕭文通時,即已經知悉其租下系爭房屋之目的,係要 用來經營不動產仲介使用。原告空言否認知悉蕭文通當初 租下系爭房屋之目的,無非僅係事後避就遁責之詞,本院 不能輕信,並非可採。
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蕭文通違反系爭租約第8 條之約定云 云,因其早已知悉並同意蕭文通當初租下系爭房屋之使用 目的,本院已難認蕭文通有何違反約定使用系爭房屋之情 形,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顯非合法。縱 令蕭文通確有違反,也因為原告始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依 民法第438 條第2 項規定加以阻止之事實,以致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仍不合法。
⒊關於蕭文通是否有遲付租金之部分:
⑴、查被告蕭文通主張原告前於103 年12月13日與澔翰公司簽 定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委託澔翰 公司代為仲介銷售如該份契約書所附清冊之不動產,惟經 澔翰公司代為尋得日禕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明願以5 億4 千萬元之價格加以購買並簽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後,卻因原告藉故不配合履行,致遭日禕公司以給付遲延 為由加以解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後附清冊、面額為5,000 萬元之 工商本票1 張、同意出售承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67至77頁),並經本院向日禕公司函詢確認無訛,有該公 司105 年5 月2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 從而。此部分事實明確,堪認為真。
⑵、原告固坦言其有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澔翰公司但為出 售如清冊所附之建物及廠房在內,惟辯稱:我連一毛錢的 定金都沒有收到,怎麼能夠認為契約已經成立,定金是重 要且必備的要件,所以認為買賣契約根本沒有成立;我所 委託銷售的不動產,固然同時包含田地、建地、工業用地 及甲種建築,但我並沒有在上面簽名,更何況我與日禕公 司間的合約,並沒有寫到建物,兩造根本就沒有共識,不 能認為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云云。然而:
①觀之被告所提出由原告所簽收面額為5,000 萬元之工商本 票1 紙(下稱系爭5,000 萬元本票),其上確有明載:「 此本票僅提供購買觀音鄉金湖段土地使用買賣標的物附清 冊。共計41筆,以下空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



,顯見當初原告確有收受買方所交付之5,000 萬元本票無 誤。依該張本票之文義,既已明白提及其係用以購買上開 清冊所負標的物所支付之金錢,而非另指其他欲再簽定本 約之情形,核屬成約定金之性質。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 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民法第248 條既定 有明文,是原告於收受上開面額為5,000 萬元之本票時, 其與日禕公司間的買賣契約即應視為成立。原告空言否認 其並未收得任何定金以致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顯與事實 相違,並非可取。蓋以原告縱於收受000 萬元本票後,交 由他人加以保管,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也僅係原告事後 應如何向該他人索討取回之問題,要與原告是否業已收得 定金之判斷無關。原告執此為辯,自嫌無稽。其空言否認 與日禕公司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云云,尚非有據,為 本院所不採。
②其次,關於原告與日禕公司間所成立之買賣標的內容,究 竟僅有包含土地,抑或同時包含建物在內乙節,兩造固然 各執一詞,惟觀之原告與日禕公司於系爭面額5,000 萬元 本票簽立同日即104 年2 月11日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其上已明白記載:「第一條、買賣標的物:華利全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政宏先生所有如本契約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有權全部」、「第二條、價款議定:本買賣總價款 為新臺幣(下同)伍億肆仟萬元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70頁);而觀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其上清楚記 載:「地號:1165-1、1165-6、1165-7、1167、1670」、 「地目:建地」、「地類別:甲種建築」,以及「地號: 1166、1166-1、1166-2」、「地目:丁建」、「地類別: 丁種建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3頁),經參互對照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記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9頁),因 其上記載之內容及方式完全相同,則本於事務本質上相同 之事件應作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斷無就同一相同文義之 買賣標的物範圍,而在本件買賣契約或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內為不同方式解讀之理。參以原告並不否認其委託銷售之 清冊範圍,同時兼及土地及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 ,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自亦應同時兼及土地及建 物。至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3條特約條款,其上雖有記載 :「①含地上物現有廠房約6,000 坪。②配合租約轉移。 ③地主扣除稅金時得5 億」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 ,上開字句雖未同時在系爭買賣契約中有所約定,然由該 條款記載:「含地上物現有廠房約6,000 坪」之一隅,若 非該地上物係連同土地一併出售,以目前臺灣地區地狹人



稠、寸土寸金之不動產交易環境,原告又豈是至愚之輩, 竟會不加精準測量現有廠房之面積後、再另行特載名目加 以列計,反而僅有籠統約以「觀音鄉金湖段(田+建地+ 工業用地)共41筆」等語而已(見本院卷一第69頁)?在 在顯見原告當初委託銷售之範圍,本來就是兼及上開附表 所列之土地及建物在內甚灼;而上開特約條款之約定,充 其量僅係再次將如何解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附表之方法予 以強調,不能因此倒果為因,反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因 欠缺特約條款之記載而逕認不包含地上廠房在內?原告執 此為辯,殊嫌取巧,不足採憑。
③猶有甚者,縱令系爭買賣契約因土地上之廠房究有無包括 在內而生有爭執,惟關於清冊所列土地部分,既然原告與 日禕公司均無爭執,原告也應就雙方業已達成買賣契約意 思表示合致之部分加以履行,寧有僅因對地上廠房之出售 予否有所遲疑,即全盤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之理? 原告就此所為辯解,甚違誠信,委無可取。
⑶、按「違約之處罰: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 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 售價格百分之四報酬,及以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予受託人:……。⒉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 委託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當初由原告 委託銷售之價格為5 億5,000 萬元,前經澔翰公司居中仲 介後,日禕公司已願以5 億4,000 萬元之價格購入該契約 所附清冊共計41筆之不動產,除日禕公司業已交付系爭5, 000 萬元之本票外,日禕公司並有與原告及訴外人華利全 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定買賣契約,惟因原告事後對買賣 標的物之範圍有所爭執以致系爭契約遭日禕公司以給付遲 延為由加以解除,既如前所認定,則澔翰公司自得請求原 告支付委託報酬及違約金。被告澔翰公司就此部分所為之 主張,即屬有據。從而,被告澔翰公司因原告上開違反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之行為,所得請求原告支付之服務報酬及 違約金,應為3,240 萬元〈計算式:5 億4,000 萬×(2 ﹪+4 ﹪)=3,240 萬〉。
⑷、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 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 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 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



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澔翰公司對原告既有前揭服務報酬及違約金 共324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可以行使,經澔翰公司於本案繫 屬中,以民事答辯㈠狀通知原告其業已將部分240 萬元之 債權移轉予蕭文通,有該份答辯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46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債權移轉於通知原告時即 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蕭文通自得對原告行使部分之240 萬 元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債權。
⑸、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 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 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 ,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 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4 年4 月起迄今 並未就系爭房屋支付租金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雖得本於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蕭文通支付租金, 惟被告蕭文通亦得主張以上開240 萬元之服務報酬及違約 金債權加以抵銷,經以之抵銷原告所主張之70萬元後(即 自104 年4 月起至10月止此段期間之租金),被告蕭文通 即無積欠上開部分租金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蕭文 通因積欠租金長達7 月以上而欲終止系爭租約云云,顯非 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及民法179 條,請求被告蕭文通支付欠 租70萬元及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0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 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 條及積欠租金等事由以終止系 爭租約,既均不合法,有如上述,系爭租約自仍繼續合法有 效存在,被告蕭文通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繼續占有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揆諸前開 說明,蕭文通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 約、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蕭文通給付欠租及自104 年 11月1 日起迄今因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云云,於法無據,不足為取。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767 條,請求被告澔翰公司遷讓系爭建物, 有無理由?




⒈按占有人對於所有人有其占有權利者,得拒絕返還其所有物 ;占有之占有權由於間接占有人而取得者,該間接占有人對 所有人有占有權利時,亦同。此即為有權占有之占有連鎖, 其成立要件有三:㈠、中間人對所有人須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㈡、占有人須自中間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取得占有之權利 ;㈢、須中間人得將直接占有移轉於他人。
⒉查,本件被告蕭文通既係本於系爭租約而得合法使用系爭房 屋,有如上述,則被告蕭文通將系爭房屋用以經營澔翰公司 之房仲業務,因澔翰公司係因蕭文通之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 之占有權源,且蕭文通本得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而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說明,澔翰公司本於有權占有之 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自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澔翰公司遷讓系爭房屋云云 ,並非有據,並不可取。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179 條,請求被告澔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查,本件被告澔翰公司既係本於占有連鎖之關係而有權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有如上述,自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不該當於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澔翰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 由,委無可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蕭文通與澔翰公司應對其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蕭文通、澔翰公司既均係本於系爭租約及占有 連鎖之法律關係,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有如上 述,自無對原告負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蕭文通、澔翰公司應對其負不真正連帶賠償 責任云云,即屬無稽,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並 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依法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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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禕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澔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