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530號
TYDV,105,補,530,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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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30號
原   告 江敏華
      呂月幼
      呂和樺
      李芸珮
      李勇助
      李寶玉
      林正豪
      林淑慧
      林鴻竣
      林寶玉
      姚智惟
      胡清吉
      卿光雲
      卿玳瑋
      徐月英
      徐亦鈞
      徐桂妹
      張代春
      張景超
      張圓森
      張溱云
      許秋馨
      陳來發
      陳金花
      陳家豪
      陳慶忠
      游文英
      游李玉萍
      黃育豐
      黃彥碩
      黃柏睿
      黃敏榕
      黃清蘭
      黃瀚弘
      楊承梅
      楊智雯
      蔡旻蓁
      蔡靜怡
      蔡鴻芝
      鄭崇巍
      鄭雲瀚
      戴永豐
      謝沛紜
      簡廷珊
      簡桂英
      蘇維漢
被   告 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育昌
被   告 邱雅文
      廖偉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中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
  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
  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
  70年台抗字第47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於普通共同訴訟中各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亦有其適用,是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
  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0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0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共同起訴,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核原告等人間雖屬普通共同訴訟,
  惟其等既共同具狀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金額自應
  合併計算,並應合併繳納裁判費。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56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09,8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邱小鈴、鄧沛翎之住所或居所,起
  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被告邱小鈴、鄧沛翎之住所
  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關於被告鄧小鈴、鄧沛
  翎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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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