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401號
TYDV,105,補,401,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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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0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
法定代理人 李子鋐
被   告 中星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中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前開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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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星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