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5年度,12號
TYDV,105,聲再,12,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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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鄭名夫
再審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再審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法定代理人 高建源
再審相對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聲請再審。查本件再審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而再審聲請人雖併聲請訴訟救助,
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 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
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84號民事卷宗可稽。茲限
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1,000 元,逾
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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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