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鄒傑安
鄒依錚
鄒竣安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廖妘馨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雲正
林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2 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871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2 人分別持有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鄒詠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 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6891、6905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確實已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 利,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鄒詠光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3 日死亡,上訴 人廖妘馨為鄒詠光之配偶,上訴人鄒傑安、鄒竣安、鄒依錚 則為鄒詠光之子女。被上訴人雖各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然伊等從未聽聞鄒詠光提及系爭本票債務,被上訴 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
㈡於本院另補充:伊等否認鄒詠光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之原因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辯稱鄒詠光係因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 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就借款已 交付、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而就系爭本票上之面額、署押等記載,伊等 不確定是否均為鄒詠光親筆書寫,且鄒詠光係急性肝癌,有 健保給付,不需要借錢,原審就被上訴人張雲正部分,僅以 其所提母親張有妹之存摺內頁影本提款紀錄記載「正借」, 係被上訴人張雲正向其母親借款之意,即認定鄒詠光先後向 張雲正借款2 次而簽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然縱使 該提款紀錄之日期、金額與附表編號1 內容相符,被上訴人 張雲正取得該款項不必然係交付予鄒詠光,況其就附表編號 2 所示本票並未為任何舉證;至於原審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林 蓮茂未提出交付現金10萬元予鄒詠光之相關文件資料,卻仍 為相異之認定,原判決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分別以:
⒈被上訴人張雲正:鄒詠光分別於不同時間向伊借款50萬元及 10萬元,並簽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伊係 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取得前開本票等語置辯。
⒉被上訴人林蓮茂:當初鄒詠光向伊表示要用錢,伊即從家裡 拿現金10萬元予鄒詠光,鄒詠光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本票為擔保等語為辯。
㈡於本院另補充:
⒈被上訴人張雲正:系爭3 紙本票為鄒詠光親筆簽發,鄒詠光 因擔任仲介需借錢週轉,伊即在103 年1 月9 日、2 月10日 各以現金50萬元、10萬元交付,而50萬元部分係在當天同時 由鄒詠光簽發本票,10萬元部分則係在新屋區犁頭洲附近交 付,當日未開立本票,證人姜智烘亦有在場,係事後伊因得 知鄒詠光生病而要求補簽,鄒詠光簽發本票後由姜智烘轉交 給伊,且鄒詠光向伊借款乙事上訴人均知情等語置辯。 ⒉被上訴人林蓮茂:鄒詠光於103 年3 月24日在伊家向伊借錢 ,伊直接交付現金予鄒詠光,有另外計算利息,鄒詠光並當 場簽本票給伊,伊母親張秀英亦有在場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張雲正持有鄒詠光所簽發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 確認被上訴人林蓮茂持有鄒詠光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 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張雲正應將附
表所示編號1 、2 之本票正本返還上訴人。㈤被上訴人林蓮 茂應將附表所示編號3 之本票正本返還上訴人。㈥被上訴人 張雲正不得執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90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鄒詠光之遺產 為強制執行。㈦被上訴人林蓮茂不得執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 第689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所繼承 自被繼承人鄒詠光之遺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張雲正、林 蓮茂答辯聲明則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鄒詠光於104 年9 月3 日死亡,上訴人為鄒詠光之 繼承人(見原審卷第9至12頁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 ㈡被上訴人張雲正執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系爭本票 經張雲正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9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見原審卷第13、14頁民事裁定)。 ㈢被上訴人林蓮茂執有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系爭本票經林 蓮茂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8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見原審卷第15頁民事裁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鄒 詠光是否確曾向被上訴人張雲正、林蓮茂借款因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茲分述如下:
㈠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否認鄒詠光與被 上訴人2 人間有借貸原因關係存在,主張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對人抗辯,被上訴人均辯稱鄒詠光係因借貸而分別簽發 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 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張雲正部分:
被上訴人張雲正抗辯鄒詠光因擔任仲介需借錢週轉,伊分別 於103 年1 月9 日、2 月10日交付借款50萬元、10萬元予鄒 詠光,而50萬元部分係在當天同時由鄒詠光簽發本票(即附 表編號1 之本票),10萬元部分則係在新屋區犁頭洲附近交 付,當日未開立本票,係事後伊因得知鄒詠光生病而要求補 簽,鄒詠光簽發本票(即附表編號2 之本票)後由姜智烘轉
交給伊等語,並提出載明提款紀錄日期及金額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相符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43頁),復徵諸證人姜智烘於本院結證稱:「(有 無看過這二張本票?)有。來龍去派我不清楚,只是有看過 此二張本票。我有開茶行,很多朋友都會去我的茶行,當天 是張雲正拿一堆錢給鄒詠光,鄒詠光當場簽伍拾萬本票給張 雲正,另一張十萬元是鄒詠光拿給我的。」、「(是否是發 票日當天簽的?)我沒有看本票日期,我不知道。」、「( 另一張十萬元本票?)是鄒詠光拿給我的,叫我轉給張雲正 ,為何要拿十萬元本票給張雲正我不知道。本票不是在我那 邊簽的。」、「(拿十萬元本票給張雲正時,鄒詠光有無要 你轉述什麼?)沒有,只跟我說拿給張雲正。」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與被上訴人張雲正前開主張情 節互核大至相符,是被上訴人張雲正所辯鄒詠光前後向其借 款2 次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其與鄒詠光間 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採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張雲正雖持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惟其與鄒詠光 間並無借貸原因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林蓮茂部分:
查被上訴人林蓮茂抗辯鄒詠光係於103 年3 月24日到伊家借 錢,伊直接交付現金予鄒詠光,有另外計算利息,鄒詠光並 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伊母親張秀英亦在場等 語,核與證人張秀英到庭證稱::「(是否認識鄒詠光?) 認識,是遠房親戚。」、「(知道鄒詠光何時有向你兒子借 錢?)有,我有看到,但我不知道借多少錢,在我家樓下借 錢,錢是我兒子的錢,我兒子賭博的錢,我兒子身體不好, 沒有在工作,有時賭博,也會跟鄒詠光賭博,但這不是賭款 ,是鄒詠光來我家,問我兒子在家嗎,他說他要借錢,鄒詠 光有在我家客廳開票,我有看到,借多少錢我就不知道。」 、「(你兒子的錢是從哪裡拿出來的?)他去樓上拿下來的 ,在樓下交給鄒詠光。」、「(是先給錢還是先寫票?)鄒 詠光先開票,林蓮茂才將現金交給鄒詠光。」等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足認被上訴人林蓮茂所辯 其取得鄒詠光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係因其與鄒 詠光間存有借貸法律關係乙節,亦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鄒詠光與被上訴人2 人間確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等情,業述如前,而上訴人既 為鄒詠光之繼承人,且均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自應於繼承鄒詠光之遺產範圍內承擔鄒詠光所負之債務。又 票據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占有及提示為必要,而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尚屬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應返還系爭 本票云云,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2 人所持有鄒詠光 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2 人應 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並聲明被上訴人2 人不得以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繼承自被繼承人 鄒詠光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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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執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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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月9日 │ 50萬元 │103年4月9日 │張雲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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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6月30日│ 10萬元 │104年7月30日│張雲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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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3月24日│ 10萬元 │103年4月24日│林蓮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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