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徐明宗
相 對 人 徐朝龍
關 係 人 徐明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朝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徐明宗(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朝龍之監護人。指定徐明遠(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於民國104 年 7 月1 日起因阿茲海默氏病等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 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 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 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之1 條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關係人 及其他親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名冊、同意書、相 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另陳以係為協助清償相 對人在農會貸款,有為財產管理之需要,而提出本件聲請。 而本院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 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江淑娟醫師 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並為訊問,相對人並無任何明顯反應 ,在臥床,四肢雖健全但已有萎縮之情狀,另外觀上有裝置 尿袋,抽痰機、氧氣機在使用中,對周遭環境似無其他積極 反應。鑑定人江淑娟醫師稱相對人似失智症多年、今年曾經 罹大腸癌手術之後,身體功能嚴重下降、記憶力嚴重退化, 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5 年8 月15日訊問筆錄附
卷可參。另參酌迎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以:「鑑定 過程:精神狀態檢查:徐員意識偶清醒。偶張開眼睛,但對 週遭人缺乏眼神接觸。外觀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 作。表情淡漠。對叫喚偶有「嗯」、「哼」回應。,但無法 理解問話與回答問題。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 、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完全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 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物之能力。其精神狀態 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理學檢查:徐員身材中等。無外傷疤 痕。導尿管使用中。實驗室檢查:因對鑑別無顯著影響,此 部分檢查省略。」、「鑑定結果:(一)結論:徐員目前因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二)理由: 徐員為一重度失智之個案。」有迎旭診所105 年8 月17日迎 旭祥監宣字第10509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是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堪予採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得為本件之聲請人,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A需求評估:
1.相對人因失智而無法自理個人事務、財務和日常生活起居, 需仰賴他人照顧,現於桃園敏盛醫院治療中。相對人因行為 與表達能力受限,故需要選(指)任監護人以維護及保障聲 請人權益。
2.相對人早年於桃園市蘆竹農會貸款,因多年未償還,近期遭 農會催繳該款項,故聲請人提出聲請,希冀儘早協助相對人 償還貸款。
B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子。 相對人為居家照顧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擔任主要照顧者,聲 請人與關係人則輔佐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相對人現患大腸 癌於桃園敏盛醫院進行治療中(本院按已經返家療養),聲 請人與關係人主責相對人個人事務、受照顧安排與財務之管 理、相對人所有子女則共同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與照顧費用。 故選(指)任聲請人為本案之監護人,並選(指)任關係人 為擔任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具監護意願、關係人具 擔任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相對人其他子女皆已簽署同 意本案之聲請。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 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日。惟仍請鈞院以相 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 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以上有該公會105 年8 月11日桃劉字第105476號函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 參。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在罹病臥床中,聲請人、關係 人均為相對人之子,誼屬至親,並為實際共同居住之人,負 責處理一切關於相對人所有生活日常事務及管理財物等項, 並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支付相對人照護費用開銷等項,關係 人及聲請人亦均為情緒支持與陪伴相對人者;依聲請人、關 係人之年齡、知識、體力、聲請本件之目的亦無不適任之情 形,聲請人應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而關係人情 形相同,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應無不當,且 均有擔任上開職務之意願,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對上情亦均知 悉並表同意,有同意書在卷足佐。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