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367號
TYDV,105,監宣,367,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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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鄭家肇
相 對 人 鄭楊美蓮
關 係 人 鄭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楊美蓮(女,民國二十一年六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鄭家肇(男,民國五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楊美蓮之監護人。
指定鄭碧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自民國 101 年5 月3 日因類風濕性關節炎及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 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相對人之子 鄭家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鄭碧惠即相對人之 次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名冊、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會同鑑定機關即即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黃智婉在桃園長庚紀 念醫院點呼並勘驗鄭楊美蓮鄭楊美蓮面對點呼及詢問能回 答部分簡單之問題,部分問題則未回答反應,有本院105 年 7 月18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醫院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相對人於鑑定當時由家屬推輪椅 入診間,外觀整齊四肢完整,有放置鼻胃管,雙眼睜開對叫 喚有反應,無太多眼神接觸,表情淡漠沒有主動口語表達, 右手稍有自主性動作,對於問話幾乎沒有回答,僅能簡單回 答姓名,定向感差,人時地皆無法辨認,對家人有錯認情況 ,對於問題或指示亦無法配合。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經濟活



動能力方面,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無有意義之社會互 動。心理衡鑑採用會談、行為觀察及心理測驗等資料收集策 略,針對相對人當前認知能力與生活適應功能進行評估與說 明,就整體而言,相對人幾乎無法配合標準化之施測與會談 ,根據臨床失智評估,相對人在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 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料等方面皆有顯著 缺損情形,目前處於重度失智狀態。結論:由相對人臨床表 現、診斷以及心理衡鑑結果,相對人目前處在重度失智狀態 ,認知功能明顯缺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由相對人年齡與臨床狀況推測,其認知功能缺損有日趨嚴重 情形,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訊問鑑定 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9 月5 日( 105 )桃院法字第006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件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鄭楊美蓮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 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鄭楊美 蓮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回復功能之 可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鄭楊美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 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使用鼻胃管及尿布 ,無自主行動能力,需仰賴他人攙扶或以輪椅輔助,訪視當 天,相對人未就訪員問題給予言語和肢體回應,訪員則無法 明確判斷其認知與記憶力狀態,但據聲請人及關係人陳述,



相對人現無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個人事務及管理財務之能力 ,需仰賴他人照顧。為協助相對人處理保險金到期後請領事 宜,而提出本案之聲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鄭碧 惠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與相對人配偶同住,受居家式照顧 ,聘有1 名外籍看護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照顧, 相對人每月安置照顧費用以相對人之退休俸支付,聲請人及 關係人則配合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回診就醫事宜。相對人 長女、三女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人選,關係人鄭碧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訪視期間,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鄭碧惠具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 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 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 年7 月13日桃劉字第1054 11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 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鄭楊美蓮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個 人事務及回診就醫事宜,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鄭碧惠共同統 籌處理,如由聲請人鄭家肇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 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而關係人鄭碧惠為相對人之次女, 其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鄭碧惠為本件 受監護宣告人鄭楊美蓮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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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