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謝榮華
相 對 人 謝長壽
關 係 人 謝火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長壽(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謝榮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謝長壽之監護人。指定謝火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謝長壽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年老 而腦神經退化,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 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謝火明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 。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所屬鑑定醫師陳炯旭前
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鼻插管,面對點呼無反應等情狀 ,有本院105 年8 月9 日訊問筆錄1 份存卷可證。另參酌鑑 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謂: 「五、鑑定結果:謝員(即謝長壽)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 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 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 應無功能大幅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105 年9 月20 日旭字第1050522-1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 ,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 進行訪視後,其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建議稱:「聲請人謝榮華 先生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謝火明先生為相對人長子,相對 人原於旭登護理之家安置受照顧,惟訪視當天相對人因發燒 於聖保祿醫院住院治療中。聲請人謝榮華先生自述主責處理 相對人事務,關係人謝火明先生則表示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 、相對人之女及關係人配偶分工處理;針對相對人開銷部分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由相對人配偶、關係人及相對 人之女共同分擔。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皆表示相對人 配偶及相對人之女雖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惟聲請本案時 因不清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角色功能,而未 事先討論選(指)任由何人擔任本案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因此須於家庭會議後,始能具狀陳報本案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推派人選。經訪視,聲請人謝榮 華先生表示若相對人配偶及其他子女同意,則其具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關係人謝火明先生則表示因尚未經家庭會議討論 ,故不便表達其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 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切之處,惟聲請人及關係 人均無法於訪視現場明確選(指)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人選,故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 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 作師公會105 年6 月20日桃劉字第105352號函及所附之桃園 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附卷為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次子,與相對人 同住,並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醫療照顧安排及開銷等相
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 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 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受監護宣告人謝榮華 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謝火明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長子,共同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關懷探視, 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 關係人謝火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謝榮華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謝長壽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謝火明,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