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5年度,53號
TYDV,105,消債清,53,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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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狄采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 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 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為楊琳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楊琳公司)之負責人,而楊 琳公司民國100 年至104 年之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400 元、448,476 元、767,536 元、255,956 元及329,048 元,是其每月營業額分別為33,367元、37,373元、63,961元 、21,330元及27,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楊琳公司100 年至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檢附之楊琳公司100 年至 104 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 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69頁),楊琳公司營業額既然為每 月20萬元以下,故聲請人符合本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資格,合 先敘明。
二、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 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 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 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 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 喪失工作能力),或債務人突然非自願性失業,不可預見、 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或因遭逢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如地 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方屬適 例。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 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 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 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 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 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於104 年12月17日依消債條 例之規定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 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 每月清償7,247 元、零利率、共分180 期之還款方案(未含 新光銀行、聯邦銀行之有擔保債權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聲請人持續繳款至105 年 6 月後,中租迪和公司將聲請人保證汽車貸款之汽車拍賣, 惟拍賣後仍積欠中租迪和公司34萬元,而遭該公司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致聲請人無法自行處分不動 產償還銀行有擔保之房屋貸款及保證債權等債務,且其所投 資之楊琳公司亦結束營業而不得不毀諾。聲請人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 例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391 號事件受 理在案,債務人於105 年3 月1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新 光銀行成立調解,約定自105 年4 月10日起,分180 期,零 利率,於每月10日前償還7,247 元(未含新光銀行、聯邦銀 行之有擔保債權及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然聲請人僅繳納 2 期即至105 年6 月而未履行毀諾等情,有調解筆錄、前置 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有擔保債權表及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391 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此 部分應堪認定屬實。聲請人既係於105 年3 月10日在本院司 法事務官面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新光銀行達成前置調解,約 定每月清償金額為7,247 元,應可推認聲請人係依自己之清 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 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 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對於本身



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及自身健康狀況應知之甚詳,其 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 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等,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 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理應認為聲請人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思量資金來源之籌措管 道,以及身體健康狀況是否可以從事時任職之工作後,認無 疑慮方始為之,是聲請人於斟酌其自身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 後,既同意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則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薪資、 投資或其他補助、資助款項,即應受該協定之拘束。五、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調解 內容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等情,聲請人雖以其名下之不動產遭 中租迪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致其無法自行處分不動產 償還銀行有擔保之債務,且其所投資之楊琳公司亦結束營業 ,不得不毀諾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釋明,則其 所陳是否屬實,自非無疑。縱令聲請人前開所述為真,充其 量僅能表示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業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及 其所投資之楊琳公司已結束營業,但不能認定聲請人有何不 可歸責之事由以致不能繼續依上開協商繳納每月款項7,247 元。又聲請人於新光銀行之房屋貸款及聯邦銀行、中租迪和 公司之債務於本案聲請前置調解前即已存在,應認聲請人與 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其還款能力後,始 同意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並非協商成立後所發生不可預料且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聲請人既已明知新光銀行之房屋 貸款及聯邦銀行、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不包含在系爭調解筆 錄範圍內,卻仍同意與新光銀行達成協商,顯見聲請人於簽 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已有其他足資支應協商還款金額之償債來 源存在,否則斷無可能於明知另有其他未納入協商之債權存 在情況下仍同意每月還款7,247 元。且新光銀行、聯邦銀行 未納入前置調解之債權共計3,103,285 元(見調解卷第101 頁),均為有擔保之債權,倘無法獲償,債權人自得聲請拍 賣抵押物受償,而聲請人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汽車保證債務 ,經拍賣該車輛後縱如聲請人所述仍有34萬元未能清償,然 聲請人亦自承其名下有一棟不動產市價約450 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堪認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經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後,足以清償前揭3,443,285 元(計算式:3,103,285 元+34萬元)債務,聲請人縱需另行租賃房屋居住而支出租 金,然該不動產拍定清償有擔保之優先債權後,聲請人已無 庸再行繳納房貸,該款項即得挪為房租費用之支出,不致增 加聲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之負擔。再者,聲請人表示其為 解決房貸、調解方案及中租迪和公司等債務,本欲找仲介處



理其名下之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則其名下 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與聲請人欲自行找仲介出售一 事殊途同歸,目的均在變價償債,尚難認因其名下不動產遭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毀諾事由存在。另 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收入 係任職楊琳公司之薪資所得,縱楊琳公司營運不佳而結束營 業,聲請人自得另覓其他適當工作,況聲請人身為楊琳公司 負責人,自應對於楊琳公司營收狀況知之甚詳,於簽署系爭 調解筆錄時本能充分評估業務情況而為適當決定,並無不可 預期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於前置調解後因所投資之楊琳公 司結束營業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前置調解 方案後,未能舉證釋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債務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情事,且亦無協商條件強人所難之 情,則其聲請清算,尚與法定要件不合,且無從命其補正, 依首揭條文意旨,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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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楊琳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