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5年度,43號
TYDV,105,消債清,43,2016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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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安安即黃韻娟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 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 83條第1 項亦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患精神疾病無法外出工作,每月僅 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700 元,名下除汽車1 輛及 輕型機車1 輛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3,262,662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於民國105 年5 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5 年 度消債調字第125 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及女兒扶養費 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3-17 、74頁)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12 5號卷宗核 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其欠負金融機 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權金額總計應為6,080,184 元(見消債 調卷第58-66 、73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汽車及輕型機



車各1 輛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應堪採信(見消債調卷第20頁);另聲請人向遠雄人壽保 險事業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所投保之終身 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 ),預估解約金為71,226元,此 亦有該公司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6-67 頁);依聲請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消債調卷第8-9 頁)所示,其於102 年及103 年間 收入均為0 元,而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為身障補助金4,700 元,並有匯款資料可佐,故以4,7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 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280元【包括:房租及管理費4,178 元(其與配偶及岳母分擔後金額)、水、電及天然氣費733 元(其與配偶及岳母分擔後金額)、電話費160 元、餐費5, 400 元、生活日用品雜支300 元、醫療費1,000 元、保險費 2,500 元】部分:
其中,保險費應非生活上必要之支出,應予扣除;又聲請人 自陳其與配偶每月領有政府租金補助3,600 元(103 年至10 4 年以聲請人名義申請,105 年以聲請人配偶名義申請), 故其房租及管理費每月分擔金額應以2,987 元〔計算式:( 11,000+1,560 -3,600 )÷3 )=2,98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列計。其餘水、電及天然氣費、電話費、餐費、生 活日用品雜支、醫療費,雖僅提出部分單據以資佐證,惟本 院衡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 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580元列計。 ⒉子女扶養費2,200 元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為2,200 元。經查 ,聲請人之女兒饒OO係於O年出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 資謄本在卷為憑(見消債調卷第41頁),本院以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 元之70%核定聲請人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為9,584 元,又 聲請人因具有低收入戶資格,其女兒每月領有2,695 元補助 ,且聲請人之配偶饒可奇對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 月應負擔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3,445 元〔(9,584 -2, 695 )÷2=3,445 〕計算為當。聲請人所陳報之對上開子女 之扶養費計2,200 元尚屬適當,准以2,200 元列計。 ㈤結算: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並無餘額可



供清償(4,700 -10,580-2,200 =-8,080),而其債務總 額為6,080,184 元,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汽車及輕型機車各 1 輛,且其向遠雄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預估解約金亦僅有71 ,226元,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 務。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 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 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 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 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2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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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