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志安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志安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從事發送廣告傳單之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90 萬1,808 元,雖曾於民國105 年 2 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 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 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就其所負欠之債務向本院聲請 前置協商調解,經最大債權人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5,566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表 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此有本院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 4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堪可認 定聲請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之協商前置程 序,本院即應就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各項財產及收支狀況)
與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予以綜合審查,衡量聲請人是否 確實無法負擔該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除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未陳報外;本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行調解時,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就聲請人之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對外債權291 萬9, 800 元(含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以本金100 萬1,782 元分 180 期零利率,每月還款5,266 元之協商方案(見調解卷第 127 頁反面);另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債 權19萬9,747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8萬5, 500 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1萬1, 224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8萬 7,330 元、金陽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7萬5,465 元 (見調解卷第60、69、71、72、73、108 、109 頁),上開 公司均同意比照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期數及利率。 是就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假設全體債權人均比照上開最大 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則每期還款金額約為15,339元 【計算式:(1,001,782 +199,747 +285,500 +411,224 +587,330 +275,465 )÷180 =15,339,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稱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見調解卷第8 頁),尚堪可採。又聲 請人自陳其任職於得眾廣告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 萬6,000 元一節,已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職務 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3至55頁),與聲請人上開所述大致相 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7,000 元、電 費1,300 元、水費250 元、加油保養費用800 元、手機費用 600 元、就醫掛號費用300 元、日用品雜支費用1,000 元、 衣物汰換費用800 元,合計1 萬2,050 元。經核聲請人提列 前開支出雖未據提出任何單據為憑,然該數額核較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105年桃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 3,692 元為低,是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 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堪認聲請人該等支出之提列數 額均屬合理、必要,自准予全部列計。
㈤結算: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而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每月僅有餘額3,950 元【計算式:16,000-12,050=3,95 0 】可供清償債務;至聲請人另陳報尚有配偶待其扶養,並 提出其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惟其亦陳報其配 偶係於104 年12月遭資遣而失業,又其妻係79年出生,尚值 青壯,再度就職之可能性極高,雖難認須長期依賴聲請人扶 養之人,惟參酌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已顯不能清償前 開債權人所得提供還款方案,無論聲請人是否須扶養其配偶 ,均已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5年9月2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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