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慧娟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等對金融機構負有債 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 立。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73,442 元, 聲請人職業為代書,自行接案每月收入約35,000元,每月花 費(含父母2 人及1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約36,500元,依聲 請人目前收入及所積欠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 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最大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 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為證。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聲請人給付總額均記載為0 元 ,有該等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惟上開資料僅係供報稅參考, 尚難以此為準。依據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為35,000元,且提 出切結書以資為證,而本院亦未查得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 故聲請人每月收入以35,000元列計。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並無財產資料。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家用支出25,000元(含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第四 台、市話、網路、汽車油資、生活用品、外傭、扶養父母、 兒子):就聲請人家用支出部分,其中水費、電費部分、業 據聲請人提出水費轉帳代繳收據、台灣電力公司函文為證。 惟參諸聲請人自陳目前係與父母、大哥(及其配偶)、二哥 及聲請人兒子同住,家中支出自不應由聲請人1 人負擔,並 審酌聲請人現已負欠債務,本應撙節支出,是關於聲請人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 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應 以該數額為適當且必要,其餘交通費、國民年金、健保費用 無需另外列計。
⒉父親、母親扶養費及僱請外傭看護部分:
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開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3 款及同法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另主張 每月需負擔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聲請人雖未具體提出應負 擔之費用,惟參諸聲請人之父何文達為O年出生,聲請人之 母何羅美雲為O年出生,2 人年紀已大,且依聲請人提出之 何文達及何羅美雲103 、104 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 示,除何文達擁有1 輛汽車外,2 人均別無任何財產,所得 亦額均為0 元,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依內政部公告之 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而聲 請人自陳父母每人每月領有3,628 元老人年金,且尚有大姊 、大哥、二哥等人共同扶養父母,則聲請人扶養父母之每月 扶養費爰以5,032 元〔計算式:(13,692-3,628 )4 2 =5,032 〕列計。又聲請人主張其母因糖尿病臥在床無法 自理而聘請外傭,每月支出外傭薪水19,266元及就業安定基 金2,000 元,並提出其母何羅美雲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外傭 薪資表及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佐證,堪認聲請人確有負擔 其母因病而僱請外庸支出部分,此部分應以5,317 元〔計算 式:(19,266+2,000 )4 =5,317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部分:
聲請人之子張OO係於O年O月出生,年僅12歲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是以,本院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 條 第2 項之規定,倘以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70%核定張OO之每月最低生活 費,其金額為9,584 元(計算式:13,692元70%=9,584
元),且應由聲請人與其前夫張和仁負擔各半,爰以金額4, 792 元核計之。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 活支出28,833元後(13,692+5,032 +5,317 +4,792 =28 ,833),每月剩餘6,167 元(35,000-28,833=6,167 )可 資清償債務,顯然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之金 融端以二階段72期、利率0 、每期還款5,000 元及資產端以 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6,065 元,總計每期還款11,065 之還款條件。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