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劉漢文
相 對 人 丁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本
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共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所示債務早已消 滅,當初相對人言明會將該等本票自行銷毀,今渠反持以聲 請本票裁定,實屬無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2 紙(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309 號卷第5-6 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 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 第120 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消 滅等語,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予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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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53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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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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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8月9日 │4,000,000元 │104年8月9日 │105年6月16日 │TH三四四00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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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8月9日 │4,000,000元 │104年8月9日 │105年6月16日 │TH三四四00一│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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