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283號
TPDV,89,訴,1283,2000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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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原   告 鴻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九巷七三號三樓
  被   告 年育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0六號四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長圃律師
  複 代理人 翟心惠      住台北市○○○路○段五十二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萬零七千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將其向大陸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陸公司)承攬之「台安大樓新建工程、土方工程」轉由被告承攬 。依據兩造所訂契約第十條第六款規定:「本工程所挖出之棄土應運棄至指定 之棄土場(基隆市大水窟棄土場),若乙方不依指定地點運棄,導致無法取得 完工證明,甲方所受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嗣因被告未依約行事,致無法如 期取得完工證明,因之造成原告對大陸公司之違約,致原告遭大陸公司扣除工 程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零七千元。經原告催告再三,均無結果,不得已始 依據雙方所立合約第十條第六款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茲將「棄土同意證明書及棄土完工證明書」之意義及作用簡析如左:依據建築 法令,大樓建築工程於開工前,必先合法取得廢土棄置之場所,就台北市而論 ,在寸土寸金之狀況下,取得廢土棄置場所之價格為收容每立方公尺之棄土, 約需交付收容者新台幣一百八十元左右,棄土者與收容棄土者雙方先議定棄土 數量及價格,並應先付清收容棄土之全部費用後,收容者始開具棄土同意證明 書,建築公司(棄土者)有了棄土同意證明書後,始能申報開工興建,旨在防 止棄土亂拋,影響環保。於工程開工後,即應將棄土陸續運往已繳費之指定棄 土場所丟棄之,待約定之棄土已運置指定地點完畢後,則收容棄土者應無條件 開具棄土完工證明書(因棄土收容費先已全數交付)交與工程建築公司,以便 建商向建管單位申報完工,如果沒有棄土完工證明書(即棄土收容證明書),



則整個工程不得申報完工,其旨在證明該大樓工程之棄土,確依規定棄置於合 法之指定棄土場。如果棄土者未依約將工地之棄土運至指定之棄土場,則收容 棄土者即不會開具棄土完工證明給棄土之建商,但建商為了如期申報大樓建築 工程完工,多不惜以每立方公尺棄土新台幣二十元(此為工程界週知之購買棄 土完工證明書之價格)來購買該項完工證明。
2依據大陸公司與原告在「棄土與完工證明」合約中約定,棄土之數量約四一○ ○○立方公尺,棄土價格為每立方公尺一八○元,由乙方(即原告)尋得合法 棄土場之後,再以實際棄土之數量計價,由甲方(即大陸公司)將價款交由原 告轉交與棄土場—即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意公司),同時原告 應簽發與收容棄土總價款同額保證票交與大陸公司,俟取得高意公司棄土同意 證明書後,再無息將保證票退還。大陸公司已依約將七百六十二萬六千一百五 十元之全部價款經原告轉交與收容棄土之高意公司,於取得棄土同意證明書後 ,即轉交與大陸公司,如期申報開工,於此雙方均依約履行,並無違約之處。 詎被告為節省運輸棄土之用費,並未將挖自台安大樓建築工程之棄土(工地在 台北市內湖區)依約運至指定地點(即基隆市大水窟棄土場),至於其將棄土 棄置何處不得而知,以致原告無法從高意公司手中取得棄土完工證明書,由於 被告之違約,致使原告對大陸公司而言,亦稱違約。 3大陸公司為了急於申報整個大樓建築工程完工(因無高意公司出具之棄土收容 證明書,則台安大樓即不得申報完工),遂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來函謂:「 土方挖運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完成,但棄土完工證明書卻遲遲無法取得 ......。若鴻助公司未能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取得本案棄土完工證明, 則由大陸公司處理,有關棄土完工證明費用約計八十萬七千元,暫由大陸公司 代墊,並自鴻助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云云。按應交棄土場之價款,早 經由原告全數付清高意公司,否則高意公司不可能出具棄土同意書交與大陸公 司報請大樓工程開工,如果被告依約將棄土運送於指定地點,則高意公司應無 條件開具棄土完工證明書與原告,顯無拒發之理由,又何勞大陸公司再花費八 十萬七千元,(正巧是建築業圈內眾所週知之購乙份棄土完工證明書需花費每 立方公尺新台幣二十元之代價之數字),以換取一份完工證明呢? 4綜上所陳,由於被告未依約將棄土倒在指定之棄土場,致使原告無法自棄土場 取得棄土完工證明,以致原告對大陸工程公司發生違約狀況,不論大陸公司為 了如期申報大樓完工而花錢八十萬零七千元以換取一份完工證明是否合法,但 卻係因被告之違約倒土而造成原告八十萬七千元之損害,確屬事實。 5被告所舉證人來證明其確有至指定地點倒土,然證人之言,均非實在: ⑴證人李復興乃係開具收容棄土證明書之公司工地主任,與高意公司是僱佣關係 自然會說已收到棄土,且光由其證言,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倒土之事實。 ⑵證人劉翰璋之證言中究竟誰去倒土?前後自相矛盾。且若僅倒了幾次,怎可即 賺了十幾萬元,同時台安大樓共有土方四萬零三百五十立方公尺,怎可能只靠 宜蘭的回程車運送?更非倒了幾次就可以倒完的,況且亦無統一發票作為其真 正交易之證據,其言顯屬虛構。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催告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並聲



請傳訊證人鄧樑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
(一)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原告承攬大陸工程台安大樓新建工程土方工程後 ,依約施作並將所挖出之棄土運至指定之基隆市大水窟棄土場,此有高意公司 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乙紙大水窟棄土場收容證明書可證,依該棄土收 容證明書載明坐落台北市○○段○○段二九五、三一一等二筆地號建築工程( 即系爭台安大樓新建工程),棄土數量約拾肆萬參佰伍拾立方公尺,今本棄土 場確已收容數量拾肆萬參佰伍拾立方公尺無誤,足證被告確已依約將新挖出之 棄土,運至指定之棄土場,是因被告確有將系爭工程棄土運至指定之基隆大水 窟棄土場,故該棄土場之管理單位今出具棄土收容證明書,原告指稱因被告未 依約行事,致無法如期取得完工證明,並不實在。且由高意公司之大水窟棄土 場之工地主任證人李復興亦證稱前開棄土收容書是高意公司開立的,且是廠商 卡車倒進來完成後才開立收容證明,而由被告委請運送棄土之貨運公司負責人 劉翰璋亦到庭證稱其與公司員工二人一齊去基隆倒土,我是以宜蘭回程車運送 賺差額,我是去內湖台安大樓倒土,足證被告確已依約將系爭棄土運至指定之 大水窟棄土場,原告指稱因被告未依約至指定棄土場倒土,致無法如期取得完 工證明,並不實在,從而被告既無違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十條第六款規定, 原告之訴,即屬無理。
(二)依棄土工程慣例,棄土場除按實際倒土數量收取費用外,另出具棄土完工證明 ,另須收費,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大陸公司發函予原告之郵局存證信函,係表示 「...本工程土方工程增運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完成,棄土完工證明卻遲 無法取得...有關棄土完工證明費用約計新台幣八十萬七千元整,暫由大陸 工程代墊...」足證大陸公司係因原告無法支出棄土完工證明費,才由其代 墊,而棄土完工證明費,究應由原告或大陸工程支出,所牽涉係原告與大陸工 程兩者之間之契約,而與被告無涉,被告既依據示實際將系爭工程之棄土運至 指定地點,被告即無違約。
三、證據:提出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水窟棄土場收容證明書影本、並聲請傳 訊證人劉翰璋,並請本院函高意公司派員出庭作證。丙、本院依職權函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承攬之本件系爭工程轉由被告承攬。 嗣因被告未依約行事,致無法如期取得完工證明,因之造成原告對大陸公司之違 約,致原告遭大陸公司扣除工程款新台幣八十萬零七千元。經原告催告再三,均 無結果,爰依據雙方所立合約第十條第六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萬 零七千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已依約施作並將所挖出之棄土運至指定之基隆市大水 窟棄土場,並取得棄土完工證明書。且依棄土工程慣例,棄土場除按實際倒土數 量收取費用外,另出具棄土完工證明,另須收費,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大陸公司發



函予原告之郵局存證信函,係表示因原告無法支出棄土完工證明費,才由其代墊 ,而棄土完工證明費,究應由原告或大陸公司支出,所牽涉係原告與大陸公司兩 者之間之契約,與被告無涉,被告既依據示實際將系爭工程之棄土運至指定地點 ,被告即無違約。從而被告既無違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原告 請求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將本由原告承攬之「大陸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大樓新建工程、土方工程」轉由被告承攬,嗣後原告因無法取 得棄土完工證明,而由大陸公司代墊該筆棄土完工費用,並自原告對大陸公司之 工程結算估驗款中扣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大陸 公司之存證信函,並經大陸公司函覆本院確有代墊該筆費用並自原告之工程結算 估驗款中扣抵,堪信為真實。依據兩造所定契約第十條第六款規定:「本工程所 挖出之棄土應運棄至指定之棄土場(基隆市大水窟棄土場),若乙方(即被告) 不依指定地點運棄,導致無法取得完工證明,甲方(即原告)所受之損失概由乙 方負擔。」。故本件爭點應在原告受大陸公司扣除工程結算估驗款是否確係因被 告未將棄土至依指定地點運棄,使完工證明無法取得所致。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兩造所簽訂契約第十條第六款之 情事,導致其遭大陸公司自其工程結算估驗款中抵扣,係因被告未至指定地點倒 土,惟此為消極事實,應由被告先舉證其確有倒土之事實。(一)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其已依約施作並將所挖出之棄土運至指定之基隆市大水窟 棄土場,並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高意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大水窟 棄土場收容證明書為證,依該棄土收容證明書載明「座落台北市○○段○○段 二九五、三一一等二筆地號建築工程(即本件系爭工程),棄土數量約拾肆萬 參佰伍拾立方公尺,今本棄土場確已收容數量拾肆萬參佰伍拾立方公尺無誤。 」,由該收容證明書足證被告確已依約將新挖出之棄土,運至指定之棄土場。 原告指稱因被告未依約棄土,乃由大陸公司另行花費購置該證明書,此為變態 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以明其說。
(二)復查,證人李復興(即高意公司之大水窟棄土場之工地主任)到庭證稱:前開 棄土收容書是高意公司開立的,且是廠商卡車倒進來完成後才開立收容證明。 如廠商要向我們買證明書而不倒土,我們公司不會同意也非我們之權責。(見 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證人筆錄,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背面、第八十七 頁)。另而由被告委請運送棄土之貨運公司負責人劉翰璋亦到庭證稱:其與公 司員工二人一齊去基隆倒土,我是以宜蘭回程車運送賺差額,我是去內湖台安 大樓倒土。(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證人筆錄,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背面 )。均足證被告確已依約將系爭棄土運至指定之大水窟棄土場。原告雖稱證人 李復興之證詞因與高意公司是僱佣關係,故有所偏頗。且光由其證言,並無法 證明被告確有倒土之事實。另證人劉翰璋之證言有前後自相矛盾,均不足採信 。然由前開說明,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既已轉換至由原告負擔,即便前揭二證人 之證言不足採信,仍不足推斷出被告並無倒土之事實。(三)末查,原告雖以大陸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來函謂:「土方挖運已於八十



八年七月五日完成,但棄土完工證明書卻遲遲無法取得......。若鴻助公司未 能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取得本案棄土完工證明,則由大陸工程公司處理 ,有關棄土完工證明費用約計八十萬七千元,暫由大陸工程公司代墊,並自鴻 助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作為如被告依約將棄土運送於指定地點,則高 意公司應無條件開具棄土完工證明書與原告,無庸大陸公司再花費八十萬七千 元,來換取完工證明為被告未實際至該地倒置廢土之論據。然此項推論必須建 立在棄土完工證明書雖業者並未實際於棄土場倒置廢土時,仍可花錢購得棄土 完工證明之前提上,原告雖稱此為建築界所週知之事實,但被告既否認有此情 形存在,原告仍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且依據大陸公司前揭存證信函之內容 僅能推得大陸公司係因原告遲延取得完工證明,而由大陸公司代墊該款項,不 得據以推得係因未依規定倒土而無法取得完工證明。四、綜上所述,被告已提出棄土收容證明書,證明其確有至指定地點倒土,並無違約 之情事,原告雖稱因被告未依約棄土,乃由大陸公司另行花費購置該證明書,但 未能舉證以明其說,其依據兩造所所立合約第十條第六款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八十 萬零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郭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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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