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77號
TYDV,105,小上,77,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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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劉崇賢
被 上 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 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 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 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對方要求金額太高不合理,以外面修車 廠估價大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既然對方有錯,是否也 要負擔伊修車費用4 萬6 千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若以外面修車廠估價大約僅須3 萬元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太高云云,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賠償金額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 原判決此部分如何違背何項法令;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車禍 事故之被害人也有過失,是否也應負擔伊修車費乙節,核屬 其應另行舉證對之請求之問題,此部分亦非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 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程式



不備,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曾家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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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