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5年度,14號
TYDV,105,家調裁,14,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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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杜晴麗
相 對 人 杜明楊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史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杜明楊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史建邦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杜晴麗與相對人史建邦於民國102 年 11月6 日結婚,嗣於105 年2 月15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於 同年3 月1 日辦理戶籍登記。聲請人於105 年4 月26日育有 一子即相對人杜明楊(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杜明楊依法固推定為聲請人與 相對人史建邦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杜明楊實非聲請人自相 對人史建邦受胎所生,聲請人於105 年8 月25日相對人杜明 楊與史建邦等為親子鑑定,始知悉相對人杜明楊非相對人史 建邦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 子女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杜明楊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史建邦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史建邦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 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 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5 年8 月25日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該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 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而該親子鑑定報告係根據D1 6S539 ,TPOX,D2S441,D22S1045 SE33 ,D12S391 ,D2S1 338 ,DYS391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史建 邦是杜明楊的親生父親」。相對人史建邦對此亦不爭執,是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杜明楊與相對人史建邦間無親子血緣關係



,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其與相 對人史建邦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懷胎杜明楊,事後並生下相對 人杜明楊,依法雖應推定相對人杜明楊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史 建邦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所 示,相對人杜明楊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史建邦受胎所生。從 而,聲請人自105 年8 月25日知悉時起2 年內為本件聲請, 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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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