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
原 告 基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林口鄉○○○路○段六八巷十二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住桃園市○○路○段三七五號三樓
被 告 釩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七號二樓之六
法定代理人 乙 ○ 住台北市○○○路○段五七號二樓之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二高後續計劃南抗路段第C三四二標清水溪河川橋全套管基樁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付款辦法為:每月估驗二次,估驗款百分之 九十為工程款,三十天期票;保留款百分之十,六個月期票,其工程總價款詳 如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單,實做實算。詎被告積欠原告第六、七、八、九期之 工程款,計二百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 月二十六日止之工程款計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零五元,總計原告積欠之工程 款為三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屢經催討不獲付款,爰依承攬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二)原告按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明定,工作 係部分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 酬,依承攬合約第三條,本工程按實作實算數量計價,如詳細價目單內之單價 經簽訂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承攬被告工程,乃屬工作分部交付,報酬應於每部 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三)按承攬合約第四條第一款,本工程款每月估驗二次,查被告依約應於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一日估驗第六期工程款並給付工程款,第七期工程款應於八十八年二 月五日,第八期工程款應於同年二月二十日,第九期工程款於同年三月五日估 驗並給付工程款,換言之,第六、七、八、九期之工程款應分別於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一日、二月五日、二月二十日、三月五日給付,但被告卻拒絕估驗付款 ,遲延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一併估驗,被告所為顯已違背上述契約規定。是 依前所述,原告已履次通知被告給付上揭工程款,且被告本應於春節前給付第 六期、第七期工程款,但被告卻違約不估驗不付工程款,原告未能取得工程款 ,無法於春節前發放薪資,被告所為實屬無理。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指原告工程進度落後部分:
⑴查被告主張原告工程進度落後,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未提出相關證物以實其說 。況且按承攬合約第五條:原告(乙方)應配合被告(甲方)工地實際進度及 完工期限完成本合約,而原告於進場施作工程時,未見被告通知或書面及協商 訂定工期,原告既已依約配合被告施作,何來工期落後? ⑵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第一期至第五期工程款,原告如工程落後,為何被告不逕 行扣款,卻依原告實作數量依約給付工程款,由此可明原告於第一期至第五期 並無工程落後之情事發生。
⑶被告稱原告工期比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四十,原告否認且此應由被告詳加舉證 工期、預定進度,如何計算落後百分之四十。
⑷被告所提訴外人南莊公司之備忘錄,乃是被告與訴外人南莊公司間之文件往來 ,原告並不知情且與原告無關,況且被告之工程除發包予原告外,亦另發包予 訴外人振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原、被告間本無施工期限之約定,若此被 告主張原告工程落後百分之四十,豈非無稽。
2、被告指原告無故撤機等部分:
⑴原告相繼於第六期工程款未給付原告,又臨春節前夕,且被告未依約以實際施 作數量及按期給付工程款,導致原告無法給付薪資,基於成本及人員之開銷及 被告未給付工程款長達四期之久,因此原告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合約。 ⑵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既經終止,被告指稱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聲明終止工程 承攬契約等語,但原告已先行於被告終止合約之前一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 日,聲明終止工程承攬契約。
3、被告指原告財務困難等:被告稱原告因財務困難先行預支工程款,原告已於第 五期工程款前,即於第二期工程款中由被告扣除之。 4、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⑴被告指稱原告員工葉興允向被告貼現事,此應由被告提示給付現款之事證。 ⑵被告代墊外勞工資:被告乃係承攬訴外人南莊公司之工程,本應由被告支付, 訴外人南莊公司向被告扣款,自屬合理。況被告於答辯中自認「原告停工後: :」,因此顯然並非發生於原告承攬期間,被告主張抵銷自屬無理。況且依第 一點所述估驗請款單乃被告所出具予原告,估驗單中原告如有使用外勞應付之 工資,必於估驗單予以扣除,從而被告所提之外勞扣款之統一發票,原告否認 是原告所僱用。
⑶被告所提第十二期工程扣款即釩城工程鋼筋補料扣款明細等證據,以證原告工 作瑕疵整修費用,原告否認並應由被告舉證,而非訴外人以任何名義之扣款, 率爾指稱為原告工作所產生之瑕疵,況且原告施工時完全由被告監督施工,而 原告所施作之基樁是整個基樁在地下,僅露出部份樁頭,依承攬合約所附詳細 價目單中附註所載原告工程不含樁頭打除,鋼筋亦係依被告之圖說施工,基樁 完成後均需被告驗收,始屬完成,因此原告施作之基樁如有瑕疵,被告豈可能 驗收並估驗付款?況附件三扣款明細單中,簽認人「邱輝良」並非原告之員工 。
⑷被告稱原告無故撤機,致被告另行招商進場施工所產生之差價,應予以抵銷: 查被告積欠計四期之工程款,無給付之實,且因被告之拒付工程款原告前已聲 明終止承攬契約,被告另招商之差價竟向原告主張抵銷,其主張實屬無理。 ⑸訴外人南莊營造公司與被告間因工期延誤罰款事,此為被告與訴外人之承攬關 係,且被告與訴外人之承攬約定,自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工期延 誤而工期罰款情事發生,被告率以其與訴外人間之罰款主張抵銷,亦屬無理。 ⑹被告主張喪失預期利益之損失分別新台幣八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二百六 十萬零一千四百五十元應予抵銷云云,原告否認被告有上開預期利益之損失; 況且被告並無工程進度落後及無故撤機等違約情形,換言之,本件違約者乃是 本身被告違約不付工程致原告終止契約,而原告前已終止契約,因此被告縱有 預期利益之損失,亦與原告無關,其主張實無理由。三、證據:提出承攬合約、工程估驗請款單、原告勁法外字第八八0二一一0一號 函、原告桃園一支郵局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存證信函、第一期至第五期之估 驗請款單、第十期估驗請款單、(以上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不能依預定工程進度施工,且擅自停工撤機,經被告限期催告其進場復工 仍置之不理,被告已依承攬合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終止契約,原告應領之工 程款應俟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
1、原告次承攬被告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曾經定作人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莊公司)指出「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四十」及「嚴重落後約七十天」,被 告屢發文促其趕工,原告竟置之不理,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清晨擅自 將搖管器停工拆機運出工地,經被告於翌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三0四號存證信 函催告限其於文到三日內明確函覆具體改善辦法及趕工計劃,逾期依合約第十 七條、第十八條約定辦理,原告亦置之不理。
2、原告曾自承每二至三天可完成一支基樁,故原告自二月十一日起至三月二十六 日間共四十四天時間,應完成四十四除以二點五乘以二等於三十五支,但該公 司僅完成二十五支,更足顯進度落後之事。
3、原告繼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無故停工,原告雖辯稱工人提早返鄉過節,仍無解 於無故停工延誤工期之事實。
4、第一組機具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故障後,遲遲不修復,經被告以備忘錄及 開會通知要求改善,原告始同意由被告告代租搖管器進場施工,詎被告代租搖 管器於三月二十三日進場後,原告非但拒絕將搖管器吊運下車,更於三月二十 六日全面停工,經被告於同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八九一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 原告亦置之不理,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九三三號存證 信函終止工程承攬契約,是依合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所餘工程無論被告自 辦或另行洽商承辦,應俟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在全部工程未完成前原告無請 求給付之權。
(二)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正當,被告對原告有適於抵銷之左列債權存在: 1、被告執有原告開立中興商業銀行永吉分行面額二十萬元支票,該支票係由原告 僱用之工人領班葉興允背書持向原告調現,經到期提示付款而遭退票。 2、被告代原告墊付外勞工資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該款係南莊公司代墊原告 使用外勞應付工資,南莊公司已在應付被告工程款內扣起,應由原告償付。該 項工資係於當月使用,次月結算,因原告於二月﹑三月時使用,至三月﹑四月 結算扣款,並無不當。
3、原告工作瑕疵修整費用三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 ⑴P四三R基樁外移造成基礎擴大,所增工料費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 ⑵基樁頂下沈,補足高度,所花費用十四萬九千六百十四元。 4、因原告無故撤機,被告另行招商進場施工所產生之差價三百十五萬八千一百二 十六元。此為因原告違約被被告終止合約,依合約原告所造成被告之一切損失 ,應由原告負責。
5、原告延誤工期罰款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因原告無故停工,延誤工期,定 作人南莊公司要求罰款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經和解支付二百 四十六萬七千百五元,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按進度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完工 ,詎原告中途停工撤機造成工程遲延,雖被告設法另招商趕工,仍遲延九十一 天。且依工程承攬合約第十七條:﹁乙方倘不能依照甲方監工人員所訂工程配 合,其所延工期應賠償甲方損失,總工期每延一日乙方願賠償本合約工程總價 之千分之三予甲方…。﹂。依主承商南莊營造指出本工程延期九十一天,因此 原告應賠償被告九百八十二萬一百五十六元,被告僅要求抵銷貳佰肆拾陸萬柒 仟伍佰元整,遠低於應賠償之玖佰捌拾貳萬壹佰伍拾陸元,應屬正當。 6、因原告不能依預定工程進度施工,且擅自停工撤機經被告限期催告其進場復工 仍置之不理,造成進度嚴重遲緩,定作人南莊營造除令被告加機趕工外,並自 行招商振雄公司進場施工,以致合約數量為八千六百七十三公尺,而實際完成 數量為七千六百八十八點二五公尺,其中差距九百八十四點七五公尺即為振雄 公司所做。被告與定作人南莊營造之合約單價為每公尺四千八百五十元;而被 告與原告之合約單價為每公尺三千九百五十元,其間差價為每公尺九百元,若 原告依約完成,則被告應有八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之獲利,惟因原告違約 ,致使被告喪失此一預期利益,此喪失之預期利益自應由原告賠償。 7、因原告不能依預定工程進度施工,造成進度嚴重遲緩,定作人南莊營造除課被 告罰款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伍仟元外,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將原交由被告 承攬之中二高C三三九工程收回自行施作。中二高C三三九工程定作人南莊營 造與被告間合約數量為八千九百八十四公尺,合約單價為每公尺四千八百五十 元,合約金額肆仟參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元整。被告原交由九華勝公司承攬, 單價為每公尺四千四百元,因此被告應有四百零四萬二千八百元之預期利益。 惟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被告僅完成三千二百零三,剩餘五千七百八十一公尺 未完成即遭定作人收回自行施作,致使被告高達二百六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之 預期利益損失。由於此一部份係因原告違約所致,故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三)原告稱﹁原告履履催請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並履以勁工外字第八八0二0
九0一號函及勁工外字第八八0二一一0一號等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均藉 詞拒不給付﹂云云,並非屬實。經查前揭工程第四期款為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 估驗,本公司並以00000000號備忘錄通知基勁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 日來本公司領取第四期工程款,詎料該公司仍以﹁第四期工程款﹑施工區域及 數量劃分﹂為由發出00000000號函,復以﹁另行發包之侵權行為﹂為 由發出八八0二一一0一號函,而該期工程款則由該公司會計林小萍於二月十 二日領走,本公司並未有拒不付款之事。針對該公司八八0二一一0一號函, 本公司亦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清基字八八零二號函,斥責其違約行為,指 出該函內容並非事實,並促其道歉。其後第五期工程款,原定於三月十日領款 ,惟該公司會計林小萍一再以要去﹁票貼週轉﹂為由,拜託本公司提早付款, 本公司亦應其所請,提早於三月一日付款,方便其票貼作業,足見本公司只有 提早付款,從未延誤或拒付之事。因此原告訴狀中事實及理由第三項所述之事 及所列舉之函件,與第二項中所稱第六﹑七﹑八﹑九期工程款毫無關聯,顯然 自相矛盾不足採信。
(四)原告一再妄稱本公司﹁自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起積欠工程款,且應於春節前 給付,原告因未能取得工程款,而無法發放薪資﹂云云。經查八十八年春節為 二月十六日,被告前已指出原告曾分別於二月十二日及三月一日來本公司領款 ,俱有證據可茲證明,因此原告所云為誤導視聽,不足採信。另有關原告於準 備狀中稱﹁原告進度落後,被告為何不逕行扣款﹂乙事,實因本公司擔心若逕 行扣款,該公司即可能藉故停工,影響工程進度,故一直未予扣款,惟本公司 曾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六日以清基八八0一號函,告知該公司如進度落後之情 形未改善,則本公司可能依合約增加保留款,該公司竟以本公司未逕行扣款乙 事作為答辯,實為顛倒是非之說。
(五)有關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請款乙事,說明如次: 1、依工程承攬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一款:﹁本工程每月估驗二次,於估驗合格 後,甲方應給付估驗款的90%,餘10%為保留款。︵乙方須開立估驗款的全額 發票辦理領款︶﹂。亦即每月廿五日開據本期發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估驗合 格︵約需十五天作業時間︶,於次月十日付款。茲以系爭工程第三期款為例, 被告公司於元月五日辦理估驗,原告公司於元月十二日開立發票,經十四天作 業時間於元月二十六日即順利領款。
2、原告於第六﹑七期請款時,開立三月二十四日之發票,由原告公司員工李淑雅 於三月二十六日帶來被告公司估驗請款,依程序,第六﹑七期款應於四月十日 左右付款,惟原告公司經催告後,仍不動工,於四月一日遭被告公司終止合約 後,由於原告公司違約,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損失,經抵銷後已無款可付。 3、 被告第六﹑七期估驗單如被証二十二及被証二十三,被告均按期估驗無誤。 由第六期估驗單可以看出如原告按時於三月十日開立發票請款,自可順利於 三月二十六日領款,而原告並未開立發票;待被告第七期估驗後,原告始將 六﹑七期於三月二十六日合併開立發票請款,如被証二十四及被証十六。若 原告按時開立發票,則應分別依六﹑七期估驗金額,有二張發票,但事實上 發票僅有一張如被証十六,可見全係原告本身問題,被告並無不當。
(六)有關原告聲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無預警全面停工後有經催告一事,被告否 認。原告並未催告即聲明終止合約,卻一再聲稱﹁原告已先行於被告終止合約 之前一日聲明終止工程承攬契約﹂,適足以証明原告並未經過催告程序。原告 於本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訴狀中所提以勁工外字第00000000號及勁 工外字第八0八二一一0一號函催告一事,被告已予以否定並有詳細說明,原 告所提不足採信。
(七)原告擴張聲明所附之原證六及原證七均為原告自行編列,並無被告簽認,不足 採信,原告應依法提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
三、證據:提出承攬合約、南莊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清備字第七一號備忘錄 、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清備字第七號備忘錄、台北光武郵局第三0四號存證信函 及回執、第八九一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第九三三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借據及支票 、原告簽發葉興允背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南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瑕 疵扣款統一發票二紙、被告另行招商之承攬合約二份、租賃合約書、統一發票四 紙、房租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二紙、南莊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南清函字 第五六號函、協議書、統一發票二紙、被告00000000號備忘錄、原告八 八0二0九0一號函、原告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領款紀錄、被告清基字八八0二 號函、原告三月一日領款紀錄、南莊公司清備字第一號備忘錄、本公司000 00000號備忘錄、原告勁工外字第八八0二一00一號函、被告清基八八 0一號函、南莊公司清備字第八八00二八號備忘錄、原告勁工外字第八八 0二一一0三號函、被告00000000號備忘錄、原告代租證明、被告00 000000號備忘錄、南莊公司清備字第八八00六六號備忘錄、第三期估驗 單、原告統一發票、原告元月廿六日領款紀錄、原告三月廿四日之發票影本、原 告發給振壹實業存證信函、基樁施工記錄表、被告工作日報表、第六期、第七期 估驗單、被告與南莊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C三三九標工程合約、被告與九 華勝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南莊公司估驗明細表(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付款辦法為:每月估驗二次,估 驗款百分之九十為工程款,三十天期票;保留款百分之十,六個月期票,其工程 總價款詳如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單,實做實算。詎被告積欠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之工程款(第六至十期之工程款),計三百七 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屢經催討不獲付款,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有⑴施工進度嚴重落後;⑵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擅自撤機一部;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擅自停機延誤工期;⑷機具故障不修 復,被告代租機具進場,原告仍拒絕施工;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無預警全 面停工等違約情形,被告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依合約第十八條終止兩造承攬契 約,且依該條第二項約定,應俟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今系爭工程尚未結案完工 ,原告自無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又縱認原告得請求工程款,被告對原告有支票 債權、代墊外勞薪資債權、瑕疵修整費用、另行招商之損失、延誤工期罰鍰、喪 失預期利益等債權計九百八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可資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二、查訴外人南莊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承攬,被告於八
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於承攬合約第四條約定付款辦 法為:每月估驗二次,估驗款百分之九十為工程款,三十天期票,保留款百分之 十,六個月期票,原告須開立估驗款的全額發票辦理領款,實做實算;又合約第 十八條約定:原告如不能依預定工期完工,或開工後進度緩慢、無故停工,或延 遲工程進度,或機具設備不足,被告確認不能依約完工時,被告得終止合約,俟 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工程款。而第六期至第九期之工程款計新台幣二百三十二萬 三千六百三十七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等情,有南莊公司與被告之工程合約、兩 造簽訂之工程合約附卷足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究 者厥為:原告是否有契約第十八條所訂之違約情事?茲敘述如下。三、查被告主張原告:
(一)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辯以:合約第五條關於施工期限僅約 定原告應配合被告工地實際進度及完工期限完成本合約,被告並未通知或與原 告協商工期,又系爭工程被告曾另發包予振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等語。經 查,被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南莊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清備字第一號備忘 錄、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清備字第七號備忘錄為證,且原告亦曾以八十八年 二月十日勁工外字第八八0二一00一號函表示,其第一組機及第二組機, 按工程進度排定為每組機約二至三天完成一支,此有該函附卷可參,故原告自 二月十一日起至三月二十六日止共四十四天,應完成四十四除以二點五乘以二 等於三十五支基樁,但原告僅完成二十五支,有南莊公司基樁施工紀錄表為證 ;而被告屢以00000000號備忘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清基字第八 八0一號函通知原告進度落後促其趕工,是原告確未能配合被告工地實際進度 而有合約第五條施工進度落後之情事,原告徒以兩造無明確之工期約定,即謂 無工程進度落後之事,尚無足採。
(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擅自撤機一部乙情,業據提出南莊公司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清備字第七一號備忘錄為證,並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準 備程序期日時稱:我們是把機器調到另一個工程去做,但非被告之工程等語可 明,亦堪信無疑。
(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無故停工乙節,亦經提出南莊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清 備字第八八00二八號備忘錄在卷可參;另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全面 停工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抗辯稱: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二 月五日、二月二十日、三月五日給付第六、七、八、九期之工程款,詎均未依 約估驗給付,原告業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函終止兩造承攬契約等語。然查, 被告於發函終止契約前之三月廿六日即行停工,是尚難謂已因契約終止而不負 施工之義務。又據原告提出之第一期至第五期之估驗請款單以觀,第一期工程 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估驗(估驗範圍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日止),第二期工程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估驗(估驗範圍自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以此類推,第六期工 程款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估驗(估驗範圍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 十八年二月五日止),原告謂第六期工程款應於一月二十一日估驗並給付完畢 ,顯無可採。又兩造契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原告須開立估驗款的全額發票辦
理領款,已如前述,而被告分別估驗第六期、第七期之工程款後,原告於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始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此有該二期之估驗單及發票乙 紙在卷可佐,故依證人范國璋即南莊公司副總經理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準 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一般工程請款,開發票後約須十五日以上的作業時間才 能拿到工程款等語,及觀諸卷附第三期估驗單、發票、領款資料等所示,系爭 工程第三期工程款,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估驗,原告於同年月十二日開立 發票,經十四天作業時間於同年月廿六日領得款項,足見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四日開立發票請領第六、七期工程款後,被告於四月初始須付款,並非原 告所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即須付清,是原告不得以被告尚未付第六期工 程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停工,其停工要屬無由。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被告所指工程進度落後、擅自撤機、無故停工之違約情事, 是原告依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存證信函終止 兩造承攬契約,尚屬合法,其法律效果依該條第二項約定,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 ,應俟系爭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而被告謂系爭工程因南莊公司尚未辦理結案 ,尚未完工乙節,未據原告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前給付工程款 乙節,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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