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5年度,44號
TYDV,105,家親聲抗,44,201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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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楊伸
相 對 人 鄢壽壯
相 對 人 鄢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31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雖係相對人鄢壽壯鄢菁(以下合稱相對人,分稱以 姓名表之)之母親,但抗告人已改嫁他人,無力照顧相對人 ,且抗告人年事已高,又無工作,再相對人均領有殘障手冊 ,因患有中度精神疾病長期住院,相對人龐大之醫療費用抗 告人實無力承擔,是抗告人無能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為此,依法請求准予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二、抗告人從早年工作迄今,不敢稍有休息,前夫除了曾經傷害 抗告人,連子女之扶養費用從來未曾支付,都是由抗告人獨 立支撐,現時年歲已大,甚且尚有一個高齡93歲的配偶劉連 旺,也無自理能力,已經入住長期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護 ,每月看護費用達新台幣(下同)2 萬5,000 元,若加上其 他費用將達3 萬元,至於原審所認抗告人有股票,早經賠光 或套牢,現在以無此資產,甚且連居家破損之修復費用亦無 著落,抗告人尚有病在身,每月用藥治療已是身心疲憊,實 無力扶養相對人。為此,原審認事用有所未當,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貳、相對人經原審及本院通知,均未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及主張。
參、本院之判斷: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
二、抗告人與鄢壽壯鄢菁間分係母子、母女關係,抗告人與相 對人之父離婚後,現在配偶為劉連旺,抗告人為35年5 月17 日生,現已70歲高齡,配偶劉連旺亦已經94歲(12年生), 經受本院輔助宣告,目前居住老人安養中心每月需費安置費 用2 萬5,000 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陳述甚明,亦有抗 告人提出兩造及劉連旺之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 664 號民事裁定、私立吉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收費單據及證 明書等件為證,抗告人主張關於如上部分之事實,自堪信實 。
三、抗告人又主張,其無力扶養相對人等情,無非以年紀甚大已 無力工作,現在配偶又有安置費用之支出等其論據,依其所 述,對照上揭所提出之如上事證,或為事實;然以原審及本 院依職權調得至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觀之,至104 年度為止,僅股利、利息所得即有2 萬9,383 元(以此反算持有股份或利息所生之本金即難以估算),其 他有房屋4 筆、土地5 筆、投資3 筆,財產總額達466萬4,3 315 元,抗告人所指股票賠光、無力支付房屋修繕費用各情 ,是否可採,即非無疑;而依抗告人上揭可登載之財產觀之 ,抗告人應係有資產而有資力之人,原得免受相對人之扶養 ,且其年事已高確實亦無工作能力、年度實際收入非高,惟 其仍應具備扶養能力。而以相對人實際上亦經成年(分別為 58、62年次),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應具有謀生(工作)能 力,由相對人扶養抗告人以符常情,然再據抗告人所陳相對 人均領有殘障手冊,長期住院,相對人並無謀生能力,尚須 支付龐大醫療費用,無從維持生活等語,若此,兩造既具直 系血親關係,縱情有非常,抗告人依法仍應扶養相對人。四、又不論抗告人主張其無力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用之事實是否為 真實,抗告人從來未曾主張相對人對伊、伊配偶或直系血親 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或相對人對伊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何況相對人 係因自身為殘障者長期住院方無此維持自身生活之能力,亦 即,不論抗告人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是否為真實,縱為 真實,充其量亦係抗告人現實生活上無力負擔於此而已,若 相對人未曾有如上法規所定事由存在且情節重大,抗告人即 無從請求法院宣告免除此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為直系血親親屬,縱然相對人已成年,



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之情事,且抗告人具扶 養能力之人,抗告人於現實生活上雖已經無工作,仍對相對 人有扶養義務,縱非如是,抗告人縱無扶養能力,然相對人 並無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定事由存在且情節 重大者,抗告人亦無從免除此扶養義務,從而,抗告人聲請 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以此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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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