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黃宇婕
王宇歆
相 對 人 王黃明燦
特別代理人 賴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宇婕、王宇歆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以免除。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聲請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業經本院審理中,相對人現難有具體表達及參與 程序之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致程序無從進行,本院爰依 聲請選任賴佩吟於本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黃宇婕、王宇歆(以下合稱 聲請人、分稱以姓名表之)之父,相對人從聲請人自幼時起 從未善盡為人父之責,且有賭博之惡習,過去曾因涉嫌賭博 罪嫌遭逮捕,由聲請人之舅舅黃信楠代為交保,在外積欠債 務,每每要求聲請人之母親代為償付,因此不堪其擾,遂攜 聲請人返回娘家躲避,聲請人自幼即與母親、外婆黃梁美雲 共同生活,而由母親照顧養育聲請人,相對人鮮少探望,更 不曾負擔保護養育之責,甚且在外另結識女子並與其共同生 活,對聲請人未曾聞問,而現時生活上黃宇婕已結婚並育有 子女一名、沒工作,王宇歆目前亦無工作,均無能力負擔相 對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所為已屬民法第1118條之1第項第1 2 款及同條第2 項所謂之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而情節重大,而且依照上揭所述情狀,若由聲請人負 擔相對人扶養義務,亦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稱:從財稅資料而言,聲請人的確收 入不多,而由行政機關請聲請人提起本件,因為相對人目前 狀況,也無法提起任何本件,但相對人的確有終生看護之必 要,相對人果有子女可為扶養義務人,亦無從得有政府之完 整補助。另從服務相對人起,相對人即為現今之狀況,對相 對人過去對聲請人有如何之情形,並不清楚,並尊重法院調
查裁判。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五、經查,兩造為父女關係,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在卷 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伊等自幼起未曾受相對人 扶養一節,業據聲請人到院陳述甚明,黃宇婕另陳,因小時 候跟相對人不親,從有記憶以來即與母親、外祖母同住,係 由外祖母帶大,相對人從未養過伊;王宇歆則陳,伊比較小 ,從出生後就未見過相對人,更不要說扶養各等語。嗣經證 人即聲請人之母梁素蘭證稱略以:相對人從未扶養過聲請人 ,甚至連學費也沒有出過,從來沒有拿過家庭生活費用,約 自76年間起,大女兒出生滿月起,就沒有與相對人住在一起 ,相對人賭博躲了一陣子,也是伊為相對人還債3 分之1 , 債務清償完畢,相對人就回來找伊,伊又為相對人標會做生 意,不及半年,相對人又染上電動賭博,又不做事又被抓, 甚至在外認識其他女人,並與之同居,期間受相對人祖母要 求,必須再生小孩,所以二女兒又出生,祖母又要求不能與 相對人離婚,並以此告以祖先所留房子可以過戶給伊,讓伊 扶養女兒,後來房子賣掉,又說不能給錢,說怕伊會到外面 倒貼男人,必須等聲請人18歲以後才能分錢,伊該拿的錢, 都被相對人之兄弟姊妹拿走,一直到99年才離婚(本院按應 係97年7 月30日離婚),聲請人自幼即係由伊每月給母親5 千元,幫忙帶大,另外於100 年時,伊尚且接相對人回去照 顧過,後來是相對人之妹黃秀霞與社工將相對人帶走等語。 本院衡以,聲請人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自聲請人有明知事 理能力起,本身應係最為清楚,而證人原係相對人之配偶, 且為實際扶養聲請人之人,與相對人過往情形如何,應知之 最明,所證亦無不可採信之處,而相對人就聲請人所為主張 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得以釋明或證明為虛偽,則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對其二人自幼起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應 堪信實,又以相對人未曾關心過聲請人之成長狀況,令聲請 人自幼長期在缺乏父愛關懷下成長,堪認相對人確有對聲請
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無訛。
六、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堪信相對人自聲請人自幼起,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且情節重大 ,是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 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 人聲明本件聲請費用由其負擔,依法並無不可,爰依此諭知 之。
七、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