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黃宇婕
王宇歆
相 對 人 王黃明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佩吟為相對人王黃明燦與聲請人黃宇婕等間,於本院一0五年度家親聲字第三九九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 項所明定。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即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非不得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因相對人為心智及肢體殘障之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對外界事物無法知覺,應無程序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 致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三、兩造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親聲字 第399 號受理在案,相對人曾經由主責社工人員帶至本院, 經觀察相對人對本院點呼無任何反應,乘坐輪椅、身上鼻胃 管使用中,身體癱斜,頭部似有缺塊,而主責社工則以相對 人目前每有辦法作任何意思表示、無言與能力,對外界事物 也沒有反應,亦未曾受有監護宣告,經鑑定為第一類心智、 第七類肢體極重度殘障,另有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一件在卷 可佐;準此,相對人現難有具體表達及參與程序之能力,且 無法定代理人,致程序無從進行等情無訛,聲請人聲請本院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又查:第三人賴 佩吟為桃園市社會局社工,且為服務相對人之主責社工,並 經聲請人於本案事件列為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本於職務上 關係對相對人之事務應有若干瞭解,但與兩造間又無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等利害衝突情形,且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 理人之意願,亦經本院詢明在卷,依法選任賴佩吟為兩造間 於上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