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5,家聲抗,37
【裁判日期】 1050926
【裁判案由】 撤銷限定繼承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許朝財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限定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並無以自己名義處分之權; 僅得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為處分或同意其處分,爰將 第一項『使用或處分』修正為『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以資明確」(民法第1101條第1 項97年修正理由),足見相 對人之監護人丁○○、戊○○就被繼承人己○○遺產所為 之使用或處分行為均應視為相對人所為之行為,丁○○、戊 ○○如有隱匿遺產之行為,即應認定相對人有隱匿遺產之 行為,原裁定稱「是相對人之監護人於91年9 月3 日後即將 己○○帳戶結清之行為,非但非相對人所為而難認相對人當 時有隱匿遺產之行為」,殊有違誤。
二、丁○○、戊○○將部分遺產分別於91年7 月23日(鈞院於 91年7 月31日始裁定准予限定繼承、91年9 月3 日始將己○ ○帳戶結清取得遺產支配權)、9 月23日以丁○○、戊○○ 名義購買國外基金,嗣於91年10月1 日始至民間公證人古 瑞玉事務所辦理承諾書公證,如無隱匿遺產之意圖何須如此 急迫處分遺產,原裁定稱「況抗告人於被繼承死後逾3 年始 起訴提出主張其債權,客觀上自無可期待相對人之監護人於 91年間即可知債權之存在,自然即無意圖詐害債權之意圖」 ,實難認同。
三、按「金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即有不可抗力等危險,亦 應由其負擔,決不能藉口損失及人欠未收,以冀減免責住」
(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貨幣乃價值評 定的抽象標準,即價值的存在型態,一定數量的貨幣僅表明 有此相當的價值存在,並無物所具有的個性。因此,貨幣之 債無需特定,是與種類之債非經特定無從履行者,有所不同 。從而貨幣之債尚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民法學者孫森 焱債編總論75年9 月6 版第276-277 頁),本件相對人於繼 承開始時,除被繼承人己○○之銀行存款2,970 萬2,174 元 外,尚領有保險金及空難補償金(庚○○、己○○)計2,65 1 萬4,210 元,故相對人於繼承事實發生並領取保險金及空 難補償金後其手上可運用之現金為5,621 萬6,384 元,依上 述實務及學說之見解,上開現金已不能區分為被繼承人己○ ○之遺產或保險金及空難補償金,故現金部分不可能區分出 何者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而依相對人於97年12月24日所提 之繼承遺產明細、遺產餘額支出明細,共計花費現金2,970 萬8,663 元,為何相對人得全數主張自被繼承人己○○遺產 之支出,而非以領得之保險金及空難補償金支出?四、限定繼承既係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 人就遺產自負有管理之權利及義務,不容繼承人將遺產全數 自行花用而置被繼承人之債務於不顧,而本件相對人係為自 己所為之花費將遺產中之現金全數花盡、並無作為清償被繼 承人債權人之用,其行為即屬詐害抗告人債權之行為,抗告 人自可聲請法院為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五、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240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中,相 對人於102 年9 月30日具狀稱「... 丁○○及戊○○透過 辛○○... 介紹香港花旗銀行理專張小姐代為購買香港飛馬 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基金... 辛○○於99年4 月初過世... 諸 多資料均已滅失,並未尋得張小姐之連繫方式,是以至今尚 未贖回其餘三筆基金... 陳報人等將再盡速透過相關管道瞭 解系爭三筆未贖回基金之贖回方式,待贖回後所得款項將用 以償還債權人」等語,然至鈞院104 年4 月14日發執行命令 予債務人據實報告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支用明細,並具體 陳報該費用均係以遺產清償之相關釋明文件以利查明本件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時已相距1 年7 個月,相對人竟無 任何進展,相對人更於104 年4 月22日陳明「己○○遺產支 用明細,已於訴訟程序中呈報,至今實質上並未有任何改變 」等語,然如真要贖回基金只需基金權利人丁○○及戊○○ 親至香港花旗銀行或香港飛馬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即可 ,並非一定要「理專張小姐」出面才能辦理贖回基金,基於 上開種種事證,相對人隱匿遺產之意圖已昭然若揭。六、綜上,原裁定有違誤,爰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396 號民事裁定所為准予限定繼承應 予撤銷。
貳、相對人答辯則以:
一、原裁定雖謂「是相對人之監護人於91年9 月3 日後即將己○ ○帳戶結清之行為,非但非相對人所為而難認相對人當時有 隱匿財產之行為。」,然其乃係指尚難以相對人之監護人曾 結清被繼承人己○○帳戶為由,即遽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 行為,並未提及若監護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是否即應視同相 對人所為,更重要乃係後段「且當時抗告人亦尚未陳報債權 ,亦難據此即認定相對人當時有不欲人知之故意隱匿遺產之 情事」等語,蓋相對人已詳細陳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並無任何隱匿之情事,而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亦無任 何債權人陳報債權,而抗告人乃於相對人為限定繼承公示催 告數年後,於94年9 月5 日始向鈞院民事庭提起94年度重訴 字第259 號,故相對人(及其監護人)於91年9 月間根本無 從得知被繼承人己○○對外負有債務,更無任何隱匿遺產之 動機,原裁定見解自屬有據,孰料抗告人竟刻意片段節錄「 非但非相對人所為而難認相對人當時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等 語,並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實屬可議。
二、又被繼承人己○○過世後,銀行要求結清帳戶,所以相對人 之外祖父母便陸續自被繼承人己○○帳戶內提領存款,轉存 到相對人帳戶,且相對人父母意外身亡當時,相對人尚屬年 幼,乃由外祖父母丁○○、戊○○扶養,因當時外祖父母 年歲已高,擔心無法扶養相對人至成年,為照顧相對人之生 活,乃聽從訴外人辛○○之建議,將所繼承之遺產投資海外 信託基金,希望能為年幼之相對人進行適當之理財規劃,以 確保其將來生活無虞,且為求慎重,更特地至民間公證人古 瑞玉事務所辦理公證,而當時訴外人辛○○亦一再保證投資 安全,故相對人之外祖父母亦沒想到會有目前難以回贖之情 事。
三、抗告人雖辯稱為何相對人得主張全數花費均自被繼承人己○ ○遺產支出,而非以領得之保險金及空難補助金支出,原裁 定竟稱「關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及相對人所領得之補償 金,自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而與本件相對人是否隱匿被繼 承財產無涉」等語,實查抗告人上開所辯乃係針對於民法第 1162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於一定期限內申報債權,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即清 償責任範圍認定之問題,而空難補償金乃係航空公司補償予 受益人,其性質並非遺產,至於庚○○遺產部分,亦與被繼 承人己○○之遺產無涉,均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相對人對
於此部分自無陳報之義務,抗告人上開所辯實與本件相對人 是否隱匿被繼承人己○○財產無涉。抗告人復稱相對人係為 自己所為之花費將遺產中之現金全數花盡,並無作為清償被 繼承人債權人之用,其行為即屬詐害抗告人債權之行為等語 。惟相對人於辦理限定繼承後,該遺產即成為其固有財產, 其自有權為使用、支配,而諸參相對人所陳報之繼承遺產明 細、遺產餘額支出明細,可知相對人支出款項乃係用於求學 、保險、訴訟等,均屬必要合理,並非惡意脫產、浪費。四、抗告人復稱丁○○及戊○○迄今仍未贖回香港飛馬期貨股 份有限公司基金,相對人有隱匿遺產之意圖等語此亦屬抗告 人個人主觀推測之詞。實則,該筆基金確係丁○○及戊○○ 透過訴外人辛○○介紹向香港花旗公司理專張小姐代為購 買,辛○○已於99年4 月初過世,諸多文件亦已滅失,相對 人透過各種管道,迄今仍無法聯繫上張小姐,而相對人目前 仍在就學中,外祖父母丁○○及戊○○亦年事已高,欠缺 自行向境外基金公司追償之能力,實乃事實上不能,而今抗 告人竟以此為由攀附指稱「相對人隱匿遺產之意圖已昭然若 揭」云云,實屬率斷。再者,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將被繼承人 遺產處分殆盡等語,顯非事實,相對人於被繼承人己○○死 亡後,僅將被繼承人己○○遺產○○公司之股票無償贈與張 大華,又○○公司所經營者,乃以靈骨塔為主要業務,相對 人一夕之間家破人亡,家族長輩認為乃因參與○○公司靈骨 塔業務之故,始將○○公司股票以贈與他人之方式化解此災 ,且當時國稅局核定關於庚○○遺產,關於庚○○所持有○ ○公司之股票之價值為0 元,故認己○○所持有相同○○公 司股票亦無價值,若贈與他人對於實際上相對人所繼承己○ ○之遺產價值無影響。何況,相對人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 間內,並無任何債權人陳報債權,更何況抗告人乃相對人為 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數年後,於94年9 月5 日方向鈞院提起94 年度重訴字第259 號,則相對人於91年間將○○公司之股票 贈與他人,何來詐害債權人之意圖。
五、另查,多年以來,抗告人以各種方式,向法院主張相對人有 詐害債權之情形,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898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5 號判決, 不論在偵查中或在民事庭審理之過程,抗告人之主張均不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或鈞院民事庭採納,均可佐證相對 人確實並無詐害債權、隱匿遺產之行為,併予敘明。本件抗 告人對於相對人繼承己○○遺產部分,於法自有方式取償, 但抗告人不願為之,乃怠於依法行使權利,卻倒因為果,實 令相對人無法接受。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相對人有隱匿財 產或詐害債權之行為,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 明:抗告駁回。
參、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繼承編97年1 月2 日修正 前第115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繼承人中有下列 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 遺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亦為97年1 月2 日民法 繼承編修正前第1163條所明定。
肆、本院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己○○於91年5 月25日死亡後,相 對人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91年度繼字第396 號裁 准在案,故相對人丙○○、乙○○為限定繼承人等情,有原 審卷附之本院91年度繼字第396 號民事裁定、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查核屬實,堪認相 對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本件抗告人復以前詞主張相對人對被繼承人己○○所遺之財 產,有隱匿遺產,及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 為遺產之處分,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權利等情事,然查: (一)按民法第1163條第1 款所謂隱匿遺產,乃故意隱瞞實情,而 藏匿遺產,是繼承人隱匿遺產須為故意,即以繼承人知其繼 承權及該財產屬於遺產為前提,由於錯誤或過失者不在其內 。又同條第2 款所謂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之記載,乃明知不 實,仍為與事實不符之記載,若因不知而未為記載,即非該 條款所稱之情形。同條第 3 款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繼承人基於詐害被繼承人 債權人之意圖而為遺產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民法1163條之情事,無非是以相對 人二人之當時監護人即丁○○、戊○○將部分遺產分別於 91年9 月3 日將己○○帳戶結清取得遺產支配權、9 月23日 以丁○○、戊○○名義購買國外基金,嗣於91年10月1 日 始至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辦理承諾書公證,如無隱匿遺 產之意圖何須如此急迫處分遺產等語,惟查,被繼承人己○○ 91年5 月25日死亡時,相對人乙○○年僅0歲(00年00月 00日生)、丙○○年僅0 歲(00年00月00日生),均未成年 ,渠等之監護人已代為申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共計3,45 7 萬3,629 元,有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可資佐證,復細譯抗告人提出之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
務所91年度桃院民公瑞字第10157 號公證書所附承諾書,其 內容記載:「... 二、乙方(乙○○、丙○○)等繼承母親 遺下財產,又尚未達購買基金之法定年齡,甲方(丁○○、 戊○○)為乙方等之利益,將財產處分如下:91年7 月23 日以丁○○名義透過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出新臺幣336 萬4, 749 元購買歐元10萬元基金。91年7 月23日以丁○○名義透 過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出新臺幣334 萬8,584 元購買美元10 萬元基金。91年9 月13日以丁○○名義透過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匯出新臺幣688 萬9,483 元購買美元20萬元基金。91年9 月13日以丁○○名義透過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出新臺幣680 萬9,471 元購買歐元20萬元基金。... 四、甲方等承諾,俟 乙方等成年時,上開財產悉數歸還乙方等,絕不托詞拒絕, 若甲方等有任何無法管理或其他無法親自辦理返還手續之情 形時,甲方等之子女均不得對此原屬乙方等所有之財產主張 任何權利,並應設法將其辦理移轉手續歸還與乙方等。... 」等語,依上述公證書所示,可知系爭公證之承諾書已明確 記載以相對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丁○○名義購買國外基金之 資金來源確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且係本於監護人之地 位,代相對人二人管理財產,俟相對人二人成年後即歸還予 相對人,而依法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相對人之監護人自可於渠 等未成年時,在未損及相對人利益下,代相對人管理所繼承 之遺產,參以抗告人於97年間曾告發丁○○、戊○○等人 上述購買基金之行為係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罪嫌 ,然業經認定丁○○、戊○○係為相對人二人繼承之財產 為相當之管理使用,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98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證 ,再者,相對人亦提出購買香港飛馬基金之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基金憑證等件供參,可認系爭承諾書所 載己○○之遺產金額流向並非不明,該海外基金亦有獲利贖 回之可能,被繼承人己○○之債權人仍可就贖回金額受償, 難認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丁○○、戊○○結清己○○之 存款購買海外基金之投資行為係相對人有意隱匿遺產或詐害 債權人之意圖。
(三)又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 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3 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 ,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 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97年 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有明文規定。本件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1年間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1年度 繼字第396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時,該裁定內已明載「凡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等內容,而於原審 104 年12月3 日訊問期日抗告人到庭陳稱:「(問:相對人 之前聲請限定繼承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期間,抗告人是 否有為陳報或向繼承人請求?)我們94年提起訴訟,在起訴 之前我們才知道有這債權。」等語,是抗告人係於94年間始 向本院提起94年度重訴字第259 號損害賠償之訴,為抗告人 所自承,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顯見本件抗告人於被繼承人 己○○死亡後,遲至94年訴訟前才行使本身對被繼承人己○ ○之債權權利,已逾相對人91年度繼字第396 號案聲請限定 繼承之公示催告期間,據此,抗告人豈能以91年時尚不知悉 自身有債權之狀況下,進而主張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係有 詐害抗告人債權之意圖而處分財產,顯無從以此為由主張相 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權利。
(四)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除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尚領有渠等 父母庚○○、己○○之保險理賠金及空難補償金計 2,651萬 4,210 元,上開現金已不能區分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或 保險金及空難補償金,故現金部分不可能區分出何者為相對 人之固有財產,而依相對人所提之繼承遺產明細、遺產餘額 支出明細,共計花費現金2,970 萬8,663 元,相對人如何得 全數主張自被繼承人己○○遺產之支出,而非以領得之保險 金及空難補償金支出等語,惟查,相對人既已就被繼承人己 ○○之遺產範圍開具遺產清冊聲請限定繼承,且抗告人已逾 公示催告期間始陳明債權,相對人亦無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第 1163條所明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權利之情事,已如前述,是 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抗告人本就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本件相對人既於原審105 年4 月19日提出91年至98年 間己○○遺產支出明細及相關費用單據,且細譯支出明細之 內容除上述基金投資及己○○喪葬必要費用外,其餘部分多 為相對人二人成長過程所需之生活費用,並無悖於常理之處 ,已足資說明己○○遺產剩餘狀況,顯非空口無憑,相對人 本僅就所繼承己○○遺產之剩餘範圍內,對抗告人負清償責 任,而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所取得父母之保險理賠金及空難補 償金部分乃相對人之固有財產,非屬己○○遺產範圍,相對 人用於何項用途在所不問,與本案有無隱匿己○○遺產之認 定無涉。
三、綜上,抗告人未能提出新事證證明相對人究竟隱匿己○○何
筆遺產,亦未能具體說明91年間未據抗告人主張債權時,相 對人有何意圖詐害其債權之可能,是原審裁定認本件無修正 前民法第1163條各款之適用,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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