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黃瑞美
相 對 人 黃阿隆
關 係 人 黃瑞滿
黃啓書
黃瑞寶
黃秀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5 年6 月27日104 年度輔宣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四女,相對人現已79歲高齡,曾於民國10 2 年間患有「腦部血管阻塞」(即腦中風)而呈昏迷現象, 當時抗告人隨侍在側,嗣後雖然回復,但仍有輕微之失智現 象(例如:健忘、或詢問相對人A 事,相對人會回答B 事) ;再以,相對人名下本有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 地號 土地,此之土地竟全部贈與並過戶予相對人其他3 名女兒, 然相對人早已在家人前應允,要將前開土地公平分配予所有 子女,今卻為相反之舉措,抗告人強烈懷疑因相對人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 不足,而為其他人所用,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請求准 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提出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謄本、醫療收據等件為證。
㈡相對人受關係人黃瑞滿、黃瑞寶、黃秀媛教唆、強制身體行 動,心生畏懼,以致無法前往長庚醫院接受精神鑑定。而黃 瑞滿、黃瑞寶表面孝順父母,目的是奪取娘家更多財產,相 對人住黃瑞寶加如同軟禁,禁止本人看父親,訴外人叔叔黃 榮光指責黃瑞滿不接電話,不讓他和相對人談話。訴外人伯 父黃阿祥指責相對人女兒騙爸爸的錢等語,為維護其利益, 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請求選定抗告人黃瑞美為其 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囑託訪視兩造及各該關係人(即相對人其他 子女)並指定應會同本院於105 年4 月29日偕同相對人至桃 園長庚紀念醫院為精神及心智狀況之鑑定,惟至上揭期日, 除抗告人到場外,相對人並未到場接受鑑定人之鑑定及本院
之訊問,則本件抗告人既無法偕同相對人到場鑑定,本院已 無法踐行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所定關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 助宣告之人、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 定人之法定程序,已難僅憑相對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是否 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又本件經原審法官訪視,關於訪視相 對人之訪視內容其身心狀況係以「訪視當下為下午一點至三 點,而訪員實際所見相對人身形豐腴、笑容滿面、自在、有 精神和自行靠坐靠背椅上,使用氧氣製造機和鼻導管持續給 氧,身體整潔和穿著合宜,因末梢神經循環不良而手指溫度 低且穿戴手套;相對人能以國語、客語與訪員對話互動,能 精確說出在場之關係人一、關係人三、關係人四、相對人三 女、相對人次女婿姓名和排行序,雖然對話時偶會口齒不清 ,但經釐清確認仍可理解其陳述,相對人清楚表明遭受關係 人二黃啟書不當對待和受到抗告人黃瑞美威脅,故不同意兩 人處理其事務,且明白表示不同意接受醫療鑑定和輔助宣告 ,認為現有關係人一黃瑞滿、關係人三黃瑞寶、關係人四黃 秀媛從旁輔助其事務即可,而若法院執意要推派一人處理其 事務,則希冀指定過往從事教職的黃瑞寶擔任,最後相對人 更是一再請託訪員向法官轉知其意願;訪視約進行兩小時, 相對人全程參與,未有自行站立和離席狀況,但訪視後段相 對人略顯疲態,雖應訪員邀請緩慢簽寫個人姓名,但字體顫 抖和需以老花眼鏡輔助。訪視關係人一黃瑞滿、關係人二黃 瑞寶、關係人四黃秀媛一致認為相對人雖行動不便生活需人 照料,但無失智、意識清楚且可自行決策個人事務,故無受 輔助宣告和安排醫療鑑定的必要。」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 作師公會105 年3 月21日桃劉字第105150號函附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原審卷 可參。依此,已可知相對人拒絕本院指定會同鑑定之情由, 且此,似亦可認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指因離疾病而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而原審法官會同 抗告人至相對人所在處所訊問並觀察相對人,相對人之現時 身心情狀及表達能力等確如上開訪視報告所載,且一再明確 向本院表示不願接受鑑定等情,尚無相左,亦有原審105 年 6 月8 日訊問筆錄1 份在原審卷可稽,原審因而認無從為相 對人輔助之宣告,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關係人黃啓書、黃秀媛、黃瑞寶、抗告人黃瑞美、關 係人黃瑞滿,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次女、三女、四 女,相對人之配偶已歿,此有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暨戶籍謄
本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內可參(見原審卷第5 頁、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8頁)。
㈡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裁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並由抗告人擔任輔佐人云云。固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上開 各項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前確曾罹有腦中風等疾病 ,有黃瑞滿提出相對人診斷證明書、刑事告訴狀、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參。
㈢惟經原審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於105 年3 月2 日 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訪視相對人,訪視當下為 下午一點至三點,而訪員實際所見相對人身形豐腴、笑容滿 面、自在、有精神和自行靠坐靠背椅上,使用氧氣製造機和 鼻導管持續給氧,身體整潔和穿著合宜,因末梢神經循環不 良而手指溫度低且穿戴手套;相對人能以國語、客語與訪員 對話互動,能精確說出在場之關係人、相對人次女婿姓名和 排行序,然對話時偶會口齒不清,但經釐清確認仍可理解其 陳述,相對人清楚表明遭受關係人黃啟書不當對待和受到抗 告人黃瑞美威脅,故不同意兩人處理其事務,且明白表示不 同意接受醫療鑑定和輔助宣告,認為現有關係人黃瑞滿、關 係人黃瑞寶、關係人黃秀媛從旁輔助其事務即可,而若法院 執意要推派一人處理其事務,則希冀指定過往從事教職的黃 瑞寶擔任,最後相對人更是一再請託訪員向法官轉知其意願 ;訪視約進行兩小時,相對人全程參與,未有自行站立和離 席狀況,但訪視後段相對人略顯疲態,雖應訪員邀請緩慢簽 寫個人姓名,但字體顫抖和需以老花眼鏡輔助。訪視關係人 一黃瑞滿、關係人二黃瑞寶、關係人四黃秀媛一致認為相對 人雖行動不便生活需人照料,但無失智、意識清楚且可自行 決策個人事務,故無受輔助宣告和安排醫療鑑定的必要等情 ,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 年3 月21日桃劉字第105150 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01 頁至第107 頁)。另原審法 官再於105 年6 月8 日會同抗告人及其代理人余席文律師、 關係人黃瑞滿、黃瑞寶前往上址詢問相對人,原審法官訪談 前觀察相對人坐在椅上,外觀整齊乾淨,講話聲音宏亮,身 體上裝有呼吸器,其餘四肢健全,精神甚佳。相對人表示因 抗告人黃瑞美威脅,故不同意兩人處理其事務,且明白表示 黃瑞美是伊女兒,黃瑞美叫伊做的事,伊不要去,伊沒有病 ,自己會做事等語,原審法官於與相對人訪談後再次觀察相 對人,認為相對人應答流利,並無阻礙,講話聲音宏亮,眼 神非常銳利等情,此有本院105 年6 月8 日訊問筆錄1 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足見相對人已表
明絕不接受法院指定之鑑定,實際上無法完成鑑定,且亦無 證據顯示相對人有抗告人所主張意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四、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 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2 項、第167 條規定自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查抗告人以其為相對人 之子女,因相對人有腦中風,無法自理生活,經治療亦無起 色,而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固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壢新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 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此尚不能證明相對人符合輔助宣 告要件。且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調查結果詢問抗告人關於 相對人之精神鑑定事宜時,抗告人僅表示因相對人沒有辦法 陪同協助相對人為精神鑑定,經原審就相對人為精神鑑定乙 節進行調查,相對人表示無配合為精神鑑定之意願,已如前 述,且依據原審105 年6 月8 日訊問筆錄之記載,相對人意 識清楚,應答流利,並無受拘禁或控制行動之情事,可見本 院已無從辦理相對人之精神鑑定,而抗告人迄今無法偕相對 人與本院從事相對人之精神鑑定,未盡其協力義務,本件抗 告人於原審之聲請要件不備。
五、原審審酌相對人及抗告人,以及相對人子女陳述意見,參考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認為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主張意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且相對人亦表明絕不接受法院指定之鑑定,實際上已無從 辦理相對人之精神鑑定,而抗告人亦無法偕相對人與本院從 事相對人之精神鑑定,未盡其協力義務,而依上開說明,認 本件聲請之要件不備,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