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繼字,105年度,33號
TYDV,105,司聲繼,33,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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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繼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泉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被繼承人張昌元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楊順道 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楊祖斌係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聲請繼承應適用臺灣地區繼承法規,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昌元之養子,爰依 法聲請繼承等語。
三、次按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 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 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 收養人張昌元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張泉茂(即聲請人 )係大陸地區人民,則該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自應同時符 合我國民法及大陸地區收養法之相關規定。又查,我國民法 第民法第1079條第1 項明文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從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昌元之收養 關係尚須經臺灣法院認可,始在本國生效,聲請人方取得被 繼承人張昌元遺產之繼承權。惟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9日函 請聲請人補正曾依我國民法規定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收養, 並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及確定之相關證明文件等,經聲請人 合法收受後,迄今未補正,且經本院電話詢問送達代人後, 其亦表示聲請人未曾辦理與被繼承人張昌元間之收養認可程 序,準此,依臺灣之法律,聲請人不論與被繼承人張昌元有 無在大陸地區成立收養關係,惟該收養事件並未在臺灣經法 院認可,尚無從認該收養關係在臺灣已合法成立,故依臺灣 法律,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張昌元之合法繼承人,從而,本 件聲請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雯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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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