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331號
TYDV,105,司聲,331,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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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查佰宏
相 對 人 曾耀賢
      曾崇寧
      李宗倫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炳松
相 對 人 宗緯倫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宗成一
      杜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三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二○三○○七號保證書,關於相對人李炳松部分,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假扣押經裁判 後未聲請執行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 第1 項第3 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而參以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10 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6號之研討結果,於債權人依 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裁定,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 供擔保後未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應認類推適用上開提存法 規定,由供擔保人逕向保證書之保管機關聲請返還保證書即 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25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扶 保證字第10203007號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 司執全字第337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李炳松財產。茲因相對 人李炳松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且本案未對相對 人曾耀賢曾崇寧李宗倫宗緯倫宗成一杜佩玲聲請 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保證書、調解 書及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關卷宗及假扣押擔保聲請書、返還聲請書暨證明文件審核無 訛,是本件聲請就相對人李炳松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其餘相對人部分,因聲請人於供假扣押擔保後未聲 請執行該等相對人之財產,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毋待法 院裁定,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即得逕向 保管機關(本院民事庭)聲請返還保證書,故其所為此部分 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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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