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1545號
TYDV,105,司繼,1545,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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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545號
聲 明 人 徐偉翔
法定代理人 徐欣涵
相 對 人 黃金龍(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徐偉翔係被繼承人黃金龍之孫,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黃金龍於105 年6 月7 日死亡,而被繼承人 之子女黃志涵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審核後另以 函文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當 中,尚有黃志添為繼承人,業經本院職權查詢其戶籍資料, 足堪認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 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均為被繼承人之次親等直 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 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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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