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090號
陳 報 人
即 繼承人 廖永杰
廖永麟
廖明珠
廖明虹
廖明如
被 繼承人 廖徐查某(亡)
上列陳報人即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廖徐查某(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10月2 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里0 鄰○○路000 巷0 ○0 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廖徐查某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七個月內向陳報人即繼承人及本院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陳報人即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陳報人即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徐查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 提出遺產清冊」、「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 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 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 1148條第2 項、第1156條之1 第1 項、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 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 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一項公 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 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 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 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31 條第1 項亦規定甚 明。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 營業處持本院80年度民執字第142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聲 字第474 號裁定准許在案,今陳報人即繼承人廖永杰等五人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 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 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為據,以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如主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