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6878號
TYDV,105,司票,6878,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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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878號
聲 請 人 呂芳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宜璇蔡永海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1.補繳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2.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票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台端聲請狀聲請自「提示
   日」起算利息,惟本件「提示日」不明,請表明提示日及
   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
   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
   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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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