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
受 裁定人 莊偉君
莊淑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遷出國外)
莊悅玄(即莊淑森、莊貴蓉)
莊方華(即莊淑華)
張進福
張進憶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莊偉君等六人與原聲請人李碧珠間前因
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382 號),經裁定確
定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 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 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 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原聲請人李碧珠(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103 年5 月 6 日具狀向原相對人即受裁定人莊偉君等五人(聲請人於同 年9 月16日追加受裁定人張進憶為原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 費,而因原聲請人李碧珠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而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 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382 號 裁定原相對人即受裁定人莊偉君等六人,應自該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原聲請人李碧珠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 給付原聲請人李碧珠新臺幣(下同)參仟元,如遲務一期未 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 原相對人即受裁定人莊偉君等六人負擔,而該件未據兩造抗 告而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閱明無訛。四、查,本件原聲請人李碧珠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屬因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而其於103 年9 月16日更正原聲請給付之 聲明為:相對人莊偉君等六人應自103 年5 月起至原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原聲請人3,000 元, 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是本件原 聲請人李碧珠於聲請時年屆66歲,而原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約 為20.49 年(約20 年5 個月,參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103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故依原聲請人李碧珠上揭請 求之聲明,應認係請求20年又5 個月之扶養費,惟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 規定,核定該件聲請標的價額,應以10年計算,則原聲請人 李碧珠於該件聲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0,000 元【計算式 :3,000 元120 個月(即10年)6 人=2,160,000 元】 ,是該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 元, 應由原相對人即受裁定人莊偉君等六人負擔。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