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5年度,113號
TYDV,105,司家他,113,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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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1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原 告 黃偉達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原告黃偉達與原被告劉襄儀間請求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事件,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原告黃偉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第84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 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原原告黃偉達對原被告劉襄儀間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以104 年度家救 字第65號裁定對原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 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原原告所提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 訟,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66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 判決)後,惟原原告及原被告均對該判決表示不服,並均繳 納上訴費用後,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 167 號於105 年7 月11日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而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已繳納之裁判費由繳納 之人或由應繳納之人負擔,是原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應繳納之原原告負擔,而本件訴訟業經 和解成立而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原告徵收應負擔 之原第一審訴訟費用。
㈡而本件原原告於原第一審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2,950, 000 元,原應向原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則係30,205元, 從而,原原告黃偉達應負擔之裁判費確定為30,205元,本院 爰依職權確定向原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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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