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12號
受 裁定人 葉采縈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葉桂香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二人與原審原告林溪松間前因否認子女
事件(本院105 年度親字第32號),經判決確定後,本院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亦著有規定;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 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審原告林溪松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具狀對原審被告 即受裁定人葉采縈等二人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而因原審原告 無資力支出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 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親字第32號判決確認原審被告葉采縈非原審被告 葉桂香自原審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原審被告葉采縈等二人負擔,而該事件未據原審被告葉采縈 等二人上訴而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閱明無 訛。
三、查,本件原審原告林溪松起訴否認婚生子女之事件,其起訴 時係聲明:確認被告葉采縈非被告葉桂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 婚生女,據此,原審原告對原審被告即受裁定人葉采縈等二 人所提起之此揭訴訟,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
參照),而依上開判決,此項費用應由原審被告即受裁定人 葉采縈等二人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二人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