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張振煥
一、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經查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惟聲請人並非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故請表明聲請人為系爭支票票據
權利人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明文件(例如提出受款人所出
具證明其業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聲請人,並已依法將
系爭支票背書交付與聲請人之切結書,或提出系爭支票之購
票證明)。
二、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