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更字,89年度,1號
TPDV,89,簡上更,1,20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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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更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一千零三十元。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提陳柏松書立之切結書係偽造,或僅為彼等內部協議。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前即自前手頂下「小倩的店餐廳」,伊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即向稅捐機關申辦負責人名義變更,並非於八十八年一月 十三日後始頂下該餐廳。系爭貨款係被上訴人頂下該餐廳後向上訴人購買, 至其僱用何人簽收,並不影響給付貨款之義務。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陳 柏松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與訴外人曾維國洽談頂讓「小倩的店餐廳」,並 向相關單位申辦變更負責人相關事宜,迄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始辦妥變更登記 ,並於同年二月十四日收到營利事業登記證。期間被上訴人並未經營該店,亦 未向上訴人訂購任何酒品,訂貨簽收均為訴外人陳柏松所為,被上訴人自無給 付貨款之義務。且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均須經營必 得行飲食坊,不可同時經營小倩的店餐廳。況陳柏松曾書立切結書,承諾負責 人變更期間由其經營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三時止,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 十日起之酒款由其自行負責,自應由陳柏松清償系爭貨款。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陳慧芳陳旭彰(原名陳柏松   )、曾維國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向上訴 人批購洋酒,價金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八千零四十元,扣除退瓶費五



千一百元及上訴人已付之部分貨款三萬一千九百一十元,尚欠一十三萬一千零三 十元未付,迭經催討迄未給付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始 頂下小倩的店餐廳,之前未曾向上訴人訂購洋酒,系爭洋酒係訴外人陳柏松向上 訴人訂購,上訴人送貨亦由陳柏松簽收,伊頂店後始開始經營該餐廳,頂店前之 貨款陳柏松已承諾負責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洋酒,積欠酒款一十三萬一千零 三十元未付,固據提出銷售及送貨簽收單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所提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間 之銷售及送貨簽收單上客戶簽收欄均非李俊基簽名,而係由訴外人陳柏松、李強 、何俊德等人簽收貨品,而該等銷售及送貨簽收單所列之聯絡人為游錫真及陳柏 松,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李俊基為銷貨及送貨之契約當事人。次查 ,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始受讓小倩的店餐廳,業經提出台北市政府 建設局營利事業登記卡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證人曾維國亦結證稱:小倩的店 原為伊母經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與被上訴人接洽頂讓事宜,伊於十一月三十 日將店鑰匙交與李俊基,後來伊聽李俊基陳柏松亦想頂讓或承租小倩的店,之 後到小倩的店未看到李俊基在經營,在現場者皆為陳柏松及其朋友等語(見本院 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 一月十三日間,被上訴人並未經營小倩的店餐廳。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 書所載,陳柏松「但望繼續經營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三時止,自八十七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營業期間所購買之酒類酒款自行負責」,雖被上訴人及證人陳旭 彰(原名陳柏松)就該切結書係何人所寫尚有爭執,惟陳柏松並不否認曾在該切 結書上簽名,自堪認該切結書之形式及內容均為真實,否則陳柏松何須簽立該切 結書?證人陳柏松雖又稱伊只答應負責過年前一星期之酒錢云云,惟其先於八十 九年六月十三日證稱:伊不認識李俊基,因借李店刷卡機使用,故簽切結書,但 非為小倩的店簽名云云,繼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證稱:伊認識李俊基 ,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李俊基找伊及另兩名男子經營小倩的店,因李俊基積欠伊薪 水,遂達成協議由伊於過年前一星期經營小倩的店,故在切結書上簽名云云,前 後證詞反覆不一,已非可採,應以其所不否認之切結書為可信,足證小倩的店自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期間確係由陳柏松負責經營,系爭 酒品為陳柏松向上訴人訂購並簽收,契約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陳柏松之間。至 證人丁○○於原審雖證稱:伊有去過小倩的店,伊有見過李俊基李俊基表示頂 下小倩的店,貨款他會負責;然丁○○係上訴人員工,於本院審理時復為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所證難免偏袒上訴人之虞,且果如其所證當時負責人為李俊基, 何以三十六紙銷售及送貨簽收單上均無李俊基之記載或簽名?是丁○○之證言亦 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三、揆諸首揭判例之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存在,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 訴人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十三萬一千零三十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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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