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8490號
債 權 人 徐春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如芳、游清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
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應係對公司為請求,請更正改
以公司為債務人,並表明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二、更正票號0000000 號支票票款之利息起算日(本件係請求給
付票款,利息應自提示日即退票日105 年3 月9 日起算)。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