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359號
TPDV,89,簡上,359,2000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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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上訴人 江波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席元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八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兩造有爭議之管理費僅剩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 查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四月之管理費一十萬四千三百 一十三元,惟八十五年一月至七月、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四月止 之管理費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及八十八年五、六月之管理費六千七百七十八 元,合計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部分,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票面 金額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八號之支票給付被上訴人。兩造間有爭議部分僅餘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出租於第三人之期間(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該第三人積欠之管理費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二)針對第三人於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所積欠之管理費,被上訴人已為免除上訴人 責任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代該第三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另查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正式終止租約時,上訴人曾與 第三人Mr.Anthory及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朱總幹事三方商談,達成於第三人 Mr.Anthory居住期間所積欠之管理費由第三人負責,並由被上訴人自行向該第 三人催討之協議。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該期間(八十五年八月至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三人所積欠管理費債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代理 第三人Mr.Anthory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訴人非該筆積欠之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 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文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惟前開法條 係因「住戶」違背其共同居住之義務未繳納管理費而發生之訴訟,這是基於居 住之事實而產生,而非居於房屋所有權而產生,因此倘區分所有權人同也是住 戶,其在違背居住義務而未繳納管理費,才有可能以「住戶」身分為此訴訟之 被告。但如果區分所有權人本身並非住戶時,則不會成為此訴訟之被告。今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主張未繳付管理費之期間,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依前 揭法條著重居住事實之住戶身分,自不負繳納該期間管理費之義務。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影本乙紙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用用外,補稱:(一)上訴人尚積欠管理費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未繳。江波華城管理委員會之總幹 事流動性很大,更換頻繁,朱總幹事並非江波華城之住戶,已查不到朱總幹事 之人事資料。總幹事沒有權利免除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否認朱總榦事有答 應上訴人不用繳管理費,縱使朱總榦事答應免除上訴人繳交管理費,對管理委 員會也不生效力。管理費一般是住戶繳納,但住戶若為房屋承租人,承租人若 未繳管理費,則所有權人也有義務要繳納管理費。承租人要搬遷,我們只能通 知房東來處理,沒有權利扣留承租人的物品或不准他搬遷。承租人未交管理費 時,我們都會以電話通知房東,三個月未繳,則會發存證信函給房東,本件縱 漏未發出存證信函,上訴人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也不會因此而消滅。且關於積欠 管理費之情形,在每年的住戶大會上都會提到。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澤良,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繫屬中變更 為陳席元,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江坡華城A區八九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名 單、江坡華城A區管理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記錄附卷為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江坡華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之範圍為台北 縣新店市○○○街七八之一號十二樓,該社區住戶按月應繳交依每坪八十元計算 之管理費,上訴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三千三百八十九元,上訴人積欠自八十五 年一月至八十八四月止之管理費用共十萬零四千三百十三元。因本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江坡華城住戶規約草案及管理費收支辦法,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十 萬四千三百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之判決(其中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其已交付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八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期面額六萬六千六百六八元之支票乙紙,用以支付八十五年一月 至七月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之管理費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元, 及八十八年五月、六月之管理費,其餘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之管理費,係其房 屋出租予第三人Mr.Anthory期間,Mr.Anthory所積欠之管理費,依江坡華住戶規



約草案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伊亦非該筆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且上訴人 之前任朱總幹事已免除上訴人繳納此部分管理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前於已開立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期,支 票號碼AY0000000號,面額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上 訴人,用以支付八十五年一月至同年七月、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六 月之同額之管理費,兩造間有爭議部分,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 僅餘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 期間之管理費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乙紙為證,並 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於超過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部分,自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及其利 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四、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有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諆費用。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是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固有負擔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之義務,惟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則應優先適用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約定。查本件江坡華城住戶規約草案第 二條規定:「本規約所稱住戶,係指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或租住人、借用人及其 他有合法權利居住本社區之人均謂之。」、第八條進住本社區之程序與規定:( 一)居住本社區之住戶除應依戶政法令之規定,申報戶籍外,於遷入之前,向管 理委員會登記報備,及辦領住戶證。(二)入住者如為區分所有權人,除應提出 戶籍資料外,並應送繳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若為租住人,則應另繳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三)住戶遷入(出)時,必須通知管理委員會,並繳清 積欠及應繳之費用。第十六條規定:「住戶應依管理經費收支辦法規定,按時繳 納管理費,及管理委員會議決應分擔之費用。」此有江坡華城住戶規約草案影本 在卷可稽,而江坡華城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向據此住戶規約草案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亦為兩造所陳明。該住戶規約草案既約定住戶於遷出時須繳清積欠之費 用,足證於區分所有權人與實際居住於該區分所有建物者非同一人時,係以實際 居住人為住戶,並負擔管理費用。本件系爭之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為上訴人 將其所有區分所有建物出租予第三人Mr.Anthory期間,即自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間之管理費,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江坡華城住戶規約草案之約 定,此部分之管理費應由Mr.Anthory負擔,而系爭規約草案復無約定,承租人不 履行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該部分之管理費,則上訴人依該社區住戶規約草 案之約定,並無負擔承租人所積欠之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辯稱其無給付此部分 管理費之義務,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第三人即承租人積欠 之管理費,亦難認屬為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收支辦法及住戶規約草案,請求上訴 人給付管理費用十萬零四千三百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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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