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久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慶南律師
馬志平律師
林超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
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以:兩造承攬合約書第六條規定﹁石材開工時,被上訴人應付工程款總
價百分之二十」,八十八年元月六日石材進場,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開工程款,
詎直至元月十三日石材鋪貼完畢(尚未達補膠研磨進度),上訴人仍未付款。合
約書第六條規定「木工開工時,被上訴人應付工程款總價百分之二十」,八十八
年元月四日木作天花板動工,被上訴人亦未依約給付上開工程款,惟上訴人仍施
工至元月十五日,於十六日方依合約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停工。元月十八日應被
上訴人要求復工,惟其仍未給付上開工程款,於二十日第二次停工。上訴人並於
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古亭郵局四0七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履約,否則
解除系爭契約,不另通知。被上訴人至今未履約,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第三款、第六款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償
還已受領之勞務及償還石材之價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石材有龜裂、破損、色差、修補不良等嚴重瑕疵,與契約不
符,經通知亦不更正,業已依契約第十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因石材工程有嚴重瑕
疵,其並未受有利益等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石材及石材工程並無違約,被上訴人就已完工之部分受有利益
A石材部分並無違約
①依約僅須提供與樣品係同顆原石之舊米黃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所提供之舊米黃石材非一級品,為認定上訴人違約之主要
論據。惟查本件契約書並未約定舊米黃需使用被上訴人所謂無瑕疵一級品,上訴人
僅提供被上訴人舊米黃樣品,足證兩造係約定所鋪設之石板須與樣品係從同一顆舊
米黃所裁切下,此亦為石材工程契約之一貫作法。上訴人所鋪設之石板確與樣品係
從同一顆舊米黃所裁切下,顯係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並未違反契約。
②被上訴人赴花蓮看石頭所挑中之原石大板與樣品係同一顆石頭
元月六日石材搬至六樓現場後,被上訴人對石材有意見,命監工即刻將石材搬下樓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立刻赴花蓮另挑石頭,看過四家工廠後結果被上訴人所挑中
之原石大板恰與樣品及系爭石材係同一顆石頭,經上訴人解釋原石大板皆有天然孔
洞及龜裂,均於義大利原廠經過初步補膠,被上訴人遂同意採用原來現場之石材施
作。
③石材重新進場及石材鋪貼工程進行未遭阻止,足證被上訴人同意採用系爭石材
被上訴人臨訟一再否認同意採用系爭石材,辯稱要求更換,惟上訴人強行鋪設。查
元月六日被上訴人對石材有意見,命監工將石材搬下樓,如非被上訴人由花蓮回來
後同意採用系爭石材,元月七日石材豈有可能重新進場?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容許石
材鋪貼工程之進行而未加阻止?豈有可能於上訴人依約停工後主動要求復工?以上
足證被上訴人同意採用系爭石材,上訴人並未強行施工。
④存證信函未要求更換石材,足證被上訴人同意採用系爭石材
被上訴人三度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一月二十六日之存證信函要求復工否則解約,
並表示「已施工之地板及木作工程由本人委請其他裝潢公司予以修補,繼續承作」
,而非表示委請其他裝潢公司全數拆除重新施作。二月三日之存證信函表示「限期
四日內出面改善石材工程」。二月十一日之存證信函表示「貴公司未派人前來修補
瑕疵」。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從未要求更換石材,僅要求修補瑕疵,益證被上訴
人同意採用系爭石材,絕無強行鋪設情事。
⑤兩造並無擷取所謂無瑕疵一級品之約定
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係同一顆原石,惟辯稱其所訂購者乃是整塊原石大板擷取無破洞
、無裂痕、無明顯色差等瑕疵之一級石材部分。查原石所切成的每片大板都有色差
,而一片大板切成六小片 (80X76CM)後鋪貼地板,在此六小片之間,有對紋且沒
有色差。若每片大板擷取被上訴人所指一級品後鋪貼地板,不僅紋路對不起來,且
每一小片之間都有色差,較原來每片大板之間才有色差更為嚴重。被上訴人復謂原
石中僅有四十分之一方如樣品相同材質,故依被上訴人所謂一級品之標準,每顆原
石僅能擷取四十分之一供被上訴人鋪貼地板之用,而被上訴人之地板約須使用半顆
系爭原石之數量,準此,上訴人須要進口二十顆原石,再從中擷取四十分之一的所
謂一級品,方能達成被上訴人之要求,豈有此一可能性?以上足證兩造並無擷取被
上訴人所謂一級品之約定。
⑥上訴人所提供之CLASSICO舊米黃係一級品舊米黃
上訴人並不否認舊米黃有價差等級,惟主張所提供之CLASSICO舊米黃即係舊米黃中
等級價位較高者。義大利礦區將舊米黃分為CLASSICO及SEMI-CLASSICO兩級,
CLASSICO 較為高級,底色較少雜質,相對價格較高,有石材工會89年第31號函可
證。系爭舊米黃進口文件載明進口物為BOTTICINO CLASSICO(證一),此係義大利文
,英文係LASSIC BOTTICINO,亦可看出係一級品舊米黃之意,故上訴人向二聯有限
公司訂貨之銷貨確認書上品名欄記載為舊米黃一級品,足證上訴人確係提供較高價
位之CLASSICO級數之舊米黃。
⑦中國國家標準並未對系爭原石大板訂定分級標準
中國國家標準6300 A1028之分級標準固將大致無龜裂凹陷之石材列為一級品,惟係
針對塊石、板石、楔形石及粗琢石之分級,其厚度皆在八公分以上(表二至表五)
。系爭原石大板之厚度僅二公分,由於其裁切面比6300 A1028規範之石種,多出好
幾倍,若亦採用此規範做分級標準,則幾乎沒有任何一片原石大板能達到其所規範
之一級品,因此自不適用中國國家標準6300 A1028之分級標準。由於6300 A1028
之分級標準,僅規範八公分厚以上之石種,因此經濟部已委託工業石材研究發展中
心研議適當之規範,尚未公佈。目前政府重大建設(如捷運工程)對於石材之驗收
標準,係以是否符合中國國家標準11317 A2184所規定之物理特性為依據。
⑧現場照片係特寫鏡頭,故結晶紋看起來較樣品深
從鑑定報告所附95號等現場石板照片與94號樣品照片觀之,現場石板之結晶紋顯得
較深,惟比照之下可輕易看出95號等照片為特寫鏡頭所拍攝,其比例為樣品照片的
好幾倍,故其結晶紋顯得較深。
⑨現場照片係特寫鏡頭,誇張瑕疵之嚴重性
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係以特寫鏡頭所拍攝(與非特寫鏡頭所拍攝之現場照片90、
9、92、93相對照即知),以致一些微不足道之凹洞龜裂破損看起來亦很明顯。此
由鑑定報告第四點稱:﹁石材有龜裂、凹洞等修補不良,計有八十三片(後更正為
處)﹂,然而原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至現場勘驗,僅發現有六片石板有破損或
缺角,兩者出入甚大,即可得知。現場照片未放置比例尺作標示,以特寫鏡頭誇張
瑕疵之嚴重性,意在製造瑕疵重大無法修補之假象,顯不足採。
⑩由報價可知所謂一級品舊米黃及六面防護皆非契約之內容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雖未約明使用石材之等級,但市面上報價每才四百元含設
計施工、防護之舊米黃石材須使用一級品。此級數之石材應整體板片光滑平整,無
顏色差異,幾乎無補膠的地方,板片之外觀幾乎無瑕疵。」被上訴人復主張契約所
約定之石材防護係指六面養護,系爭舊米黃僅施作正面養護,故認上訴人為違約。
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石材工會88年第50號函表示舊米黃由石板至完工總價格,每
才不含養護四百元,為一級品價格。被上訴人復稱依其他公司報價,石材六面防護
每才為五十元。準此,每才含六面防護之一級品舊米黃,須四百五十元,故被上訴
人自無法以兩造契約每才四百元之估價證明本件契約需使用其所謂無瑕疵一級品舊
米黃並作六面防護。
⑪舊米黃有色差為天然狀況,與石材之等級無關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以三級品鋪設,造成嚴重色差。惟如前所述,擷取被上訴人所謂
一級品鋪設,才會造成嚴重色差。依被上訴人自己所提出之中國國家標準及施工規
範,皆未以色差作為分級之標準。石材公會之鑑定報告,亦稱舊米黃有色差現象為
天然狀況。況上訴人對石板之分配位置皆配合平面圖規劃,色差較明顯之石板交界
處皆置於固定式木作家具下(櫃子下之石板無法看到),顯然符合公會所謂須經嚴
謹設計調和之要求。
B石材工程部分並無違約
①室內石材未施作六面養護並不違反施工規範
按石材工會89年第31號函指出「部分大理石質地易受污染,所以防護是必須的步驟
。防護有事前六面、五面、事後正面等方式,端視契約及要求而定。」查大理石之
種類極多,須作六面養護者僅沙岩類,因其吸水性極高,若未作六面養護即刻產生
病變。所有舊米黃皆於石材背面貼有膠網,水泥沙漿與石材背面毛細孔,無法直接
接觸,不可能產生化學變化及病變,無須另行養護。又石材之四邊側面施作養護者
,通常係位於室外,以防酸雨自接縫處滲入侵蝕,與水泥產生白華病變。被上訴人
之舊米黃並非沙岩類,又係鋪設於室內,並無任何施工規範規定室內舊米黃須施作
六面養護,兩造契約亦無約定,故上訴人自無施作之義務。
②「邊角破損,用補土修補」者六十九處,皆係義大利原廠所作之補膠
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指稱「邊角破損,用補土修補」者計有六十九處,皆係義大
利原廠所作之補膠。進口之舊米黃大板,於義大利原廠莫不經過補膠程序,亦即用
補土初步修補其龜裂破損,此為石材工會89年第31號函所肯定,足證「邊角破損,
用補土修補」並非施工有瑕疵,亦足證舊米黃本須經過修補程序。
③﹁邊角破損用水泥填補﹂者七處,係補膠前暫時措施
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指稱﹁邊角破損用水泥填補﹂計有七處,查邊角破損如同天
然凹洞,鋪貼時暫時以水泥填補,以防破損擴大,待木工裝潢完成再於現場補膠研
磨,此應為正確施工法,無瑕疵可言。
④「石材斷裂用瞬間粘著劑修補」者三處,非上訴人所為
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指稱﹁石材斷裂用瞬間粘著劑修補﹂計有三處,查石材鋪貼
完畢後尚須補膠,為何上訴人多此一舉特別針對其中三處斷裂用瞬間黏著劑修補?
或許該三處有黏著劑殘留,但可能係如木工等施工不小心污染到石材,絕非上訴人
所為。
⑤被上訴人篡改鑑定人對現場照片之加註,顯不足採
被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之證據五,引用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該現場照片係特寫鏡
頭,前已述及,被上訴人猶恐未能影響法官心證,竟大肆篡改鑑定人對現場照片之
加註,將「表面破損,以補土修補」(照片19-4及33-4)篡改為「石材有翹曲,分
割不夠精良,造成小片填補料」及「表面沾污」。表面沾污係因無人拖地清洗,竟
也成為工程瑕疵,顯不足採。
⑥上訴人對舊米黃之天然瑕疵於工地現場修補,係較佳之施工法
舊米黃大板裁切成業主所須規格後,尚須經過修補,有於工廠直接補膠研磨者,亦
有先送往工地鋪貼,再於工地現場補膠研磨者。第一種方式之補膠研磨為選擇性,
故鋪貼完工後整體地板亮度不一,且舊米黃之硬度不足兩度,而沙子即有四度,故
於工廠出貨至完工交屋,在搬運裝修過程中,依舊會碰撞缺角及刮傷亮面,仍須現
場補膠研磨,故上訴人採現場研磨工法。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石材工會年冊中之保
養與美容一文即提及石材現場研磨工法,並稱其中之鑽石研磨法屬新工法,成本高
,但速度快,效果好。雖被上訴人辯稱此一工法有造成室內家具泡水之虞,惟查石
材研磨如同以磨刀石磨刀,無須使用大量水,於研磨時僅產生少許石漿,由另一工
人持吸水吸塵器立即吸取,絕無使家具泡水之虞,且鑽石研磨機具有防水罩,可防
止研磨時水分四濺。被上訴人復稱使用此工法應先行告知,查上訴人確已先行告知
,否則被上訴人豈可能允許系爭石材進行鋪貼工程。石材工會89年第31號函固主張
工廠研磨工法,惟未說理及援引根據,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所採之現場研磨工法即
屬有瑕疵。
⑦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違約而中途停工,故石材瑕疵尚未修補完成。
舊米黃有洞孔為天然狀況,但應經過嚴謹修補,此為石材公會之鑑定報告所是認。
惟鑑定報告第四點稱:﹁石材有龜裂、凹洞等,修補不良,計有八十三片(後更正
為處)﹂。按兩造合約規定施工期限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惟因被上訴人誣指石材
品質不符契約,拒絕依約付工程款,工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度停工後即未
復工至今,停工時施工進度尚未到達石材修補階段,故石材之瑕疵尚未修補完成,
自無所謂修補不良可言。
⑧石材無倒角並未違約及違反施工規範
鑑定報告第五點稱:﹁石材無倒角,則沈重物品移動容易破損﹂,按倒角施工法乃
石材業者擔心工人鋪貼技術不良,形成石板高低差所做的一種預防措施。惟查全室
一0二片石板,並無任何相鄰石板有高低差現象,足見施工精良,無需以倒角方式
施工,兩造復未約定系爭石材工程須施作倒角,足證系爭石材工程無倒角不得指為
瑕疵。石材工會89年第31號函指稱現場有高低差,未敘明有那些編號之相鄰石板間
有高低差,亦未附照片證明,顯屬不實。該函復指稱石材切割時,鋸面邊角易參差
不齊,無法克服,故須以倒角處理,讓石材邊線工整。惟查裁切石材時橋剪機鋸片
速度放慢,就不會有邊角參差不齊之現象,並非無法克服,故不得以此證明石材須
施作倒角。查牆面石材方必須施作倒角,因其無法以機器磨平。系爭地板石材尚須
施作鑽石研磨以修補其天然瑕疵,已如前述,在施作鑽石研磨時,石板如有高低差
或邊角參差不齊之現象或已施作倒角,皆會一併被磨平,此亦足證系爭石材無須施
作倒角。
⑨所謂小片填補料與分割不夠精良無關
鑑定報告第七點稱﹁分割不夠精良,造成89、90、91等三號有小片填補料。﹂惟查
房間寬度非石材寬度之整數倍,自然須要小片填補料,與分割不夠精良無關。被上
訴人復提出石聯公司之系爭房屋石材設計圖,指稱上訴人之設計不精密,惟查該公
司所繪之圖面與石材公會所繪之現場平面圖不符,顯無參考價值。
⑩石板有一片無對紋,顯非嚴重瑕疵,不得以此主張石材工程未受有利益
鑑定報告第二點稱:﹁石材有不同紋路,部分有對紋,部分沒有。如91、92、93號
。﹂石材工會89年第26號函復更正為5、10、15、89、90、91號。惟查鑑定報告所
附現場照片90、91號,無法看出是否有屬於同一片大板之石板間彼此無對紋,且更
正前與更正後出入甚大,其真實性顯有疑問。原審勘驗結果僅發現客房部分有一個
板塊未對花,占全部比例微不足道,顯非嚴重瑕疵,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石材
工程未受有利益。
⑪上訴人於石材工程設計圖經被上訴人同意方動工,絕無自行開工情形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提出石材工程設計圖與其溝通確認即自行開工,惟查上訴人進
行石材鋪貼工程期間,被上訴人每天到場監工,從未阻止工程之進行,且被上訴人
三度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對上訴人未提出石材工程設計圖與其溝通確認之事隻字
未提,甚至於一月二十六日之存證信函表示「已施工之地板及木作工程由本人委請
其他裝潢公司予以修補,繼續承作」,而非表示委請其他裝潢公司全數拆除重新施
作,再再足證上訴人確已提出設計及施工圖與被上訴人溝通確認,經被上訴人同意
後方動工,絕無自行開工情形,被上訴人臨訟方抗辯圖面未經溝通確認,顯不足採
信。
⑫原審認定系爭石材工程有嚴重瑕疵,係以台北市石材製品商業同業工會八十八年七
月十三日第三九函之鑑定結果為據。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已委請該
工會鑑定,工會於當天下午二時即赴現場鑑定,第二天即29日鑑定報告即出爐,行
政效率異乎尋常。又工會 (88)北宗石會字第○○七號函中之鑑定報告起先記載石
板規格為60x60cm,後又在同一號函中記載石板規為80x76cm,竟可隨意更正同一
份公函之內容。由此可見石材工會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立場本有失客觀,其所為
之鑑定幾經更正後復有上述諸多疑問,顯不可採。
C被上訴人就已完成之部分受有利益,上訴人得請求以金錢償還石材之價額及已受領
之勞務,合計請求二十八萬七千六百七十元:
①玄關石材拼花:乃被告所挑選指定之圖案,於被告赴花蓮重挑完大板後,於工廠內
另看過三十多種大理石顏色後才決定配色,此朵拼花早已完成置於花蓮列為庫存,
因每 人喜好之圖案、色系及尺寸不同,全依客戶需求而施作,無法銷售他人,故
依常業付定金慣例:請求30%即一0八00元。
②舊米黃:大板售價每才一八0元,現金折讓5%,倉庫運抵花蓮每才五元,合計大
板 成本每才一八五元,化石製品取材率80%,因此製品成本為一八五元除以0
.8, 每才二三一.二五元。共七二一才,請求一六六七三一元。
③大板裁切成現場石板 (80X76CM)工資:每才二五元,計七二一才,請求一八一二
五元 。
④花蓮到台北運費:舊米黃重三六0五公斤,運費三六0五元,另堆高機下貨每次一
千 元,合計請求四六0五元。
⑤水泥沙成本:每才十五元(舖貼厚度平均七公分)計七二一才,請求一0八一五元
。
⑥石材防護成本每才二十元,計七二一才,請求一四四二0元。
⑦現場人力運搬成本每才十二元。計七二一才,請求八六五二元。
⑧石材舖貼工資每才四十元,計七0一才,請求二0八四0元。
⑨現場丈量、繪分割圖每才十元。計七二一才,請求七二一0元。
⑩石材現場補膠研磨每才二十元尚未施作,未請求 (以上合計成本每才三七九.六五
元)
⑪毛利每才二0.三五元。共七二一才,請求一四六七二元。
(二)木作工程並無違約,被上訴人就已完成部分受有利益,上訴人共請求二十一萬
六千五百元:
A女孩房造型衣櫃、房床兩側置衣物櫃、女孩房特殊置物架、書房書酒功能高櫃、主
臥室化妝台、鏡櫃、床頭櫃及樓梯間鞋櫃部分:
此部分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提出設計及施工圖與其溝通確認即濫肆釘製,全須拆除
,故未受有利益。查上訴人之設計師不僅多次與被上訴人溝通施工圖,並應被上訴
人要求另繪立體透視圖,且兩度會同木作包商蔡鴻淵做現場圖說。被上訴人每日至
工地監工,故要求將圖面貼於工地牆壁,此亦有現場照片為證。又上訴人係於八十
八年一月十四日開始進行上開木作工程,被上訴人從未阻止上訴人繼續進行工程,
直到一月十六日上訴人因未收到工程款方依約停工,被上訴人甚至主動要求上訴人
於一月十八日復工,上訴人於一月二十日因仍未收到工程款方二次停工,足證上訴
人曾提出上開工程設計圖及施工圖與被上訴人溝通確認,經被上訴人同意方動工,
絕無濫肆釘製情形。
況被上訴人於一月二十六日、二月三日及二月十一日三度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對
上訴人未提出木作工程設計及施工圖與其溝通確認之事隻字未提,而僅言及石材之
色差及龜裂破損。被上訴人甚至於一月二十六日之存證信函表示「已施工之地板及
木作工程由本人委請其他裝潢公司予以修補,繼續承作」,而非表示委請其他裝潢
公司全數拆除重新施作,復於上訴人停工後,私下商請木工包商蔡鴻淵繼續完成系
爭之木作工程(此可傳喚蔡鴻淵作證),益證上訴人已完成之部分,被上訴人亦自
認受有利益,臨訟方抗辯完成部分未受有利益,顯不足採。
①女孩房造形衣櫃完成50%請求二九一00元
②女孩房床兩側置衣物櫃完成60%請求一一八八0元
③女孩房特殊置物床座完成80%請求二四000元
④書房書酒功能高櫃完成20%請求一0五三0元
⑤主臥室化粧台、鏡櫃已完成,尚未固定請求三000元
⑥主臥室床頭櫃兩組已完成,尚未固定請求五000元
⑦樓梯間鞋櫃已完成80%,尚未固定請求九六00元
B其他部分
①木作天花板
包含線板都已訂好,被上訴人空言收尾之細部加工尚未完成,未見舉證。上訴人已
完工,全額請求六三八四0元。
②廚房流明天花板
此部分陳述同前,上訴人已完工,全額請求四二五0元。
③廁所天花板
上訴人係採PVC材質,此為絕大多數廁所天花板所採用之材質,被上訴人並未證
明兩造對廁所材質有何特別約定,即謂廁所材質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須拆除未受
有利益,顯不足採。上訴人已完工,請求一萬二千五百元。
④全室窗簾盒
窗簾盒係以U型木板訂製,其施工方式莫不是現場隨量隨做,未聞有事先繪製設計
圖者,被上訴人以窗簾盒未繪製設計圖為由,主張須拆除,實屬無稽。上訴人完工
部分四十尺,每尺合約價一百二十元,請求四千八百元。
⑤樓梯間造型牆(壁面封板)
此部分係規定於兩造合約書估價單第一張下方之追加項目第十一項,上訴人業已完
成,樓梯間造型牆請求八千元。
(三)設計費
上訴人確已提供被上訴人石材設計圖、木作工程設計及施工圖,並與其溝通確認,
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方動工,自得依合約請求設計費五萬元。
(四)監工費
監工內容概分詢價、發包、工班進場日期安排(屬於在上訴人公司進行,由工務人
員廖煥明負責)、現場圖說、材料進場檢視、施作現況與圖面核對(屬於現場進行
,木作工程由廖煥明及設計師胡凌鵬監工,石材工程則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
監工)。因工人沒有學過設計,必須由監工教其看施工圖,否則工程難以進行。木
工包商蔡鴻淵始終在場,傳喚其作證即可得知上訴人有無派人監工。本件工程完工
比例為完工金額(287670+216500+50000)除以合約總價(0000000),計為40.
81%,故請求約定監工費七萬元之40.81%,計為二八五六七元。
(五)上開所列工程已完成部分價額加上設計費及監工費,總計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三
十五元,扣已收訂金十四萬元,上訴人請求計給付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系爭石材品質與契約並無不符,石材工程除有一片石板無對紋外,
亦無重大瑕疵,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方依合約第十
條第二項之規定停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無理由,茲就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之反訴部分答辯如下:
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訂金,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有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業如前述,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
②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均已添附於被上訴人之房屋而由其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復就
已完成之部分受有利益,請求拆除回復原狀自無理由。
③上訴人並無違約,被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請求賠償租金損失自無理由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蔡鴻淵、胡凌鵬,並聲請送財團
法人石業發展中心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餘補稱如附件書狀事實及理由欄
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台北五七支局
第四十五號存證信函、照片七幀、石材中國國家標準、銷貨確認書、台北一二七
支局第十六、十九號存證信函、天然石材的特性及石材工程的管理要點、石材工
程施工技術與規範之施工總則、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編譯之石材施工規
範、石材工程施工技術與規範三-三檢驗程序、石材長城獎石材報導、鑑定申請
函、石材公會鑑定費用收費收據、石材防護工法、石材養護要點、石聯報價單、
聲請函詢原審鑑定人。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
台北市○○路○段九十巷六號六樓(下稱系爭房屋)之設計裝潢工程,工程總價
為一百四十五萬元,施工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被
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給付訂金十四萬元,然於本件工程進度達石材開工之際,被上
訴人本應支付工程款總價百分之二十,雖其並未付款,上訴人仍續行至石材部分
完成,而於木作工程開工時須支付另筆工程款總價百分之二十,詎被上訴人仍拒
絕支付,且就石材部分提出不合理之要求,致上訴人不得不停工(惟上訴人仍已
進行部分木作工程),並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之工
程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石材地板部分,上訴人均未依債之本旨提供
合於兩造約定品級之石材,而以品質較差之石材充數,施工品質亦不佳,又上訴
人未依約提供設計圖說供被上訴人簽認,被上訴人業已依法解除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
二、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設計裝潢工
程,工程總價為一百四十五萬元,施工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
月十日止,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給付訂金十四萬元;嗣兩造就石材工程之材料及
品質發生糾紛,被上訴人拒付工程款,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二
月三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改善石材部分之工程,並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
一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
、估價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就系爭石材工程之施作,有無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
事,致被上訴人得據以合法解除兩造契約?茲論述如下。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石材工程之施作,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乙節,固為上
訴人所否認,然查:
(一)原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至現場履勘系爭石材地板工程結果,發現:⑴主臥
房石材舖設有明顯色差,房間三分之二顏色較淺,三分之一顏色較深,其中有
二塊石板有三處破損。⑵客房石材之舖設亦有明顯色差,三分之一顏色較淺,
二分之一顏色較深,其中一塊石板顏色因舖設位置之緣故,顯與周圍石板顏色
不同。⑶客廳之石材舖設與房間之石材舖設連接處亦有色差。⑷餐聽石材地板
中有一塊石板經修補後目視仍有缺角痕跡。⑸客廳石材舖設主要係牆邊石板與
主要區域石板有色差,大略目視後,有三塊石板明顯破損等情,並製有勘驗筆
錄在原審卷可稽。
(二)原審依聲請將系爭石材地板工程送台北市石材製品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意
見為:⑴系爭工程石材有不同紋路,部分有對紋,部分沒有。⑵石材深淺不一
,造成色差現象。⑶石材有龜裂、凹洞等修補不良處,共八十三片石板。⑶石
材無倒角,則沈重物品移動時易破損。⑸經現場餘料檢視,應僅有正面養護。
⑹分割不夠精良,造成小片填補料。⑺舊米黃有其洞孔、色差現象為天然狀況
,但應經過嚴謹修補,色差則應經嚴謹設計調和;此亦有該公會八十八年七日
月十三日北宗石會字第三九號函及所附現場平面圖、照片別冊附原審卷可憑。
(三)上訴人雖仍質疑公會鑑定結果,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石材工程有瑕疵乙節,除
有前開鑑定意見為憑外,尚經原審勘驗屬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由義大利運來的是一整塊大板,我們再依
客戶需要,裁切成適當大小運往工地舖貼等語,從而,本件工地現場石材舖貼
既鑑定屬實有小片填補料,顯係上訴人未能配合工地尺寸將大板裁切成適當大
小所致。次查,色差雖為天然石材之現象,但應經嚴謹調合修補乙情,除有前
揭原審鑑定函可資參考外,依上訴人所提出財團法人石材工業發展中心印行之
「石材工程施工工法彙編」第十七頁所載「天然石材有自然色差存在,毛板研
磨後先行調配色澤,控制均勻,以達到色澤一致之目標」等語亦可明悉。又查
材料邊角破裂,應先在工廠完成最佳修補美容後,再行舖貼,施工後邊角破裂
,美容修補不易乙情,業經本院函詢上開公會屬實,有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
宗石會字第0三一號函附卷可佐,並依上開「石材工程施工工法彙編」,石材
之色差、缺角或其他不符品質要求之缺陷係於施工前之「石材加工」階段即應
修補完成(見該書第十四頁至第二十四頁),石材送達工地應編號整齊、無裂
痕破角及無缺角,品質保持在加工容許誤差內;斷裂、缺口、污損及與鄰接材
料不相密合或對稱之石材,無法改善者應更換合格之材料(見該書第二十頁)
。上訴人主張系爭石材破裂、裂紋或邊角破損部分,乃先行舖貼再行修補,效
果比先修補再舖貼好乙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亦於前揭準備程序期自承
:這種施工法沒有書介紹等語。末查,石材板材切割時,係用合金圓鋸片切割
,因石材結晶硬度在切割入鋸面易產生邊角剝落,毛邊一至二毫米崩裂的參差
不齊現象,若無倒角,密縫施作,在抹縫時會產生極不平整之孔隙分布狀況,
嚴重影響石材美觀;為防止此「無法克服」之現象,國內外業者大都以四十五
度倒角一至二毫米處理,讓二片石材密合時縱橫邊線工整排列乙情,亦據公會
前揭函說明綦詳,上訴人先稱倒角乃石材業者擔心舖貼師父技術不良,容易形
成石板高低差所做的一種「掩飾」作法,因其施工精良,毋須採此掩飾作法,
嗣經提示上開公會函件,又稱因其切割石板時,裁切速度放慢,就不會有邊角
參差不齊之現象,故不需倒角(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說
詞不一,且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是其否認系石材工程材料及施工有瑕
疵,尚無足採,其聲請將系爭石材工程部分再送財團法人石材工業發展中心鑑
定,經核即無必要。
從而,上訴人所施作之石材工程既有如前所述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被
上訴人自得依法行使解除權。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限期於四日內改善石材部分之工程,逾期則承攬合約自動解除,不另通知,上
訴人於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並未補正,被上訴人遂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已經解除,此有台北一二七支局第十六、十九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業自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之翌日起算四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因被上訴人合法行使解
除權而消滅等語,應為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縱認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被上訴人就已完成之部分受有利益,上訴
人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償還材料之價額及已受領之勞
務,或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其數額即相當於上開
工程款等語。經查:
(一)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已如上陳,是兩造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如
已「受領」他造之給付,即應返還,並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二)上訴人請求石材工程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七十元部分(含工、料):系爭石材
地板之施工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被上訴人亦有所爭執而未予受領,況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之結
果,石材部分均須拆除,被上訴人即無受有利益之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以金錢償還其「受領」之石材價額及勞務或所受利益,尚無所據。
(三)上訴人請求木作工程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元部分:
1、木作天花板部分:原審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有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被上訴人就此並未上訴,是應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
數額之工程款。
2、廚房流明天花板部分:原審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有四千二百五十元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被上訴人就此並未上訴,是應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
數額之工程款。
3、全室窗簾盒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施作者即為兩造所約定之窗簾盒型
式,況上訴人既尚有二間臥房之窗簾盒未施作而未全部完工,被上訴人並未受
領,甚且被上訴人依法請求回復原狀之結果,此部分亦須拆除,被上訴人實無
受有利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價額,即無理由。
4、女孩房造型衣櫃以及房床兩側置衣物櫃、女孩房特殊置物床座、書房書酒功能
高櫃部分及主臥室之化妝台、鏡櫃、床頭櫃、樓梯間鞋櫃部分:此部分原告均
自承尚未完工,則就承攬契約而言,尚未完工被上訴人即無從予以受領,況被
上訴人已主張回復原狀拆除運棄,而未受有何等利益,是上訴人即無從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或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部分之價額。
5、室內樓梯壁面封板及違建頂樓書面封板部分:此部分工程並未列明於系爭契約
估價單中,上訴人雖稱其中室內樓梯壁面封板即估價單上追加項目第十一項之
「樓梯間造型牆」,惟其於原審並未為如此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此亦
尚未經被上訴人表示受領,並訴請拆除而未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據而請求被
上訴人償還此部分之價額,亦屬無據。
6、廁所天花板部分:上訴人僅謂大部分廁所天花板均採用系爭房屋所使用之PV
C材質,惟未能實際舉證證明就本件工程而言,兩造約定之廁所天花板材質確
係其施作之材質,且被上訴人亦不予受領而訴請拆除回復原狀,則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設計費、監工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已提供被上訴人石材設計圖、
木作工程設計圖及施工圖,並與其溝通確認乙節,雖舉證人即在場施工之木工
蔡鴻淵為證,然證人蔡鴻淵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有證稱:被上訴人有說過設計師
設計的圖不是他要的,而要我們照他說的來施工,最後被上訴人異議部分我有
一部分照設計師的意思做,一部分照被上訴人的意思做等語,足見上訴人之設
計圖是否全經被上訴人之確認受領,即非無疑。況證人雖又稱現場有貼一份施
工圖讓師傅看等語,然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將石材設計圖、木作工程設計圖及
施工圖全部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第二百五十九條或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
被上訴人償還其受領之設計勞務或所受之利益,即為無據。另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之施作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其縱有至現場監工,亦難謂盡其監工之責
,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從而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難予准許。此部分之事實已
經證人蔡鴻淵到庭為證,核無另行傳訊證人即上訴人設計師胡凌鵬之必要,附
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萬八千零九十元。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十四萬元部分:
系爭契約解除後,兩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業同前述,
是被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收取之訂金十四萬元,及自受領時即
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室
內木作、石材裝潢施工、及除客廳及廚房天花板之木作工程予以拆除回復原狀,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十八日之租金損失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者,債權人除得依法行使解除權解除
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且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
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如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本可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惟因前開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致其需拆除已施作
之工程,預計工期二天(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並重行委包他人施作,相當於
被上訴人受有三十八天之工期延宕而未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賠償相當於三十八日租金之損害,尚為可採。查系爭房地八十七年之公告現
值,土地部分為一百九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房屋部分為二百三十四萬二千
三百六十一元,有系爭房地之八十七年地價稅繳款書、八十七年房屋稅繳款書在
原審卷可稽,又系爭房屋坐落於大安區○○地段,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土
地及房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一年租金為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
,三十八日之租金計為二萬四千三百八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上開數額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共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六萬四千三百八十六元。惟前已有言
,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萬八千零九十元,是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
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九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綜前所論,本訴部分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權後,上訴人已無可請求,是其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九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及遲延利息,並將系
爭房屋室內木作、石材裝潢施工、除客廳及廚房天花板之木作工程予以拆除回復
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反訴部分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數額,並無違
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肆、兩造就本訴部分,於上訴審中分別再聲請供擔保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在一百萬元以下,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行確定,核無聲請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均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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