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89年度,26號
TPDV,89,簡,26,2000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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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登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登豐國際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 紙,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元,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 示,竟未獲付款之事實,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並為支票所準用。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雖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查,本件系爭支票 均為訴外人巨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向原告辦理客票貸款之用,上開票據於訴 外人巨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貸款後,由訴外人巨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作 為備償之用,由原告存入訴外人巨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處所開立之帳戶 ,若無退票則訴外人巨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可動用該筆款項等情,為原告到庭 陳明屬實,而系爭支票背面復有:提示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一節, 亦有支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而該帳號係訴外人巨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 ,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據此,本件系爭支票受款人既載明為巨曜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而票據背面之巨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復係委託原告於票載發票日代 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而非為轉讓票據權利之背書,則其背書即屬不連續,諸首 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本於票據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原告之主張,核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如聲明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附表: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發 票 人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年 月 日
臺灣銀行 88.08.20. 登豐國際有限公司 511,455元 88.08.20. 忠孝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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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