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58號
TYDV,105,勞訴,58,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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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徐玉芸
      謝淑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玉芸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淑華新臺幣貳佰零玖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謝淑華於民國83年3 月25日起、原告徐玉芸自89年1 月 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均擔任被告所屬球場內桿娣之工 作。詎於105 年1 月21日,被告公司竟委託訴外人饒懷聖以 被告公司之顧問名義向全體桿娣們要求必須與被告公司簽立 「租賃合作契約書」,同時被告公司總經理黃美蘭亦表明若 是不願意簽立者將要求離職。因上開契約內容與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屬僱傭契約關係性質並不相符,且影響原告權益重大 ,原告不願簽立,旋於105 年2 月1 日遭被告公司開除。 ㈡被告公司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以來,從未以書面徵詢原告 徐玉芸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 例規定之退休金規定,應視為勞工未選擇而仍應繼續適用勞 基法退休金規定,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原告徐玉芸之年 資由受僱之89年1 月16日起算,迄至105 年2 月1 日止已逾 16年,另於原告徐玉芸提起本訴請求退休金之時已61歲,符 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所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原告徐玉芸 自89年1 月16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適用舊制之年資計為15 年5 月16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得請求



退休金基數為30.5個(計算式:15×2 +0.5 =30.5)。而 原告徐玉芸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 萬2,530 元,得請 求原告給付之之退休金為160 萬2,165 元(52,530×30.5= 1,602,165 )。
㈢被告公司未依規定為原告徐玉芸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 、國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致其需另覓職業工會為投保 單位投保,本僅需負擔20%勞保保費、30%健保保費,卻因 加入工會投保而需負擔到60%、60%,總計原告徐玉芸任職 期間自行負擔勞保費差額11萬16元、健保費差額6 萬3,252 元。又原告徐玉芸於104 年8 月13日16時許在前往為客人換 桿之途中踩到坑洞絆倒,致右膝內側肌腱拉傷,支出醫療費 用4,650 元,又因受傷請工傷假18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 然而被告僅給予3 日之工傷假,自8 月17日到8 月25日計9 天之病假,就8 月26日起至8 月31日止計6 日以原告未休完 之休假抵充,且僅給予原告104 年8 月份薪資2 萬372 元, 並未按照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給付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 ,參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原告徐玉芸在職災前一個月 即104 年7 月薪資57, 460 元,每日為1,915 元(57,460÷ 30=1,915 ),則因職災不能工作而得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 資3 萬4,470 元(1,915 ×18=34,470)。以上,總計原告 徐玉芸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81 萬4,553 元。 ㈣原告謝淑華自83年3 月25日受僱之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納 入勞退新制,適用舊制年資為21年又100 日,且於提起本件 訴訟時已逾55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且請求退休金基數 為36.5基數(計算式:15×2 +6 ×1 +0.5 =36.5),而 原告謝淑華退休前平均工資為5 萬2,077 元元,得請求之退 休金為190 萬0,811 元(52,077×36.5=1,900,811 )。又 被告公司未依規定為原告謝淑華投保勞保、健保,致需另覓 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原告謝淑華任職期間自行負擔勞 保費用之差額12萬1,190 元、健保費用之差額6 萬8,496 元 。是總計原告謝淑華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9萬497元。 ㈤縱令鈞院認為原告尚不得主張退休者,然被告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而無效,且被告公司始終 未為原告2 人提繳勞健保費,均與勞工法令有違,則原告2 人於105 年2 月2 日向被告主張申請退休,復於105 年2 月 3 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及於105 年3 月16日 寄發存證信函重申請求退休,均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而原告徐玉芸任職期間計為16年又16日,其終止勞 動契約前平均工資為5 萬2,530 元,依勞基法得請求資遣費 84萬4,858 元【52,530x16 +52,530×(1/12)=840,480 +



4,378 =844,858 】。而原告謝淑華任職期間計為21年10月 7 日,終止勞動契約前平均工資為5 萬2,077 元,是原告謝 淑華得請求資遣費114 萬1,354 元【52,077×21+52,077× (11/12 )=1,141,354 】。
㈥原告2 人年資均超過3 年以上,依照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被告應給予原告2 人30日預告期間,如未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故原告徐如芸得 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5 萬2,530 元,加計得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勞保保費自負額差額11萬16元、健保保費自負額差額6 萬 3,252 元、職業災害補償3 萬9,120 元,合計107 萬656 元 (844,858 +52,530+110,016 +63,252=1,070,656 )。 另原告謝淑華得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5 萬2,077 元。加計勞 保保費自負額差額12萬1,190 元、健保保費自負額差額6 萬 8,496 元,合計138 萬3,117 元(1,141,354 +52,077 + 121,190 +68,496=1,383, 117)。 ㈦爰先位依勞基法第53、55、59條、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健康 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徐玉芸退休金、勞健 保費自負額差額及職業災害補償;給付原告謝淑華退休金及 勞健保費自負額差額。備位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工 保險條例、國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 徐玉芸資遣費、預告工資、勞健保費自負額差額及職業災害 補償;給付原告謝淑華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勞健保費自負額 差額。其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玉芸181 萬4,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淑華209 萬49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玉芸107 萬65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淑華138 萬3,1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徐玉芸主張其自89年1 月16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至105 年2 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已年滿55歲,而自89年1 月16日 起至104 年6 月30日適用舊制之年資計為15年5 月16日,得 請求退休金基數為30.5個,其退休前平均工資為5 萬2,530 元,被告應給與退休金160 萬2,165 元;又被告於其受僱期 間,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健保,致其另尋職業工會投保而多 負擔勞保保費自負額11萬16元、健保保費自負額6 萬3,252



元;另因職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650 元,且被告於原告不 能工作期間未給付原領工資,應補償原領工資3 萬4,470 元 等情;原告謝淑華主張其於83年3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至105 年2 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已年滿55歲,而自83年 3 月25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適用舊制之年資計為21年100 日,得請求退休金基數為36.5個,又退休前平均工資為5 萬 2,077 元,被告應給與退休金190 萬811 元;又被告於其受 僱期間,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健保,致其另尋職業工會投保 而增加負擔勞保保費自負額12萬1,190 元、健保保費自負額 6 萬8,496 元等情,已據提出與渠等所述相符之薪資單、高 爾夫職業工會會費勞保健保費收據、勞健保費自行負擔額計 算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寄予被告公司之存證 信函及原告徐玉芸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等件之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1、42、57至9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視同 自認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勞工工作年滿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 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為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同法第 55 條 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
㈢次按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 保險人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 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 之保險費,處以2 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 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 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 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 倍至 4 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 項、第8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 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 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 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 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 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 倍罰鍰。投保 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倘符合法定資格 而應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雇主即有為勞工辦理投 保之義務。
㈣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 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 條第1 款、第2 款亦定有明文,
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 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而原告2 人均已經工作15年以上且年 滿55歲,此經本院調取原告2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頁),符合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 故原告行使其退休權利,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 53 、55 、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國民健康保險法第 84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徐玉芸退休金160 萬2,165 元 、勞保保費自負額差額11萬16元、健保保費自負額差額6 萬 3, 252元及職業災害補償3 萬9,120 元,合計181 萬4,553 元;給付原告謝淑華退休金190 萬811 元、勞保保費自負額 差額12萬1,190 元、健保保費自負額差額4 萬8,496 元,合 計209 萬497 元,俱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迄今未付,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利息,自屬有 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8 月1 日送達予被告,有 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原告向被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8 月2 日,應堪認定。四、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勞健保費自負額差 額並職業災害補償,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 間工資及勞健保費自負額差額並職業災害補償,原告先位請 求,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備位請求即無再為審理之必 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3、55、59條、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及國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原告徐玉芸退休金等合計181 萬4,553 元;給付原告謝淑華 退休金等合計209 萬497 元,及均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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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