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5年度,3號
TYDV,105,再,3,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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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高健誌即高建忠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再審 被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6年4
月29日、86年5月1日本院86年度促字第8868、8870號支付命令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 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 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 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 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 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3、4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 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86年度促字第 8868、88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提起再審之訴。 而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 同年7月3日生效,則上開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 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又本 件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 項「債務人 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 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且於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原告未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亦未擔任任何人之連帶保證 人,豈料日前任職所屬國軍龍潭財物組接獲本院之執行命令



,強行扣押再審原告每月3分之1薪資,經再審原告聲請閱卷 始得悉曾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惟相關文件皆 因年代久遠已遭銷毀,嗣經詢問再審被告,僅獲得再審原告 為80年間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不願出示任何文件供再 審原告查證。
㈡再審原告長年生活於軍中,倘於80年間擔任系爭支付命令所 憑據之本件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衡酌銀行實務上貸款對 保皆須查明借款人、保證人之資力及身份,亦即當初貸款對 保之際再審被告即知悉再審原告為軍職身份,再審被告卻直 至20多年後始向再審原告追索保證債務,請求權理應罹於時 效而消滅,再審原告得拒絕給付。況再審原告多年來未曾收 受任何法院文件或銀行通知,再審被告恐利用法院文書以送 達戶籍地之原則,故意隱匿未陳報再審原告之居住地,系爭 支付命令之送達並未合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
㈢經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之相關卷宗資料,所有文件皆因超過保 存年限遭銷毀,再審被告蓄意隱匿通知,致使再審原告無端 遭受經濟巨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請 求命再審被告提出貸款契約、保證契約、支付命令、送達證 書、債權憑證等相關文件原本供核對及檢視,以明事實。又 再審原告既未曾簽署任何貸款契約或保證契約,再審被告卻 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顯見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 貸款契約及保證契約等文件有偽造之嫌,且屬於對再審原告 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4 條第3 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本院86年促字第8868、88 70號支付命令關於命債務人給付債權人202 萬9,112 元並自 87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利率 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部分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暨 執行命令均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 序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係指於訴訟中有此情形者 而言。考其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 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 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 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此並有最 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1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裁判可 資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 款之情形,無非係以再審被告多年來均未主動向再審原告聯 絡還款事宜等情為其論據,然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縱屬實在 ,亦係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前之情形,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 請程序中之情形。且查,系爭支付命令已載明再審原告之住 址為「桃園縣○○市○○里○○鄰○○○路○○○巷○號」 (見本院卷第35、37頁),並無記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之情事,是系爭支付命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6 款所規定之再審被告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 明之情形。故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 有據。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9 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4 條第3 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部分:
⒈按「前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 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0 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查 本件再審原告雖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之證物即貸款契約、保 證契約係遭再審被告偽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主張再審被告因偽造前開證物而經法院宣告有罪之 判決已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 ,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規定 之要件顯有未合。再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4 條第3 項 規定部分,該條文固未要求偽、變造證物之情須經法院宣告 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所致等要件,惟再審原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符合「



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其 空言主張,自難採憑。
⒉再者,再審原告請求本院命再審被告提出貸款契約、保證契 約、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債權憑證等文件部分,與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 之4 條第3 項規定之「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 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尚屬有間,且是否命再審被告提出貸 款契約、保證契約等文件,此乃係進入實體審理後依據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所應為之判斷。而本件再審原告既未提出任何 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 之4 第3 項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自非相符。從而,再審原告 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4 條第3 項規 定之之再審理由,即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之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 是依前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除須該證物係訴訟程序事 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外,尚須該新證 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之準 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 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依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規定,支 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除應具狀載明(表明)當事人及法院 外,衹須載明(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 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且依同法第512 條規定,法 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是以,法院 就支付命令之核發應不訊問債務人,亦無就該支付命令所據 以請求之法律關係進行實質之調查、辯論,而僅係就債權人 聲請之意旨認其請求有理由者即為裁定(同法第512 條規定 參照)。蓋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 條對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 部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毋庸舉證,其證物之有無,與應否許可核發支付命令無 關,法院僅依據債權人單方聲請之意旨即所主張其請求之原 因事實、標的及其數量、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為裁判之基 礎,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 陳述,縱令債務人於裁判前自行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為陳述 ,法院亦不得加以斟酌,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 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系爭支付命令從聲請到確定, 法院均不需調查證據、斟酌證物,並未進行言詞辯論之實質 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事由之餘地。從而,再 審原告據此事由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自非適法正 當。
五、茲附有言者,再審原告自84年11月25日至87年11月9 日間, 設籍在桃園市○○區○○○路00號,有再審原告之遷徙紀錄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2頁),而系爭支 付命令核發之日期為86年間,其上記載再審原告之住所為「 桃園縣○○市○○里○○鄰○○○路○○○巷○號」(見本 院卷第35、37頁),是本院對再審原告所為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非對其戶籍地為之,而系爭支付命令之卷宗因逾保存期 間已銷毀(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無從認定系爭支付 命令是否已由再審原告領取,即難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為 合法,而生送達之效力,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 命令不能確定。又送達是否合法應為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之問 題,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倘再審 原告主張前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則無提起再審之訴之可能 ,再審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併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 款、第13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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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